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號
TPDM,113,金訴,16,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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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富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楊璧睿




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璧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璧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榮富於民國92年間,籌設亞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亞太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6年5月17日再更
名為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自任該公司
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向身分不詳之金主
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92年7月9日匯入該公司設
板信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後,以之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名義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亞太公司
設立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連同前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趙治民會計
師於同年月10日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1
日,游榮富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全數轉匯至湯澄所申設
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均未用於亞太公司之經營;其後
游榮富再持驗資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與申請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7月18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
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檢察官未據起訴)。
二、游榮富之妻楊璧睿於103年間擔任亞太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其後改任該公司監察人),負責公司財務、公關等事務,其
游榮富於105年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向金主短期借款,由金主於105年9月
9日自簡秋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秋嬌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840萬元至游榮富所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榮富之玉山銀
行帳戶),游榮富等人即於同日分批轉帳560萬元、3,300萬
元、2,2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7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世文
之玉山銀行帳戶;再自該等帳戶將款項全數轉帳至亞太公司
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以之作為增資股款業經陳世文、康寧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亞太公司
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提供不知情之蘇惠美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發行新股及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0日,游榮富等人即將
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6,800萬元轉帳至游榮富之玉山銀
行帳戶,再悉數轉回簡秋嬌之玉山銀行帳戶,剩餘40萬元則
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均未用於亞太公司之經營;其後,游
榮富等人於同年月20日再持亞太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
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同年10月6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
該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6,8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  
三、再於106年間,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向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承
濬短期借款(謝承濬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有罪),由謝承濬於106年1月9日自其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承濬之華泰銀行帳戶)先後轉帳
2,000萬、1,660萬元至游榮富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游榮富之華泰銀行帳戶),再由游榮富
等人將款項全數轉帳至亞太公司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以之作為
增資股款業經楊璧睿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亞太公司
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亞太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提供不知情之蘇惠美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0日,游榮富等人即將上開登記驗
資用款項分批轉帳至游榮富之華泰銀行帳戶,再悉數轉回謝
承濬之華泰銀行帳戶;其後,游榮富等人於同年月13日再持
亞太公司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與申請文件,表明亞太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該公司之增
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3,66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明知亞太公司資本全屬不實,竟仍基
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2月、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召開投資說明
會,以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透過親友向他人鼓吹遊說等
方式,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而刻意隱匿該公司
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之事實,並表示該公司掌握水解分子爐
之設備與技術,有相當營收獲利,而非法販售亞太公司股票
,藉此向不特定投資人邀集投資以獲取資金,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誤信亞太公司資本充足、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價格及
實際購股金額,向楊璧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亞太公司
股票。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所為前揭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
楊璧睿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1,970,000元。
五、案經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
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
起訴。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
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明知亞太公司僅為
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代理產品並推廣設
備技術,本身並無廠房設備資產,竟夥同共犯林寶琴沈金
樹、胡瀚文等人持飛鴻公司資料佯充亞太公司擁有設備、技
術,並向包含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
訛以「亞太綠能公司擁有全臺獨一無二水解設備,可將植物
垃圾轉化成肥料,在宜蘭、大陸地區福建均有設廠販售,轉
賣獲利高達8倍利潤,公司未來獲利可觀」、「亞太綠能公
司現在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楊璧睿只拿2,000張
股票出來賣,數量有限,未來股價會越來越貴」、「亞太
能公司要釋股,準備要上市、上櫃,買後可『反敗為勝』」云
云,致使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均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股
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1-327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以亞太公司虛偽出資、增資,
該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頭公司,被告游榮富楊璧睿
等人明知此情,仍以不實話術對外招攬投資,致使告訴人曾
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均陷於錯誤,進而購買亞太公司股
票,乃對被告2人所涉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被
游榮富楊璧睿等人於本案被訴施行之詐術內容,與前案
已有不同。況且,檢察官於本案中尚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賴秀
梅、蔡金珠等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以及亞太
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提款傳票、板信商業銀行
服務部112年11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9109號函、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
1170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9458號函、113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
7369號函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均有犯罪嫌
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
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162-163、169-170頁),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游榮富楊璧睿所為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謝承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詞、證人湯澄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A2卷第13-40頁、A5卷第371-373、669-671頁、
本院卷㈠第127-134頁、卷㈣第139-224、243-298頁),並有
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
記表、板信商業銀行112年11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910
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13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21170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9458號所附取款憑
條、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07369號所附亞太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游榮富簡秋嬌等人申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
政府106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440200號函、亞太
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
、存摺影本、亞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泰銀行客戶歸戶往來
業務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對帳單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相關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以及亞太公司資本額歷史資料、登記卷、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見A4卷第5-46頁、A5卷第329-332、467頁)。
 ㈡從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游榮富楊璧睿所為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
 ㈠訊據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均不否認有將被告楊璧睿名下
股票出售給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3人乙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被告游榮富辯稱
:伊只負責公司的業務推展、技術方面,有關於股東、財務
方面,伊沒有參與;增資是為了開拓市場的需要,不是為了
募資來騙錢,伊沒有詐欺云云;被告楊璧睿則辯稱:伊沒有
招攬他人來買股票,告訴人等和伊都是同一個宮廟的信徒
  ,他們很認同伊等的環保事業,很支持伊等,大家都很努力
,希望公司可以股票上市,大家有這樣的期待,是他們主動
跟伊提要買伊的股票。伊有跟他們說明公司從事的業務項目
與發展,但沒有講到資本額有多少,就是說這是大家想要做
好的事業,伊沒有公開招募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所涉詐欺取財、有價證券買賣詐
偽等犯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不應再行起訴。又亞
太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再者,游榮富並未實際處理公司財務及股務,未涉犯
證券詐欺。另告訴人等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與該公司資本額無
關,且賴秀梅並未參加水解設備說明會,被告等自無對其為
詐偽買賣股票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賴秀梅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
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價格及實際購股金額,向被
楊璧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亞太公司股票等情,有如
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
據方法及出處,詳見附表二)。又亞太公司並非有價證券依
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且未有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
,此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6月6日證期(發)字第1080317
999號函附卷足佐(見調53卷第29-33頁)。    
 ㈢徵之證人曾惠筠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詐騙的地點是臺北市中
山區的投資說明會,是由胡瀚文林寶琴牽線伊與葉秀靜
亞太公司。105年12月16日當天是胡瀚文先載伊去林口竹
林寺拜拜拜拜完就直接開車載伊去Gree味餐飲店3 樓臨時
場租會議室參加說明會。楊璧睿有說公司要釋股,準備要上
市、上櫃等語(見A4卷第49-51、61-75頁;調55卷第9頁)
。而證人胡瀚文曾開車搭載證人曾惠筠前往參加亞太公司說
明會乙情,亦為證人胡瀚文所認是(見A4卷第69頁)。又證
葉秀靜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詐騙的地點是臺北市中山區
投資說明會。伊等所提出的證據,即被告等當天提供的投資
文件中就有提到全產能年報酬800%,楊璧睿胡瀚文及林寶
琴都在會中說他們會變成股王。106年1月間,伊有在亞太
能投資說明會會場收到被告楊璧睿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
見A4卷第49-51、61-75頁;調55卷第11頁),並有亞太公司
說明會照片3幀、106年1月3日簡報、水解分子爐整廠輸出
成本效益說明文件、溫馨商務茶會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見A4
卷第81、86-94頁、調55卷第61、89-127、145頁)。佐以被
游榮富於偵查中亦供稱:亞太公司於105年12月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是有辦一場推水解設備的說明會等語(見A4卷第
65-75頁)。被告楊璧睿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忘記是不是這
個日期,但公司有在推水解設備說明會,這是一種行銷活動
等語(見A4卷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一
直在召開說明會等語(本院卷㈠第326-334頁)。證人即亞太
公司副總經理林寶琴於偵查中證稱:就像楊璧睿說的,伊等
辦過很多行銷活動。伊有介紹曾惠筠葉秀靜參加說明會等
語(見A4卷第68頁)。證人沈金樹於偵查中證稱:亞太公司
於105年12月間有召開說明會,在伊的認知,當天舉辦好像
是投資及行銷,有介紹產品等語(見A4卷第68-69頁)。是
依上開事證,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確有於105年12月、
160年1月間,以亞太公司名義數次召開說明會,藉此對外招
攬不特定民眾購買該公司股票、加入投資。辯護人辯稱:亞
太公司於105年12月間並未召開任何說明會云云,不足採憑

 ㈣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說明會
並非投資說明會,而是為推廣公司業務,對外販售、行銷水
解設備、營養液等產品的水解設備說明會,該說明會並未對
外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也沒有宣傳、廣告出售公司股
票,是希望與會的人能認同公司理念,成為經銷商云云。惟
查:
 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等2人前揭供詞,楊璧睿
上開說明會中,確實有提及亞太公司要釋股,要預備上市、
櫃,未來將會成為股王等投資話術。
 ⒉又證人蔡金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內湖一家宮廟,有位高老師很厲害。因為信仰的關係,伊認識一些人,他們就說有一家綠能很厲害,有辦座談會,是在中山北路馬偕醫院附近,好像是楊璧睿弟弟的店。他們常常在那邊辦座談會,好幾次都要伊等去聽。林寶琴鄭博文是介紹伊的人,說股票很好但伊沒錢買,所以伊分享給朋友賴秀梅楊璧睿說佣金幾萬元要給伊,但伊沒有拿。當時是一個帥哥打給伊的,該帥哥是座談會的主講人,連佣金伊都不敢拿,股票伊也不敢領。到了後來伊覺得很奇怪,他們還帶伊等去宜蘭看工廠等語(見A5卷第445-448頁)。
 ⒊證人林寶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告訴人葉秀靜曾惠筠
人說亞太公司現在每股20元,楊璧睿只拿2,000張出來賣,
數量有限,未來股價會越來越貴等語(見調54卷第276頁)

 ⒋被告楊璧睿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說亞太公司計畫要在中國
福建設廠販售,伊也有提到8倍利潤,這是說計畫在中國設
廠的話,按照福建的死豬補助,給伊等處理廠是50元,再加
上有機液態肥在中國的價格很好,計畫會有8倍利潤,公司
未來獲利可觀。關於亞太公司釋股及準備上市、櫃,伊確實
有此計畫,這是公司的核心秘密。伊會將名下股票出售給告
訴人葉秀靜曾惠筠等,是因為伊的目標是上市櫃,但資本
募集初期時會有分散股權的需求,所以我才賣股票給告訴人
2人等語(見A4卷第69-70、75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為吸引更多人
參與投資亞太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遂以舉辦說明會之方
式,一方面向民眾介紹亞太公司營業項目、營運概況與獲利
情形,另一方面亦藉此機會接觸、遊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
而對外販售被告楊璧睿名下之亞太公司股票。
 ⒍再者,依據卷附教育訓練與推廣手冊、說明會簡報,以及水
解分子爐整廠輸出與成本效益說明文件(見調55卷第63-127
頁),均未見有何關於經銷商進貨成本、預估獲利等重要事
項之說明,亦無任何經銷合約或委託銷售之相關文件;反而
,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針對在大陸地區設廠建置水解分
子爐、整廠設備之運轉期程規劃、設備產能,以及成本效益
、投資利潤等項,均詳細列表說明,並從公司立場,分析設
廠營運之年報酬率,由此亦徵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人舉辦
之說明會絕非單純招攬他人成為亞太公司產品之經銷商,而
係以亞太公司掌握水解分子爐設備與相關產品技術,並計畫
在大陸地區設廠,未來營運獲利可觀,藉此吸引他人投資亞
太公司,彰彰甚明。  
 ⒎此外,依據證人賴秀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證人蔡金珠
伊介紹,聲稱亞太公司股票很好,會變成股王,所以伊才會
投資25萬元。蔡金珠叫伊去臺北市敦化南路的公司領10張並
交錢等語明確(見A5卷第445-448頁),核與證人蔡金珠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A5卷第445-448頁);另參以被告楊璧
睿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見過賴秀梅,是一個師姊
賴秀梅是好朋友,說買伊等公司股票以後可以當股王,他
就匯錢給伊,伊就把股票過戶給他,資本股票有交付給他,
是介紹的師姊幫忙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334頁)。
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楊璧睿等人與證人賴秀梅素未謀面
,彼此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而被告楊璧睿等人招
攬投資、銷售股票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輾轉引介
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
上限之限制,堪認其等招攬投資、出售股票之對象並非特定
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
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自屬公開招募之行為。
 ㈤又被告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亞太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告訴人等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與該公司資本額無關,而賴秀
梅亦未曾參加任何說明會,游榮富楊璧睿等2人所為不構
成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詐偽罪云云。
 ⒈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
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
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
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
範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亞太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
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依上開說明,自均有
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本件因亞太公司為
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云
云,已有誤會。  
 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
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
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
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
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
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
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
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
,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
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
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
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
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
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
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
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
偽不實之資訊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
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
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
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
,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
,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
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
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
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
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
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
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
)計畫等資訊,均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股票與否之重要
因素,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
 ⒊被告游榮富前於亞太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屬虛偽驗資;其嗣
與被告楊璧睿2人先後於105年9月9日、106年1月9日辦理該公
司現金增資時,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係暫借現金充作
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提出
不實申請,已據認定如前,則亞太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
可言,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被
游榮富楊璧睿2人明知此情,猶召開前揭投資說明會,
並向投資人提出記載亞太公司資本總額及不實之實收資本額
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簡報文件(見A4卷第89頁),自屬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亞太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
訊息,出席說明會之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及證人蔡金珠
人亦因獲知此等訊息而誤信該公司資本充實、財產基礎穩固
,告訴人曾惠筠葉秀靜遂購入亞太公司股票。告訴人賴秀
梅則因證人蔡金珠之介紹,對於亞太公司之資本、營運狀況
亦有誤認,而其向被告楊璧睿購買股票時,被告楊璧睿猶隱
匿該公司資本空虛、股票毫無流通價值之情事,逕將名下股
票出售轉讓予告訴人賴秀梅。從而,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
人以欺罔之手段訛詐各該投資人購買股票,自堪認定。
 ㈥至被告游榮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游榮富並未實際處理公司
財務、股務,並無參與上揭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游榮富雖未親自參與出售、
轉讓股票之事宜,然其明知亞太公司資本空虛,股票並無流
通價值,猶與被告楊璧睿共同舉辦說明會,並向投資人提出
前述簡報資料,講述公司概況與營運前景,致使投資人受到
前開不實資訊之誤導,進而購買亞太公司股票,被告游榮富
與被告楊璧睿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
擔,共犯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游榮富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之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游榮富楊璧睿2人行為後: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
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
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該條
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
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
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
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
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
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2日施行,但此僅係文字修正,
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㈡再者,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
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
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
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
斷。
五、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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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