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4號
TPDM,113,訴,90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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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0號、第5961號、第11961號、第67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
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他規定則未變更,故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騙之金
額總數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本案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別無其
他加重事由,是本案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本案被告負責提款、
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主觀上知悉該款項是特定
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帳戶
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
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關於被害人戊○○部
分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
始即自白犯行,是被告並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本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為提供帳戶、提
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製造檢警追緝犯罪之斷層
,並增加被害人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惟考
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酌以被告在另案所提之賠償方案,其所須賠償被害人總共將
近20位,每位被害人每月所能獲得分配之金額甚微,所須給
付之時間非短,本院認實無另行安排調解之實益,另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公車調度站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與父親及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經手金額的1%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 式:被告本案提領80萬元×1%=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第5961號                        第6798號                        第1196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為期主張「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 得款項,洗脫犯罪嫌疑,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



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 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極易取信司法機關 。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事先布置諸如對話 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法對犯罪事實之重 建,從而脫免刑責。
(二)謀議既定,即由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成員(即收簿手)於112年5 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取得甲○○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台新帳戶)、同年月18日 以前不詳時間取得乙○○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聯邦、遠東 、台新帳戶)等帳戶資訊,交由所屬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等不法使用。
(三)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 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 以後每多轉帳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再依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金額,層層轉帳至甲○○、乙○○前述金融帳戶。(四)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乙○○受擔任指揮成員指派 ,為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 出匯入其等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 中抽成做為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內匯入款項肇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至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至其等主張「幣商抗辯」,完全不合常理,有違交易常規,堪信純屬忽悠之詞,礙難採信(詳如下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鴻順輪胎行)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9170、9213、9384、10081、10084、10528、11238、11688、11873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陳國誠提供自己為登記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4 被告甲○○提供所謂出售USDT予庚○○之雙方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 1、佐證另案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陳睿傑收購並轉交詐欺集團作為2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2、果爾,則被告甲○○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庚○○,由此益徵其所謂對話紀錄,無非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5 1、另案被告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另案被告陳睿傑、庚○○於警詢時供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05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8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4、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金義-中信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2、20020、21149、21297、21381、25835、26526、28323號暨同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杜金義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7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千萱-郵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82、7683、8052、8410、8711號起訴書暨113年度偵字第829號併辦意旨書。 佐證另案被告黃千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8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映竹-台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8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柯映竹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2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9 1、合作金庫林口分行112年9月27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銓-合庫帳戶)基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吳家銓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另案被告吳家銓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1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群-彰銀帳戶)基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癸○○受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吳家銓-合庫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至左列第2層人頭帳戶後,流入第三層人頭被告乙○○-台新帳戶。 11 1、以下銀行帳戶基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甲○○-台新帳戶 (2)乙○○-聯邦帳戶 (3)乙○○-遠銀帳戶 (4)乙○○-台新帳戶 2、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提款單據。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 12 被告乙○○提供所謂與林哲群間交易USDT電子紀錄。 被告乙○○固提供左列電子交易紀錄以實其說,並辯稱:林哲群係分別匯款100萬、200萬元購買等值300萬元USDT云云。惟查: 1、觀諸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附左列交易紀錄(頁16至19),其金額數字與本案匯款數字並不相同,已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更不能任由被告乙○○東拉西湊硬拚數字以為佐證。 2、矧觀諸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頁17、19左側之對方資訊已審核欄紀載,其與林哲群近期交易0次,最近一次交易為2023年7月18日,更是與本案匯款或USDT交易時間不符,礙難採信。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被告2人固以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置辯,惟查: 1、觀諸其等與購幣來源鴻翰創意有限公司(簡稱鴻翰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經查為禾成商務中心 松 江南京一館,提供辦公室租借服務)間USDT買賣合約,竟僅 見被告2人一方簽名,該公司無任何代表人或代理人署名, 甚使用發票專用章,如此藏頭蓋尾,盡顯刻意不欲人知。惟 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說明,足 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 所謂「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 )」唬弄司法機關甚明。




2、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對象即另案被告庚○○、柯映竹係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分別經另案查獲,其等俱明確供 稱係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語。果爾,益徵被告2人提 供之對話記錄對象是否即庚○○柯映竹,實有可疑。 3、矧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 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 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 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 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 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4、再者,據被告2人所述經營狀況,係有交易上門時才會注意 市場匯率價格,即平常根本不管是否升值或貶值;利潤為市 價加計3至7%,即無論如何皆以高於市價為出售標準。果爾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 無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 鈔票送給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再者觀諸其等本案金融帳 戶存款餘額,僅見短時間內有大筆金額流入隨即轉出,實際 淨獲利幾乎為0,又顯與其等供述獲利狀況不符,則被告2人 若非窮極無聊,豈有自願經營虧本買賣之理?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提領附表所示各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指定受款帳戶(1車) 轉匯帳戶(2車) 轉匯帳戶(3車) 提款車手(1號)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元) 1 戊○○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鴻順輪胎行,簡稱陳國誠=鴻順輪胎-台企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簡稱即申辦者:庚○○-上海商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台新帳戶) 1號:甲○○ 【113偵596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2年05月17日 13時26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05月17日 14時42分許 FXML入帳 42萬元 112年05月17日 14時55分許 CD轉入 53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7日 15時18分許 臨櫃提款 80萬元 2 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杜金義-中信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簡稱即申辦者:庚○○-上海商銀帳戶)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乙○○-遠東帳戶) 1號:乙○○ 【113偵596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05月18日 09時21分許 電匯 130萬元 112年05月18日 09時27分許 ATM跨行轉帳 130萬0,525元 112年05月18日 09時44分許 網路跨轉 130萬元 遠東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8日 11時31分許 臨櫃提款 130萬元 3 辛○○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黃千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柯映竹-台銀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聯邦帳戶)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6月27日 13時01分許 臨櫃提款  280萬元 【113偵679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2年06月27日 0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06月27日 09時57分許 跨行轉帳 1萬9,852元 112年06月27日 12時03分許 網銀轉帳 6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06月27日 09時57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06月27日 09時57分許 跨行轉帳 5萬0,212元 5 丙○○ (提告) 112年06月27日 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06月27日 10時15分許 跨行轉帳 5萬0,012元 6 己○○ (提告) 112年06月27日 11時03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112年06月27日 11時03分許 跨行轉帳 5萬0,022元 7 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吳家銓-合庫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林哲群-彰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7月14日 12時55分許 現金取款 300萬元 【113偵1196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07月14日 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07月14日 12時30分許 轉存 60萬元 112年07月14日 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至股)所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為期主張「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 得款項,洗脫犯罪嫌疑,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 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 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極易取信司法機關 。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事先布置諸如對話 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法對犯罪事實之重 建,從而脫免刑責。
1、謀議既定,即由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成員(即收簿手)於112年5 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取得甲○○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台新帳戶)、同年月18日 以前不詳時間取得乙○○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聯邦、遠東 、台新帳戶)等帳戶資訊,交由所屬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等不法使用。
2、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 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以後每多轉帳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再依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金額,層層轉帳至甲○○、乙○○ 前述金融帳戶。




3、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乙○○受擔任指揮成員指派 ,為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 出匯入其等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 中抽成做為報酬。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追查,遂查 獲下情:
1、於113年2月1日8時許,至甲○○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住處予以拘提到案說明。
2、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將乙○○拘提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 持用廠牌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內匯入款項肇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至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至其等主張「幣商抗辯」,完全不合常理,有違交易常規,堪信純屬忽悠之詞,礙難採信(詳如下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鴻順輪胎行)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金義-中信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被告甲○○提供所謂出售USDT予庚○○之雙方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 1、佐證另案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陳睿傑收購並轉交詐欺集團作為2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2、果爾,則被告甲○○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庚○○,由此益徵其所謂對話紀錄,無非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5 1、另案被告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另案被告陳睿傑、庚○○於警詢時供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05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85091號刑事案件移送資料。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書。 6 1、以下銀行帳戶基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甲○○-台新帳戶。 (2)乙○○-遠銀帳戶。 2、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提款單據。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 7 被告甲○○提供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簡稱鴻翰公司)間所謂「USDT買賣契約」。 佐證被告與鴻翰公司間佯以虛擬貨幣交易,包裝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洗錢行為。 1、證人曾鴻益是鴻翰公司之負責人,宣稱鴻翰公司主要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然對於是否曾與被告交易並無印象。 2、證人曾鴻益證稱虛擬貨幣之交易,係以賣出減買進之差額開立發票等語,顯然與我國稅法以營業額為標準之課稅實務不符;且據其所述該公司經營方式,難認有何獲利空間可言,純屬無稽,礙難逕信鴻翰公司實際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 3、本件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呂俊緯均辯稱其等向鴻翰公司購入USDT轉售牟利,於112年5至6月間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675萬9,000元,顯逾鴻翰公司同時間申報銷售總額212萬5,835元、進貨僅40萬5,077元,實無可能進行相關交易,足徵系爭虛擬貨幣交易並不可採。 4、參諸鴻翰公司與另案被告曾鴻益112年度稅務、財務報表等資料,可立即動用資金僅現金僅17萬365元、銀行存款304萬6,272元,資產最大宗為不確定能否回收之「其他應收款」,更查無課稅所得或繳稅紀錄,顯與卷附事證顯示該公司有多筆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倘以上申報資料屬實,則難認被告所謂與鴻翰公司間虛擬貨幣交易屬實;否則另案被告曾鴻益就此應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等刑責。 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2、28104、33281號起訴案件電子卷證: (1)另案被告呂俊緯與鴻翰公司間所謂「USDT買賣契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2)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鴻益於偵訊時之證述。 (3)鴻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稅籍等相關資料。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函覆鴻翰公司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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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