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70號
TPDM,113,訴,870,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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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霖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53、1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迅猛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迅猛龍」)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迅猛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28分許前之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易慎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交易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乙○○再依照「迅猛龍」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
前往易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樓下,將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易慎知易慎知則當場將1萬9,000
元之價款交予乙○○。
乙○○知悉「迅猛龍」素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並曾囑託其向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因而已預見「迅猛龍」所交付、包裝緊密且日後將委由其轉交他人並同時向該他人收取金錢之物品,極有可能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竟仍基於自「迅猛龍」處取得之物品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迅猛龍」間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迅猛龍」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迅猛龍」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提袋(下稱本案綠色提袋),乙○○即以此方式與「迅猛龍」共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至警方於113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乙○○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止,且其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9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故依前揭規定
,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所載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綠色
提袋,嗣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辯稱:「迅猛龍」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時,係
以不透明之包裝袋包裝,並放置於本案綠色提袋內,當下我不
知道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自偵查時起均始終表明其向「迅猛龍」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白色袋子及白色紙盒包裹,並裝
於不透明之本案綠色提袋內,「迅猛龍」當時並未向其說明該
提袋內係裝何物,且被告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
隨即於本案住處附近遭警方執行搜索,被告根本未有機會查看
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其當時自「迅
猛龍」處所拿取之物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總重量接近50公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迅猛龍」委請
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迅猛龍」友人時,「迅猛龍」
僅稱其友人將給予被告2萬2,000元之現金,經核此金額實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市價相去甚遠,由此益徵被告無從預見當時
「迅猛龍」所交付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迅猛龍」前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然尚無從執此
逕認「迅猛龍」往後交予被告之物品,均一律為第二級毒品,
而無交付其他物品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曾於113年4月
17日12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裝有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本案綠色提袋,嗣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甲○偵14153號卷第13至21、124至126頁
、本院卷第172至173、176至177、268頁),核與證人易慎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他3480號卷第19至24頁、甲○
偵14153號卷第173至175頁),並有被告與易慎知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甲○他3480號卷第55至60頁)、「迅猛龍」
易慎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他3480號卷第61頁
)、被告前往易慎知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甲○他3480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拿取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甲○偵14153號卷第
139至1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他3480號卷第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他3480號卷第37至41頁、甲○偵14153號卷第61至67頁
)、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甲○偵14153號卷第143
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100至10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偵14153號卷第183至1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
提袋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上開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縱該提袋之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
⒉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
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
,「迅猛龍」係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以不透明之包裝袋完整包
裝後,將其置於開口未完全密封之上開提袋內,被告僅可自前
揭提袋之袋口縫隙看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透明外包裝等情
,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3、278頁),然被告前曾
於113年2月27日依「迅猛龍」指示將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易慎知,並當場向易慎知收取1萬9,000元之價款,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當初協助「迅猛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易慎知時,就知道「迅猛龍」有在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雖然他後來時不時都說他已經沒在賣甲基
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有沒有在賣我不確定,我猜想他是不是只
是想要營造形象、讓大家覺得他沒有在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73、278頁),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向「迅猛龍」拿取本
案綠色提袋前,其已深悉「迅猛龍」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其於上開時間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
對於「迅猛龍」自稱已無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等內容,甚至係抱
持懷疑態度、認為「迅猛龍」僅係為塑造其已不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假象而已,是於此情境下,殊難想像被告自「迅猛龍
」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對於「迅猛龍」特意以不透明包
裝袋完整包裝後放置於本案綠色提袋內之物品可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毫無任何懷疑。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
提袋後,「迅猛龍」先叫我拿回去隨身帶著,住到哪帶到哪等
語(甲○偵14153號卷第126頁),經核被告向「迅猛龍」取得
本案綠色提袋後,「迅猛龍」要求被告嚴加保管上開綠色提袋
之舉措,實與現今社會中,因違禁物之價值甚高且取得不易,
因此持有違禁物者通常均將謹慎保管自己購買或為他人保管之
違禁物,以避免違禁物不慎滅失後將受有巨大損失或遭他人索
償之情境相互吻合,由此益徵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
色提袋時,其應已知悉上開綠色提袋內乃裝有價值不斐之違禁
物,否則「迅猛龍」自無必要要求被告須以隨身攜帶、力求萬
無一失之態度保管前述綠色提袋。準此,被告既已對於「迅猛
龍」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了然於胸,則被告自難推稱
其取得本案綠色提袋、並已預料該提袋內應藏有違禁物時,其
對於其內之違禁物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完全無任何預見

⒌況被告當時向「迅猛龍」拿取之本案綠色提袋,乃一般民眾至
連鎖超市購物後可取得之購物紙袋,體積非大,此有上開提袋
外觀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97頁)、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之
現場照片(甲○偵14153號卷第143頁)存卷可憑,惟被告卻於
警詢中供稱:當時「迅猛龍」給我本案綠色提袋,係要我將該
提袋轉交予其友人;「迅猛龍」跟我說,我將本案綠色提袋轉
交予其友人時,其友人將給予我2萬2,000元之現金等語(甲○
偵14153號卷第13、16至18、20頁),是果若被告當時自「迅
猛龍」處所取得體積不大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並未裝有類似
毒品之違禁物,則何以除「迅猛龍」須以不透明包裝袋將其中
內容物緊密包裝外,被告將本案綠色提袋交予「迅猛龍」友人
時,尚可因此向「迅猛龍」友人收取高達數萬元之現金?而被
告前既有為「迅猛龍」向易慎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
之經驗,且其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亦高度懷疑
「迅猛龍」仍在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其豈有可能對
於「迅猛龍」所交付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容物可能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完全未有任何起疑?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
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內
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
袋時,我並沒有詢問「迅猛龍」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何物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當下根本未有任何可資信賴之
基礎,使其形成本案綠色提袋內無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信,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亦無充足資訊判斷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
是否確非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此情形下,卻猶向「迅猛龍」
拿取本案綠色提袋,自具有縱其所持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上情發生之心態,於法律上
自當評價為其具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所述,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主觀上
已預見上開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縱該提袋之內容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情,應堪以認定。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
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
,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
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
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自承其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係
為將上開綠色提袋轉交予「迅猛龍」友人,並欲同時向其友人
收取2萬2,000元現金,業如前述,然被告與「迅猛龍」共同為
事實欄所示犯行時,「迅猛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平
均約為每公克1,085元(計算式:19,000÷17.5≒1,085),而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合計為40.805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甲○偵14153號卷第183至184頁),故依
此進行核算後,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迅猛龍」友
人時,其向「迅猛龍」友人所收取之對價僅約每公克539元(
計算式:22,000÷40.8055≒539),由此可見被告將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迅猛龍」友人時,被告所預計收取之對價,不僅
與被告及「迅猛龍」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迅猛龍」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去甚遠,此金額亦顯然低於一般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迅猛龍」
轉交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欲收取之對價高於「迅猛龍」購
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是縱認被告與「迅猛龍」共同為
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係為日後以有償方式將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迅猛龍」友人收受,亦難執此驟認「迅猛龍」及被
告斯時已具有以此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應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⑶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被告前於113年2月27日已為「迅猛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易慎知,故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向「迅猛
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不可能不知本次亦係為協助「迅
猛龍」將毒品轉交予買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斐,「
迅猛龍」應無理由任意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僅為普通朋友
之被告保管,況果若「迅猛龍」未向被告說明本案綠色提袋應
轉交何人,「迅猛龍」何必只為單純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被告身旁而特地指示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拿取本案綠色提袋,如
此豈非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上開毒品係經分裝為8包,每包數量並不完全相同,衡
情「迅猛龍」本次請託被告協助轉交毒品予買家時,買家應非
僅有1位,而倘若「迅猛龍」未向被告表示各買家之身分及其
等購買之毒品數量,殊難想像被告應如何轉交該等毒品,由此
足徵被告至本案住處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為依「迅猛龍」指示將毒品轉交予購毒者,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已如前述,是本院前既已說明卷內證據尚無
法認定被告與「迅猛龍」共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已具有
日後準備藉由販賣此等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則縱認被告已
自承其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之目的,係為日後將
本案綠色提袋轉交予「迅猛龍」友人,並向「迅猛龍」友人收
取價金,而非單純為「迅猛龍」保管本案綠色提袋,仍無法執
此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②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100至106頁),
警方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分裝為
8包,其中6包、份量較小者,毛重多介於1.27公克至1.33公克
間,另2包毛重則均為19.55公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迅猛龍」自行分裝,況縱認上開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分裝情況係經「迅猛龍」分盛而成,「迅猛龍」亦有
可能係出於便利其友人施用或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為前
開分裝行為,原因容有多端,自難僅以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情況,遽認「迅猛
龍」必係為委託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分送予眾多不同買家
,遂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
⑷準此,卷內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迅猛龍」及被告共同持
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具有欲透過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並不知悉
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如何
認定被告當下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所
預見,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
,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毫無任何預期,
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迅猛龍」拿取本案綠色提袋
時,「迅猛龍」未向其表明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何物,且被告
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至其遭警方查獲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間
,相距時間甚短,被告並無機會查看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為
何,故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綠色提袋內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惟查,本院前已依憑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時該等毒品之包裝型態、被告對於「迅猛龍」素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認識、被告先前協助「迅猛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易慎知之經驗及被告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樣
準備向「迅猛龍」友人收取數萬元款項之計劃,認定「迅猛龍
」將本案綠色提袋交予被告時,被告已預見其中可能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故縱使「迅猛龍」將本案綠色提袋交予被告時,未
向被告明確表示此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難執此逕
認被告當下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毫無任何瞭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自「迅猛龍」處
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曾自本案綠色提袋之袋口縫隙查看其
中之內容物,業如前述,故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取得本案綠色提
袋後,未有機會查看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為何等語,顯與卷
證資料未合,且本院既依據前述理由認定被告自「迅猛龍」處
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可能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則縱使被告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至其遭警方查獲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間,因時間甚短導致其無從拆開包裝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確認該包裝袋所包覆之物品究竟為何,仍
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不具備其所持有物
品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迅猛龍」友人後預計收
取之款項數額進行計算,被告日後準備向「迅猛龍」友人收取
之金錢,實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市價相去甚遠,由此益
徵被告無從預見當時「迅猛龍」所交付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
許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
遭警方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且警方當下對被告執行搜索時,
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類似電子磅秤等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甲
○偵14153號卷第61至67頁),是被告當下既未持有任何工具可
精準量測本案綠色提袋內之物品重量為何,則殊難想像被告當
時焉有可能僅透過徒手感受之方式,即可精確判斷本案綠色提
袋之內容物重量,再快速根據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重量、被
告日後預計向「迅猛龍」友人收取之金錢數額及一般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市價進行計算及相互比對後,進而確認本案綠色提
袋之內容物絕無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
旨為被告辯護,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取。
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迅猛龍」前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被告,然尚無從執此逕認「迅猛龍」往後交予被告之物品
,均一律為第二級毒品,而無交付其他物品之可能性等語。惟
查,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
本案綠色提袋時,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是縱使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腦海
中亦同時一閃而過、懷疑本案綠色提袋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以外之其他物品,然此想法仍可與被告預料本案綠色提袋內可
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心態,併存於被告心中,自無法據
此排除被告當下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
有所預見。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
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
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事
實欄所示行為時,係將「迅猛龍」約定與易慎知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易慎知,並當場向易慎知收受1萬9,000元之價金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為上開行為時,就知
道「迅猛龍」有從中賺取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73、268頁),
堪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為上開客觀行為,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行為,即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已如前
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卷第2
6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與「迅猛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自「迅猛龍」處取得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為止,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及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
甲○偵14153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72至173、268頁),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
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與其共同遂行本案犯行之「迅猛龍」,其
真實身分為甲男(基於偵查不公開,爰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
詳卷),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
詢本案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意旨略以:
被告雖已指認「迅猛龍」之真實身分為甲男,本分局就甲男所
涉犯嫌亦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然
甲男現已搬離當時現居地逃匿無蹤,嗣經警依甲男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並多日調閱上開
基地臺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掌握甲男之位置及動態去向,
惟現仍無法掌握其行蹤,故全案尚在執行相關罪案事證之蒐證
,待相關事證蒐集完竣,再聲請司法令狀前往進行查緝等旨,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
143917671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此可
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迄今仍因無法追緝被告所供稱
之毒品上游到案,而未能有進一步之偵辦成果,尚難認偵查機
關已因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
⑵再者,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觀諸被告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存、其與「迅猛龍」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被告行動電話內僅留存警方於113年4月17日對被告執行搜
索當日,被告與「迅猛龍」間之對話紀錄,而其等於對話過程
中,完全未提及任何明白顯露「迅猛龍」真實身分之字句,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甲○偵16159號卷第87至91
頁),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甲男確曾參與事實欄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之跡證,故依憑現存卷證資料,就甲男曾參與事實欄
所示犯行乙節,毋寧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證,並無其他充分證
據可佐證被告說詞,自難認被告稱甲男曾參與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據以發動偵查後,目前偵查成果已達到
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程度。
⑶又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觀諸警方擷取案發當
日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於113年4
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前,其手中未持有任何物品,
嗣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許離開本案住處後,其始持有本案綠色
提袋,且甲男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22時34分許亦曾出入本案住
處所在大樓,此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甲○偵141
53號卷第141至142、145至148頁),然上揭監視器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進入本案住處前,甲男曾走
入本案住處內之身影,故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至同
日13時17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甲男是否亦身處本案住處內,尚有疑義,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對於被告毒品上游進行溯源追查時,曾向
任職於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保全,詢問本案住處之居住狀況,
該名保全稱本案住處有2男居住且出入複雜,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7671號函
暨所附同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4、196至1
97頁),是縱認甲男於113年4月17日確係居住於本案住處,然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處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是否即為甲男,而無可能為與甲男同住之另名男子,甚或係其
他未居住於本案住處、而頻繁出入本案住處之不明人士,仍有
未明,故稽上各情,仍難認被告供稱甲男曾參與事實欄所示
犯行,已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達到得據以起訴之程
度。
⑷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及所示犯行,均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⑸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針對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甲男乙事,傳喚偵查佐到庭說明目前警方何以仍未能查獲甲男
到案及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是否未對偵查成果
據實以告,並請求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正面回應目前
之偵辦進度(本院卷第301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於上開函文內已就目前偵辦甲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偵辦進度說明綦詳,又本院前亦已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則係將本院函
文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請該分局逕就上開函詢
事項函覆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甲○力談
113偵14153字第1149033848號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甲男
涉犯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等罪嫌,亦係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進行偵查,其本身並無其他資訊可提供。從而,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係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行
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針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於我國境內擴散,且被告
參與本案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其所交付之毒品數量
為17.5公克、收取之金額達1萬9,000元,足見被告上揭犯行之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
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要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幫助他
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否認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及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
有之毒品多寡,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1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外送員、月收入近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偵14153 號卷第183至184頁)、扣案物品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100至 10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物品乃被告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自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 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 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包 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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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