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霖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53、1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迅猛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迅猛龍」)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迅猛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28分許前之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易慎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交易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乙○○再依照「迅猛龍」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
前往易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樓下,將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易慎知,易慎知則當場將1萬9,000
元之價款交予乙○○。
乙○○知悉「迅猛龍」素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並曾囑託其向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因而已預見「迅猛龍」所交付、包裝緊密且日後將委由其轉交他人並同時向該他人收取金錢之物品,極有可能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竟仍基於自「迅猛龍」處取得之物品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迅猛龍」間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迅猛龍」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迅猛龍」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提袋(下稱本案綠色提袋),乙○○即以此方式與「迅猛龍」共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至警方於113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乙○○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止,且其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9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故依前揭規定
,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所載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綠色
提袋,嗣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辯稱:「迅猛龍」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時,係
以不透明之包裝袋包裝,並放置於本案綠色提袋內,當下我不
知道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自偵查時起均始終表明其向「迅猛龍」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白色袋子及白色紙盒包裹,並裝
於不透明之本案綠色提袋內,「迅猛龍」當時並未向其說明該
提袋內係裝何物,且被告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
隨即於本案住處附近遭警方執行搜索,被告根本未有機會查看
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其當時自「迅
猛龍」處所拿取之物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總重量接近50公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迅猛龍」委請
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迅猛龍」友人時,「迅猛龍」
僅稱其友人將給予被告2萬2,000元之現金,經核此金額實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市價相去甚遠,由此益徵被告無從預見當時
「迅猛龍」所交付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迅猛龍」前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然尚無從執此
逕認「迅猛龍」往後交予被告之物品,均一律為第二級毒品,
而無交付其他物品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遂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曾於113年4月
17日12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裝有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本案綠色提袋,嗣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甲○偵14153號卷第13至21、124至126頁
、本院卷第172至173、176至177、268頁),核與證人易慎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甲○他3480號卷第19至24頁、甲○
偵14153號卷第173至175頁),並有被告與易慎知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甲○他3480號卷第55至60頁)、「迅猛龍」
與易慎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他3480號卷第61頁
)、被告前往易慎知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甲○他3480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拿取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甲○偵14153號卷第
139至1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他3480號卷第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他3480號卷第37至41頁、甲○偵14153號卷第61至67頁
)、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甲○偵14153號卷第143
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100至10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偵14153號卷第183至1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
提袋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上開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縱該提袋之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
⒉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
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
,「迅猛龍」係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以不透明之包裝袋完整包
裝後,將其置於開口未完全密封之上開提袋內,被告僅可自前
揭提袋之袋口縫隙看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透明外包裝等情
,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3、278頁),然被告前曾
於113年2月27日依「迅猛龍」指示將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易慎知,並當場向易慎知收取1萬9,000元之價款,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當初協助「迅猛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易慎知時,就知道「迅猛龍」有在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雖然他後來時不時都說他已經沒在賣甲基
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有沒有在賣我不確定,我猜想他是不是只
是想要營造形象、讓大家覺得他沒有在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73、278頁),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向「迅猛龍」拿取本
案綠色提袋前,其已深悉「迅猛龍」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其於上開時間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
對於「迅猛龍」自稱已無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等內容,甚至係抱
持懷疑態度、認為「迅猛龍」僅係為塑造其已不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假象而已,是於此情境下,殊難想像被告自「迅猛龍
」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對於「迅猛龍」特意以不透明包
裝袋完整包裝後放置於本案綠色提袋內之物品可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毫無任何懷疑。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
提袋後,「迅猛龍」先叫我拿回去隨身帶著,住到哪帶到哪等
語(甲○偵14153號卷第126頁),經核被告向「迅猛龍」取得
本案綠色提袋後,「迅猛龍」要求被告嚴加保管上開綠色提袋
之舉措,實與現今社會中,因違禁物之價值甚高且取得不易,
因此持有違禁物者通常均將謹慎保管自己購買或為他人保管之
違禁物,以避免違禁物不慎滅失後將受有巨大損失或遭他人索
償之情境相互吻合,由此益徵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
色提袋時,其應已知悉上開綠色提袋內乃裝有價值不斐之違禁
物,否則「迅猛龍」自無必要要求被告須以隨身攜帶、力求萬
無一失之態度保管前述綠色提袋。準此,被告既已對於「迅猛
龍」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了然於胸,則被告自難推稱
其取得本案綠色提袋、並已預料該提袋內應藏有違禁物時,其
對於其內之違禁物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完全無任何預見
。
⒌況被告當時向「迅猛龍」拿取之本案綠色提袋,乃一般民眾至
連鎖超市購物後可取得之購物紙袋,體積非大,此有上開提袋
外觀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97頁)、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之
現場照片(甲○偵14153號卷第143頁)存卷可憑,惟被告卻於
警詢中供稱:當時「迅猛龍」給我本案綠色提袋,係要我將該
提袋轉交予其友人;「迅猛龍」跟我說,我將本案綠色提袋轉
交予其友人時,其友人將給予我2萬2,000元之現金等語(甲○
偵14153號卷第13、16至18、20頁),是果若被告當時自「迅
猛龍」處所取得體積不大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並未裝有類似
毒品之違禁物,則何以除「迅猛龍」須以不透明包裝袋將其中
內容物緊密包裝外,被告將本案綠色提袋交予「迅猛龍」友人
時,尚可因此向「迅猛龍」友人收取高達數萬元之現金?而被
告前既有為「迅猛龍」向易慎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
之經驗,且其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亦高度懷疑
「迅猛龍」仍在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其豈有可能對
於「迅猛龍」所交付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容物可能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完全未有任何起疑?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
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內
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
袋時,我並沒有詢問「迅猛龍」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何物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當下根本未有任何可資信賴之
基礎,使其形成本案綠色提袋內無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信,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亦無充足資訊判斷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
是否確非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此情形下,卻猶向「迅猛龍」
拿取本案綠色提袋,自具有縱其所持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上情發生之心態,於法律上
自當評價為其具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所述,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主觀上
已預見上開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縱該提袋之內容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情,應堪以認定。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
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
,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
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
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自承其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係
為將上開綠色提袋轉交予「迅猛龍」友人,並欲同時向其友人
收取2萬2,000元現金,業如前述,然被告與「迅猛龍」共同為
事實欄所示犯行時,「迅猛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平
均約為每公克1,085元(計算式:19,000÷17.5≒1,085),而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合計為40.805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甲○偵14153號卷第183至184頁),故依
此進行核算後,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迅猛龍」友
人時,其向「迅猛龍」友人所收取之對價僅約每公克539元(
計算式:22,000÷40.8055≒539),由此可見被告將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迅猛龍」友人時,被告所預計收取之對價,不僅
與被告及「迅猛龍」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迅猛龍」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去甚遠,此金額亦顯然低於一般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迅猛龍」
轉交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欲收取之對價高於「迅猛龍」購
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是縱認被告與「迅猛龍」共同為
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係為日後以有償方式將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迅猛龍」友人收受,亦難執此驟認「迅猛龍」及被
告斯時已具有以此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應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⑶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被告前於113年2月27日已為「迅猛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易慎知,故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向「迅猛
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不可能不知本次亦係為協助「迅
猛龍」將毒品轉交予買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斐,「
迅猛龍」應無理由任意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僅為普通朋友
之被告保管,況果若「迅猛龍」未向被告說明本案綠色提袋應
轉交何人,「迅猛龍」何必只為單純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被告身旁而特地指示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拿取本案綠色提袋,如
此豈非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上開毒品係經分裝為8包,每包數量並不完全相同,衡
情「迅猛龍」本次請託被告協助轉交毒品予買家時,買家應非
僅有1位,而倘若「迅猛龍」未向被告表示各買家之身分及其
等購買之毒品數量,殊難想像被告應如何轉交該等毒品,由此
足徵被告至本案住處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為依「迅猛龍」指示將毒品轉交予購毒者,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已如前述,是本院前既已說明卷內證據尚無
法認定被告與「迅猛龍」共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已具有
日後準備藉由販賣此等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則縱認被告已
自承其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之目的,係為日後將
本案綠色提袋轉交予「迅猛龍」友人,並向「迅猛龍」友人收
取價金,而非單純為「迅猛龍」保管本案綠色提袋,仍無法執
此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
②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100至106頁),
警方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分裝為
8包,其中6包、份量較小者,毛重多介於1.27公克至1.33公克
間,另2包毛重則均為19.55公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迅猛龍」自行分裝,況縱認上開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分裝情況係經「迅猛龍」分盛而成,「迅猛龍」亦有
可能係出於便利其友人施用或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為前
開分裝行為,原因容有多端,自難僅以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情況,遽認「迅猛
龍」必係為委託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分送予眾多不同買家
,遂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
⑷準此,卷內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迅猛龍」及被告共同持
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具有欲透過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並不知悉
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如何
認定被告當下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所
預見,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
,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毫無任何預期,
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迅猛龍」拿取本案綠色提袋
時,「迅猛龍」未向其表明本案綠色提袋內裝有何物,且被告
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至其遭警方查獲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間
,相距時間甚短,被告並無機會查看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為
何,故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綠色提袋內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惟查,本院前已依憑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時該等毒品之包裝型態、被告對於「迅猛龍」素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認識、被告先前協助「迅猛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易慎知之經驗及被告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樣
準備向「迅猛龍」友人收取數萬元款項之計劃,認定「迅猛龍
」將本案綠色提袋交予被告時,被告已預見其中可能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故縱使「迅猛龍」將本案綠色提袋交予被告時,未
向被告明確表示此綠色提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難執此逕
認被告當下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毫無任何瞭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自「迅猛龍」處
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曾自本案綠色提袋之袋口縫隙查看其
中之內容物,業如前述,故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取得本案綠色提
袋後,未有機會查看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為何等語,顯與卷
證資料未合,且本院既依據前述理由認定被告自「迅猛龍」處
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可能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則縱使被告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至其遭警方查獲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間,因時間甚短導致其無從拆開包裝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確認該包裝袋所包覆之物品究竟為何,仍
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不具備其所持有物
品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被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迅猛龍」友人後預計收
取之款項數額進行計算,被告日後準備向「迅猛龍」友人收取
之金錢,實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市價相去甚遠,由此益
徵被告無從預見當時「迅猛龍」所交付之本案綠色提袋,其內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
許向「迅猛龍」取得本案綠色提袋後,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
遭警方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且警方當下對被告執行搜索時,
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類似電子磅秤等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甲
○偵14153號卷第61至67頁),是被告當下既未持有任何工具可
精準量測本案綠色提袋內之物品重量為何,則殊難想像被告當
時焉有可能僅透過徒手感受之方式,即可精確判斷本案綠色提
袋之內容物重量,再快速根據本案綠色提袋之內容物重量、被
告日後預計向「迅猛龍」友人收取之金錢數額及一般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市價進行計算及相互比對後,進而確認本案綠色提
袋之內容物絕無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
旨為被告辯護,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取。
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迅猛龍」前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被告,然尚無從執此逕認「迅猛龍」往後交予被告之物品
,均一律為第二級毒品,而無交付其他物品之可能性等語。惟
查,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
本案綠色提袋時,已預見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是縱使被告自「迅猛龍」處取得本案綠色提袋時,其腦海
中亦同時一閃而過、懷疑本案綠色提袋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以外之其他物品,然此想法仍可與被告預料本案綠色提袋內可
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心態,併存於被告心中,自無法據
此排除被告當下對於本案綠色提袋內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
有所預見。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以憑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
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
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事
實欄所示行為時,係將「迅猛龍」約定與易慎知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易慎知,並當場向易慎知收受1萬9,000元之價金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為上開行為時,就知
道「迅猛龍」有從中賺取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73、268頁),
堪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為上開客觀行為,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行為,即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已如前
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卷第2
6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與「迅猛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自「迅猛龍」處取得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為止,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及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
甲○偵14153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72至173、268頁),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
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與其共同遂行本案犯行之「迅猛龍」,其
真實身分為甲男(基於偵查不公開,爰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
詳卷),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
詢本案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意旨略以:
被告雖已指認「迅猛龍」之真實身分為甲男,本分局就甲男所
涉犯嫌亦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然
甲男現已搬離當時現居地逃匿無蹤,嗣經警依甲男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並多日調閱上開
基地臺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掌握甲男之位置及動態去向,
惟現仍無法掌握其行蹤,故全案尚在執行相關罪案事證之蒐證
,待相關事證蒐集完竣,再聲請司法令狀前往進行查緝等旨,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
143917671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此可
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迄今仍因無法追緝被告所供稱
之毒品上游到案,而未能有進一步之偵辦成果,尚難認偵查機
關已因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
⑵再者,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觀諸被告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存、其與「迅猛龍」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被告行動電話內僅留存警方於113年4月17日對被告執行搜
索當日,被告與「迅猛龍」間之對話紀錄,而其等於對話過程
中,完全未提及任何明白顯露「迅猛龍」真實身分之字句,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甲○偵16159號卷第87至91
頁),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甲男確曾參與事實欄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之跡證,故依憑現存卷證資料,就甲男曾參與事實欄
所示犯行乙節,毋寧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證,並無其他充分證
據可佐證被告說詞,自難認被告稱甲男曾參與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據以發動偵查後,目前偵查成果已達到
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程度。
⑶又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觀諸警方擷取案發當
日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於113年4
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前,其手中未持有任何物品,
嗣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許離開本案住處後,其始持有本案綠色
提袋,且甲男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22時34分許亦曾出入本案住
處所在大樓,此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甲○偵141
53號卷第141至142、145至148頁),然上揭監視器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進入本案住處前,甲男曾走
入本案住處內之身影,故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至同
日13時17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向「迅猛龍」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時,甲男是否亦身處本案住處內,尚有疑義,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對於被告毒品上游進行溯源追查時,曾向
任職於本案住處所在大樓之保全,詢問本案住處之居住狀況,
該名保全稱本案住處有2男居住且出入複雜,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7671號函
暨所附同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4、196至1
97頁),是縱認甲男於113年4月17日確係居住於本案住處,然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處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是否即為甲男,而無可能為與甲男同住之另名男子,甚或係其
他未居住於本案住處、而頻繁出入本案住處之不明人士,仍有
未明,故稽上各情,仍難認被告供稱甲男曾參與事實欄所示
犯行,已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達到得據以起訴之程
度。
⑷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及所示犯行,均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⑸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針對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甲男乙事,傳喚偵查佐到庭說明目前警方何以仍未能查獲甲男
到案及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是否未對偵查成果
據實以告,並請求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正面回應目前
之偵辦進度(本院卷第301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於上開函文內已就目前偵辦甲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偵辦進度說明綦詳,又本院前亦已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則係將本院函
文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請該分局逕就上開函詢
事項函覆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甲○力談
113偵14153字第1149033848號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甲男
涉犯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等罪嫌,亦係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進行偵查,其本身並無其他資訊可提供。從而,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係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行
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針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於我國境內擴散,且被告
參與本案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其所交付之毒品數量
為17.5公克、收取之金額達1萬9,000元,足見被告上揭犯行之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
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要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幫助他
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否認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及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
有之毒品多寡,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1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外送員、月收入近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偵14153 號卷第183至184頁)、扣案物品照片(甲○他3480號卷第100至 10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物品乃被告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自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 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 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包 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