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25號
TPDM,113,訴,82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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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良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102號、第38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第21285號、
第21286號、第21287號、第2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治良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4月22日設立,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維特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
「WeTalk維特空間」共享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下稱本案房屋)為其主
要營業項目,詎其明知維特公司自成立後,均呈現虧損狀態
,且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維特富邦帳戶)內未有任何定存款項,另時任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井公司)之負責人李寅維
知名設計師黃仕偉並未投資維特公司,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1「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交付予葉治良
二、葉治良為取信於投資人,於109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基
於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犯意,偽以金鋐源
帳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維特公司收益
狀況良好且維特富邦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不實會計
帳簿報表內容,而持向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作為
維特公司財務狀況殷實之假象,因而對葉治良及所營維特公
前景看好。
三、葉治良鑒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復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9、1
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9、10「被害
人」欄所示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9、1
0「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予葉治良
四、葉治良明知維特公司於109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73萬500
0元,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海陸物流方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海陸物流公司)承租之本案房屋,因欠繳租金,於11
1年7月中旬起,海陸物流公司即與葉治良商談返還上開房屋
之事,進而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辦理上開房屋清點交還之工
作,且葉治良於111年8月10日將上開房屋鑰匙交還予海陸物
流公司,點交完成後,維特公司已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作
為共享辦公室出租,惟維特公司先前於網路上刊登可出租本
案房屋作為會議場所之廣告訊息仍未撤下,嗣社企流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下稱社企流
公司)之員工林佑家瀏覽上開網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使用LINE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葉治良聯繫後,葉治良
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林佑家後,再去電與林佑家聯繫場地出租之事,致
使社企流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自111年9月27日起向維特公司
承租場地,並由社企流公司之負責人林以涵於111年8月11日
下午2時33分許,將1萬4,666元之場地租借費用匯入維特富
邦帳戶交付予葉治良
五、案經陳瑋婕陳芯蘊吳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暨姜易慧梁澤傑、鍾維楷、祁麟、豐悅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悅公司)、吳明展蘇意芳楊淳淑、社企
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治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等為被告辯
護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吳嘉倫蘇意芳
審理中均證稱受到詐欺並提告之原因,係投資後被告未如實
交付財報,但實際上未交付財報是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才
發生,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告訴人梁澤傑、鍾維楷於審
理中亦證稱投資後才在股東群組看到偽造會計師用印的財報
,顯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告訴人梁澤傑、鍾維楷
交付財物間並無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梁澤傑於審理中改稱投
資說明會時,被告已提示紙本之不實財務報表,然此顯與告
訴人梁澤傑在告訴理由狀中所稱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
財報之指訴不符,其上開證述並不可採;告訴人姜易慧部分
,就告訴人姜易慧指訴被告佯以已投資維特公司3,000萬元
方式行使詐術,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告訴人姜易慧自行提
出之錄音譯文中,見告訴人姜易慧詢問「維特你投2000」、
被告回覆「對對對,2000」,從錄音中被告亦未表示已投資
3,000萬,且被告提到之2000係指其匯入維特公司之款項已
經達2,000萬元;另諸多告訴人均證述因被告表示找好設計
設計師黃仕偉、市井公司負責人李寅維有參與投資,而影響
其等投資意願,惟黃仕偉李寅維並非知名人士,實難以想
像有何影響力可以影響投資意願,且告訴人蘇意芳甚至不記
得上開2人之姓名,自不可能因為此2人投資即有投資意願;
告訴人吳嘉倫雖證稱其有使用手機當場搜尋,依該人等之姓
名搜尋,均僅有公司行號資料,並無此2人之投資經歷等公
開資訊,更難以認搜尋結果得以增強告訴人投資信心;退步
言之,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係因被告說明維特公司之營運模
式、經營願景,經評估後認為有獲利可能,始進行投資,如
果告訴人認為維特公司之營運模式會賠錢,不論有多少企業
界知名人士投資,均不會影響告訴人之投資意願,且被告收
到投資款項後,均係用於經營維特公司,並未挪為私用,被
告經營共享空間事業也有實際成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
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
不諱,請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是出於私慾,而是為了
穩定公司股東信心始為之,請從輕量刑;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在8月10日點交時確實不在現場,被告知道不能繼續
使用本案房屋之時間應為證人即維特公司承租人詹勝凱於8
月12日通知被告搬離物品後,8月10日當時設備也都還在,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可以繼續經營,始提供報價單予社企流公
司;後續被告知道不能使用後,亦有向社企流公司明確表示
願意退款,僅因雙方溝通過程不順方未完成退款,此為民事
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投資款
項確實均用於經營維特公司,並非中飽私囊,各告訴人亦至
維特空間親眼所見,此外,被告更投入自己大多數資金用以
經營維特公司,而將自己的積蓄化為烏有,由此可知,告訴
人等均明知所交付款項為投資款項,亦明知投資有風險,維
特公司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營運不當,並非被告所願,故本
案應為民事糾紛,不能以刑罰相繩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維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維特實業公司於108年04月22日
設立登記時,股東僅有葉治良及其妻黃佩琳2人,資本額為3
0萬元,於109年1月增資後,股東增加為4人,資本額增加為
300萬元,至於時任市井公司負責人之李寅維、設計師黃仕
偉並未實際出資或投資維特實業公司;被告明知維特公司自
成立後,每年均呈現虧損狀態,銀行帳上亦未有任何定存款
項;被告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吳嘉倫陳瑋婕吳明展楊淳淑蘇意芳陳芯蘊
梁澤傑、鍾維楷、祁麟郭哲銘姜易慧(下合稱告訴人
11人,與告訴人社企流公司合稱告訴人12人)認識,並招攬
其等投資,復與其等於該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立投資協
議書,並由告訴人11人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將該等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維特富邦帳戶;被告有
將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或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
收支表及財務報表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示予告訴人祁麟郭哲銘;另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
以每月租金73萬5000元,向海陸物流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作
為維特公司經營之共享空間辦公室;嗣自110年11月1日起即
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形,海陸物流公司因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維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於111年5月3日至本案房屋執行強制執行,將維特公司
部分辦公用品及設備查扣;於111年8月間,維特公司之網路
上刊登可出租本案房屋作為會議場所之訊息仍未撤下,使社
企流公司之員工林佑家瀏覽上開網頁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使用LINE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被告聯繫,被告另以
LINE傳送報價單予林佑家後,再去電與林佑家聯繫場地出租
之事,社企流公司遂同意自111年9月27日起向維特公司承租
場地,並由社企流公司之負責人林以涵於111年8月11日下午
2時33分許,轉帳1萬4,666元之場地租借費用,至維特富邦
帳戶等情,為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第229至23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倫蘇意芳梁澤傑、鍾維楷、姜易慧陳瑋婕
吳明展楊淳淑陳芯蘊祁麟郭哲銘姜易慧、林以
涵,證人即社企流公司員工林佑家、被告配偶黃佩琳、陳瑋
婕友人凌振宇、海陸物流公司員工王文揚詹勝凱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嘉倫
之妻楊晴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見111年度偵字
第30102卷(下稱偵30102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陳瑋婕
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及於109年1月7日、同年1
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
請書[見110年度他字第11956卷(下稱他11956卷)一第19至
23頁)、告訴人吳明展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
見111年度他字第10558卷(下稱他10558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蘇意芳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告訴人蘇
意芳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58卷
第15至19頁;他11956卷一第541至543頁;110年度他字第12
672卷(下稱他12672卷)第465至543頁〕、告訴人陳芯蘊
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股協議書(見他12672卷第7至11頁)
、告訴人梁澤傑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告訴人
梁澤傑於109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他字第6371卷(下稱他6371卷)
第37至45頁〕、告訴人鍾維楷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
議書及交付現金之翻拍照片、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
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6371卷第47至57頁)、告
訴人祁麟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及於109年10月2
7日匯款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6371卷
第59至63頁)、告訴人豐悅公司與維特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
協議書及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見他6371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姜易慧與維特
公司簽署之投資入股協議書及於110年8月11日匯款300萬元
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他字第40
23卷(下稱他4023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證人林佑家
與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WeTa
lk維特空間場地報價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8613卷(下稱偵3
8613卷)第39至41頁、第95至121頁〕、WETALK維特空間共享
商務空間招募說明簡報資料(見他11956卷一第113至131頁
、第535至539頁;他12672卷第545至553頁)、市井公司於1
12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二狀、李寅維於113年1月19日回函〔見112年度偵字第
21284卷(下稱偵21284卷)二第61至89頁、第143至153頁、
第161至167頁〕、找好設計室内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仕偉)112年12月27日回覆函(見偵21284卷二第91至125頁
)、印有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5月至109年10月
維特實業收支表、印有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11月
維特實業財務報表、109年12月至110年7月維特實業財務報
表(見他11956卷一第349至375頁)、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惠譽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列印文件(見偵21284卷
三第511至520頁)、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之臉書網頁列印文
件(見偵21284卷三第521至525頁)、維特富邦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他11956卷三第13至92頁;偵30102卷第47至109頁
;偵21284卷一第73至161頁;偵21284卷三第77至174頁、第
367至393頁)、維特公司108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
表、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損益表、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損益表(見
他12672卷一第305至311頁)、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1
月24日函文及所附該事務所寄送予維特公司之函文(見他11
956卷一第389頁、第393至397頁)、惠譽會計師事務所111
年12月13日惠律字第11101號函(見他11956卷一第399頁)
、維特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卷(見偵21284卷四第2
4至116頁)、海陸物流公司113年1月29日海陸字第113001號
函及所附該公司與維特公司簽訂之租約、公證書、歷次收繳
租金紀錄(見偵21284卷二第169至191頁)、證人王文揚
被告及證人黃佩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284卷
三第465至510頁)、WeTalk維特空間會員儲值方案DM(見偵
21284卷三第43至57頁、第359至360頁)、士林地院111年度
士簡字第118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21284卷三第349至356
頁)、WeTalk維特空間臉書網頁之網路留言翻拍照片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613卷第147頁、第151至155頁)
、維特公司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資料
(見偵21284卷一第415至52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吳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到找到一個非常
好的地點可以一起做共享空間,我們不疑有他,覺得或許是
一個好的投資機會,就跟著被告投資,我是與太太合起來投
資50萬,是以我太太出名,葉治良當時邀我當任公司監察人
,當時維特實業公司有先召開投資說明會,當時我還沒投資
,我與太太、朋友一起去聽,投資說明會被告找了市井商務
公司的老闆、正好設計師黃仕偉,這二位是大股東,又是董
監事,說保證投資二年會回本,有試算表給我們看,我才決
定投資5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證人陳瑋
婕於偵查時證稱:「葉治良有用簡報介紹維特,還給我看一
堆投資人的合約書,說市井商務中心老闆、黃佩琳葉治良
本人也有投資維特空間,我的部分應該是要另外成立一個維
特空間公司,因為我問葉治良是不是要在合約上記載匯款日
期,但葉治良說因為公司還沒有成立,我就把匯款匯到維特
實業公司,因此沒有記載匯款日期。」、「PTT内容有試算
空間跟租賃時,說可以滿足80%,以我投資的100萬,每個月
估計可以獲利10%。」等語(見偵11956卷一第330頁、第335
頁);證人吳明展於偵查時證稱:「葉治良要做共享汽車的
專案,我是工程師,他就邀約我一起創業,我就做了他的共
享汽車和共享空間的專案,共享空間我是做一個網站,我覺
得有投資空間,我就在共享空間投資金額成為維特公司股東
,我匯款時間是109年1月10日,我匯了25萬元。當時葉治良
有跟我做簡報,說明這個市場狀況和如何獲利,每月可以分
紅,但是分紅金額忘了,我記得分紅金額只是一個百分比,
不是固定數字,一股是50萬元,所以我跟楊淳淑共同和葉治
良簽合約,投資一個單位。我有當時葉治良簡報的檔案。」
、「葉治良在109年1月10日之前一個月內,在市井商務共享
空間(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辦公室裡跟我說市井
商務的股東也是維特公司股東,因為市井商務已經在經營共
享空間了,若葉治良與市井商務創辦人有另外要創立一個新
的維特實業公司經營另一個共享空間,我會覺得的有很高的
成功可能,後來在股東會上被股東質疑,才發覺這件事是假
的。」等語(見偵11956卷一第408頁、第412頁);證人楊
淳淑於偵查時證稱:「109年1月是被告葉治良傳訊息給我要
我去聽他本人作分析看可不可以作投資,隔幾天我有去聽,
但我應該是第一批接到他要投資的人,葉治良是到市井商務
租辦公室演講給我們聽(提示蘇意芳提供之葉治良主講PPT)
,我聽的内容跟這份PPT有一些出入,我去的那梯有4、5個
人,葉治良主講,主講内容就是認為共享空間可以賺錢,還
有作數據分析告訴我們穩賺不賠,當場是葉治良用他的電腦
在作報告,但是他沒有提供書面資料。」、「我是協議書上
的27位之一,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葉治良只有告訴我他自
己跟市井商務的老闆也是股東」等語(見偵11956卷一第606
至607頁);證人蘇意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使用
完共享空間正巧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聊經營狀態,我當時有
拍下黑板所寫的獲利模式等,後來我們另擇一天,大概1至2
個月內有約碰面,時間點如之前偵查時所述,當時有被告、
我及我男朋友三人在台北車站共享空間聊被告的共享空間投
資方案,被告說他目前自己有投資650萬元,還有另二個有
厲害背景的大股東,一個股東是室內裝修設計師,另一個我
忘記了,當時我們覺得經營者自己都有投資650萬,且被告
有富邦襄理背景,年薪也有3百多萬,經營方式看起來還不
錯,年化報酬率有45%,所以認為是蠻不錯的機會,當下我
先買一股5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證
陳芯蘊於偵查時證稱:「葉治良邀約投資,他說他是富邦
襄理,但後來知道他不是只是業務,還說他做網拍賺1千多
萬,在南港又買了房子,租給高階主管,還有投資健身房,
他還說在西門町有投資飲料店,1個月收入7、8萬,他有給
我看他手機裡面房子圖片,其他都是口頭說的,總之葉治良
就是謊稱他的經歷,讓別人誤信他的能力。那時候葉治良
我說有很多的專業人士都有加入維特公司的投資,還有知名
設計師,葉治良說總共要募1500萬,1股是50萬,說獲利好
一個月可以分到6、7萬,我跟其他股東對起來,發現我們投
資金額相同,但是佔比卻不同。標的就是投資維特實業商業
空間,這個空間可以出租給別人獲利。」等語(見偵11956
卷一327至328頁);證人梁澤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
該是在109年8月透過黃光廷,他跟我提到共享空間投資案,
請我去了解,約莫在9月我跟葉治良在維特實業公司經營場
所,由黃光廷用筆電做簡報,有一個財務預估,當時是用公
司營收、獲利狀況反推,反推投資金額大概二、三年可以回
本,之後都會獲利,是這樣認識被告葉治良。」、「(問:
葉治良在維特實業公司向你做簡報時,簡報上是否有寫獲利
有增加?)我們看到的報表是有增加,但事後知道報表是葉
治良虛偽製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
人鍾維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葉治良如何邀請
你從事投資?)當時是在維特公司的教室,被告帶筆電在白
板跟我說明公司的營運情況,說出租的情況好,將來獲利也
會不錯,我聽懂他的說法,覺得他的公司營運景觀OK,我就
決定要投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0至351頁);證
姜易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外面上財商課認識的同
學轉介紹被告。當時我就到維特公司的共享空間,朋友介紹
我的原因是做財務顧問,因為據被告自稱他的背景是富邦人
壽處經理,是維特公司的負責人,有很多經營企業的經驗,
所以到該處去討論投資或理財的建議,原本我是問被告一些
投資型保單或是被動收入,被告說維特公司經營很好,所以
可以投資維特公司,每個月可以領配息1%當做被動收入,被
告建議金額為300萬元,我覺得金額很大,但被告說自己投
資3千萬元,每月領30萬元,我覺得公司負責人願意投資這
麼高的金額,我相較之下只有投資十分之一,覺得應該可以
信賴的投資項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頁)。依
上開證人吳嘉倫陳瑋婕吳明展楊淳淑蘇意芳陳芯
蘊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向其等表示市井公司之股東
或老闆、知名設計師均有參與投資維特公司等語,堪認被告
確有表示市井公司之負責人李寅維、知名設計師黃仕偉均有
投資維特公司,又被告已自承李寅維黃仕偉均未實際投資
維特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且市井公司、李寅
維亦表明並未投資維特公司,此有其等之陳報狀、回函可佐
(見偵21284卷二第61至89頁、第143至153頁、第161至167
頁),足見被告所稱李寅維黃仕偉投資維特公司等語,均
非屬實在;另上開證人更均一致證稱被告向其等稱維特公司
獲利狀況良好,投資即可獲利,每月均可領得股息等情,參
以被告介紹投資維特公司所用之簡報檔案,其上確有載明每
名股東每月平均可領得1.82萬元、每月配息1.7%、3.3%、5%
或3.3%、6.6%、9.9%(見偵11956卷第129頁;偵12672卷第5
51、553頁),證人姜易慧所簽立之投資入股協議書甚至載
明每月利息為3萬元(見他4023卷第21頁),足徵上開證人
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惟參以維特公司108年4月23日至同年12
月31日損益表、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110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他12672卷一第305至311
頁)、維特公司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
資料(見偵21284卷一第415至529頁),可見維特公司每年
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獲利,且被告亦自承其為維特公司之
經營者,瞭解維特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9至80頁),足認被告對於維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並
未營利等情應知之甚詳,然其卻仍向上開證人表示維特公司
獲利狀況良好等不實言詞,自屬詐術之行使,足認被告確有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1「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所示
款項予被告,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李寅維黃仕偉均非知名人士,縱使被
告佯稱其等投資維特公司,亦不足影響投資意願云云,惟被
告稱李寅維為市井公司之老闆或大股東,黃仕偉則為知名設
計師,該等頭銜仍具有一定權威性及影響力,常人於聽聞具
有此等身分之人士亦有投資維特公司,縱使不明確知悉李寅
維、黃仕偉為何人,仍具有增強投資信心之效用,而對做出
投資決定有一定影響,自難以李寅維黃仕偉均非知名人士
即認被告上開不實表述完全不致影響投資決定。辯護人另辯
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說明維特公司之營運
模式、經營願景,經評估後認為有獲利可能,始進行投資云
云,然被告卻於明知維特公司並未獲利之情形下,仍向投資
人佯稱維特公司獲利狀況良好,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實資訊,
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被害人決定投資維特公司,
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縱上開被害人評估後,認有獲利可能始
投資維特公司,亦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錯誤資訊方為此決定
,自難認被告所為並無詐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就被告確有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
名義,製作維特公司收益狀況良好且維特富邦帳戶內有數百
萬元定期存款之不實帳冊報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第229頁
,卷二第82頁),依印有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圖示之109年5
月至109年10月維特實業收支表、印有惠譽會計師事務所
示之109年11月維特實業財務報表(見他11956卷一第349至3
59頁),依其上所載收益及支出之狀況,維特公司於各該月
份均有收益,並有定期存款,惟參以維特公司109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他12672卷一第307頁),維特公
司於109年間實際虧損達900餘萬元,且依維特富邦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他11956卷三第13至92頁),維特公司實際上並
無定期存款,再參諸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該事務所寄送予維特公司之函文(見他11956卷一
第389頁、第393至397頁)、惠譽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13
日惠律字第11101號函(見他11956卷一第399頁),維特公
司僅委任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務申報,工作內容並不
包含每月收支報表,而與惠譽會計師事務所則從未有委任關
係,堪認上開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
義出具之每月收支表、財務報表,均為被告偽以上開事務所
名義偽造,且其中內容亦屬不實。另上開每月收支表、財務
報表,其上載明各月份之支出項目、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
,自形式上觀之,核屬以會計帳簿所載內容統整而成之報表
,而維特公司惟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卷二第7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維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則被告以其商業負責人身分,偽造上開收支表、財務報表
,自已構成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冊報表內容之犯行。 
 ㈣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祁麟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認識梁澤傑,才約到葉治良
,在維特公司,葉治良也用筆電做財務和未來發展的介紹」
、「葉治良跟我約在維特會議中心現場,因為現場已經在營
運中了,葉治良就拿筆電跟我簡報,每個月都有獲利,還說
隔壁要增租下來,讓我以為未來還有獲利空間,且辦公處所
是在後火車站,是學生跟出租會議中心很好的位置點,我信
以為真。」、「我在筆電上看到告證2至告證5等維特公司收
支表(按:即上開偽造之維特實業收支表、維特實業財務報
表)」等語(見他11956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郭哲銘
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梁澤傑介紹可以投資,是葉治良109
年10月在維特公司跟我簡報,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增資,維特
公司值得投資,被告有傳109年6月到9月報表給我,每個月
淨收入都在增加,定存800萬、活存270萬,我就覺得這個公
司安全穩健,但後來發現這些報表都是造假。」等語(見他
11956卷一第285頁),均證稱被告有將上開偽造之維特實業
收支表、維特實業財務報表提供予其等,並藉此表彰維特公
司經營、獲利狀況良好,而被告就其有提供上開報表予告訴
祁麟郭哲銘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30
頁),自堪認被告確係以前揭偽造且不實之報表,營造維特
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欲使告訴人祁麟郭哲銘投資維
特公司,核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祁麟郭哲銘亦確實因此
投資維特公司,並將以如附表一編號9、10「交付方式及款
項」欄所示之方式,將該欄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足認被告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欺犯行。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告訴人11人所得之投資款項,
均係用於公司經營,並未挪為私用,且被告亦自行投入大筆
資金,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既為維特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如因經營維特公司而有收益,被告亦將因
此獲益,是以被告既以上開詐術,不法騙取告訴人11人之投
資款項,則縱其確將該等款項用以經營維特公司,仍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為之,自堪認被告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仍無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社企流公司因閱覽維特公司於刊登於網路上之廣告後,而聯
繫被告欲自111年9月27日起租借位於本案房屋之會議空間,
嗣被告提出報價單,社企流公司之負責人林以涵於111年8月
11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1萬4,666元之場地租借費用至維特
富邦帳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係
因被告不知本案房屋於111年8月10日已點交返還海陸物流公
司,無法再行出租,方答應社企流公司出租本案房屋云云。
惟證人王文揚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點交本案房屋時在場等語(見偵21284卷三第36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證人詹勝凱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旺旺集團從111年6月說要來查封房子,就陸續有
通知我們,我就有通知房東葉治良,請他處理,所以我們一
直在等待,後來旺旺集團也派人出來跟我們協調,最後有答
應我們如果找到願意繼續承租就可以續租,中間討論了一個
月,到111年8月1日都沒有人出來承接,旺旺集團就通知我
們在111年8月10日就要準備撤離,最後我在111年8月10日開
始撤離,8月12日完全撤離完畢屬於我自己的東西。當下裝
潢就完全歸還旺旺集團。」、「111年8月1日後,我有用LIN
E或電話告知被告我不能經營,陸續東西要帶走,最後我在1
11年8月12日才確定整間房屋要還給旺旺集團,所以就趕快
通知被告把自己的東西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
5頁、第41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海陸物流公司人
員點交本案房屋時確實在場,且證人詹勝凱亦已於同年8月1
日後即通知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實難認被告辯稱其
不知本案房屋於111年8月10日起已不能使用云云為可採。況
依社企流公司員工林佑家與LINE暱稱「WeTalk維特空間」之
對話紀錄所示,林佑家係於111年8月9日起與「WeTalk維特
空間」聯繫,期間持續討論租賃細節,直至同年月11日雙方
始談妥租賃細節,社企流公司並於同日完成匯款,匯款完成
後,同年月12日「WeTalk維特空間」向林佑家表示「有收到
款項」、「幫您做登記」等語(見偵38613卷第111頁),嗣
於同年月16日,林佑家向「WeTalk維特空間」表示欲索取場
地平面圖,「WeTalk維特空間」則傳送平面圖予林佑家(見
偵38613卷第111至113頁),復於同年月18日、22日,林佑
家仍持續傳送訊息向「WeTalk維特空間」詢問網站是否已修
復,「WeTalk維特空間」亦有持續回覆(見偵38613卷第115
頁),期間均未提及本案房屋已無法繼續出租之事。縱如被
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證人詹勝凱通知後
,始知悉本案房屋無法繼續出租他人,衡情應立即告知並將
已收受之訂金退還,然被告竟未為之,反係依林佑家之要求
傳送場地平面圖、回覆網站狀況,顯然係欲掩飾其詐欺犯行
,自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社企流公司之情。至辯護人雖提出被
告於111年8月10日拍攝之照片,欲證明於點交本案房屋時並
不在場,然該等照片是否適於證明此情,已非無疑,是其等
上開辯詞,仍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冊報
表內容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偽以金鋐源記帳
士事務所、惠譽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維特公司每月收
支表及財務報表,並持之向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
行使之犯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為維特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上開
收支表及財務報表屬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所犯偽造上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之犯行,應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又該罪名既屬刑法第210條
、第215條等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從
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而不能構成該等罪名,是
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惟衡以維特公司確有向海陸物流公司租用本案房屋對外出
租經營共享辦公室業務,其於網路上刊登出租廣告,尚難認
係出於詐欺之目的而為之,僅於其111年8月10日明知不得再
繼續出租本案房屋後,仍繼續向社企流公司表示可出租本案
房屋,並因此取得訂金之部分行為,方構成詐欺,難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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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