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洛權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454號、第3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珩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洛權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紹珩、楊洛權、松昱陽(上一人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
字第42號判決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範馬」、「Anthony」、「巴菲
特2.0」、「Bill Gates」(下分稱「範馬」、「Anthony」
、「巴菲特2.0」、「Bill Gates」,合稱「範馬」等4人)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
「範馬」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在Telegram群組「OTC
新手入門討論區」張貼出售USDT(下稱泰達幣)30萬顆之虛
偽訊息,並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2元之居間報酬
,誘使不知情之彭逸真(原名彭志軒)仲介不知情之王怡晨
轉知陳科維出面購買,雙方最終議定以新臺幣554萬元交易
泰達幣20萬顆,「Anthony」則負責透過Telegram群組「UUU
」,即時傳遞交易資訊予松昱陽、余紹珩、楊洛權等人知曉
,余紹珩、楊洛權進而依松昱陽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7分
許,齊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前與彭逸真、陳科維碰面,陳科維繼而引領眾人
轉往址設同路段50巷15號「吉松和漢日本料理」餐廳(下稱
本案餐廳)進行交易,同時要求彭逸真在該餐廳門口等候,
余紹珩、楊洛權旋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跟隨陳科維進入
本案餐廳「神戶」包廂(下稱本案包廂),並由余紹珩操作
陳科維向店家借用之點鈔機清點預備交易之現金,待點收金
額無誤,楊洛權即藉詞如廁向陳科維詢問廁所位置,旋向本
案包廂門口移動,余紹珩乃趁陳科維協助楊洛權開門而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科維所有、已裝入牛皮紙袋之現金55
4萬元,陳科維見狀立刻趨前拉扯上開紙袋,該紙袋受力破
裂,致袋內現金灑落一地,余紹珩、楊洛權隨即逃離現場,
其等搶奪犯行始告不遂(余紹珩、楊洛權被訴其2人因逾越原
本搶奪犯意而脫免逮捕遂基於準強盜犯意所為,則認此部分
不構成準強盜罪,僅為搶奪未遂之當然結果,詳如後述)。
二、案經陳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珩(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349
頁)、楊洛權(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349頁)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松昱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維
(見偵34454卷第65至73頁、第525至528頁)、證人彭逸真於
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34454卷第47至54頁,偵34780卷第519
至524頁)、證人王怡晨於警詢中(見偵34454卷第91至9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見偵3
4454卷第193頁、第219頁、第237頁)、共同被告松昱陽、
「Bill Gates」、「Anthony」、「巴菲特2.0」之Telegram
個人資訊擷圖(見110偵34454卷第262至263頁)、Telegram
群組「財」之成員名單擷圖(見偵34454卷第205至207頁)、
被告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4454卷第193至217頁、
第219至241頁、第243至263頁)、被告余紹珩與共同被告松
昱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4454卷第197至201頁、第22
5至235頁)、Telegram群組「財」之對話紀錄(見偵34454卷
第211至217頁、第243至254頁)、Telegram群組「UUU」之對
話紀錄(見偵34454卷第255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108029308號鑑定書(見偵3478
0卷第391至39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34454卷第
137至149頁、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83頁)、現場照片(
見偵34454卷第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偵34454卷
第99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脫免逮捕,由被告楊洛權奔至陳科
維後方,雙手向後架住陳科維雙臂而當場施以強暴,使陳科
維難以抗拒,被告余紹珩則順勢掙脫陳科維之控制,被告2
人所為應屬準強盜之行為,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
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將竊
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
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
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
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
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
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
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
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
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楊洛權於偵訊時供稱:「我架住告訴人的時間大
約只有2、3秒,因為余紹珩掙脫後我就放開告訴人,我沒有
另外攻擊告訴人,我當下只是要解救余紹珩,我放開告訴人
時,也沒有將告訴人往旁邊甩」等語(見偵34454卷第638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男子B (本院按:指被告
楊洛權)聽聞隨即表示要去上廁所,我便起身去幫B開門,但
B卻突然拔腿向著店外奔跑,令我大感錯愕。我回頭一看發
現男子A(本院按:指被告余紹珩)正抓其桌上裝有現金的牛
皮紙提袋要跑出去,我便馬上伸手將袋子拉回,此時袋子破
裂,男子A見事跡敗露也向店外奔跑,我雖伸手拉住他想阻
止他逃跑,但還是被他掙脫了」等語(見偵34454卷第69頁)
;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這時楊紹謙就說要去廁所
,我告訴他廁所地點後,楊紹謙突然開門衝出去,我愣了一
下往回看發現,余紹珩拿起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要跑走,我
下意識去抓該紙袋,結果紙袋破了,錢也掉了,余紹珩立刻
向外跑,我就抱住他阻止他離開,但余紹珩很快掙脫我,也
往外跑,因為我有大聲呼叫搶劫,所以外面店員有試圖攔阻
余紹珩、楊紹謙,但沒攔住」等語(見偵34454卷第526至527
頁);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則改證稱:「我現在想起楊洛權
可能確實有從後面架住我,但他架住我的時間很短暫。我的
目光一直是在余紹珩身上,所以我先前對於被架住不是特別
有印象,不過我現在回想當時應該就是因為楊洛權有架住我
,所以我才無法控制余紹珩讓他脫逃,楊洛權看到余紹珩逃
走後,就放開我,並沒有攻擊我。印象中楊洛權大概是架住
我約2、3秒鐘」等語(見偵34454卷第639頁)。
3.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第1次偵訊時,僅提及其試拉住
、阻止被告余紹珩,而均未提及其曾遭被告楊洛權「控制」
一事,從而,其於案發之時,是否遭被告楊洛權實施強暴行
為,且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屬有疑。另參酌被告
楊洛權及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縱令其等所
述為真,被告楊洛權至多僅於瞬間架住陳科維,令陳科維猝
然不及防備,以利被告余紹珩逃離現場,顯未達使陳科維難
以抗拒之程度。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未遂罪,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紹珩、楊洛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紹珩、楊洛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陳科維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然本案無從
證明被告楊洛權之行達到使陳科維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說明
如上,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準強盜未遂罪,容有未
洽。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2人搶奪未遂之基本事實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準強盜
未遂與搶奪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318頁),並經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
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松昱陽、「範馬」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彭逸真、王怡晨遂行搶奪未遂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搶奪未遂犯行,所搶奪
之現金高達554萬元,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構成危害,是
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等已可適用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弱冠之年,理當
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被告2人及共同松昱陽、「範馬」等4
人竟仍事先謀劃後而為本案搶奪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被告楊洛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3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34454
號卷第665至667頁),又兼衡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犯
行止於未遂、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
被告余紹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從事汽車業務、月薪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被告楊洛
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學生、無收入、近年
從事空氣槍射擊運動取得優異成績並提出相關資料、與父母
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楊洛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楊洛權 所為本案搶奪未遂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楊洛權犯 後坦認犯行,且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佐以被告 楊洛權現積極投入空氣槍射擊運動,並取得相當之成績,足 認其生活已步入正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余紹珩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洛權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1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洛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 日為警拘提查獲時止,加入被告余紹珩、共同被告松昱陽、 「範馬」等4人所組成之搶奪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洛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 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 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 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 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 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 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 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 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⒊被告楊洛權就本案搶奪未遂犯行,固於犯案前加入共同被告 余紹珩、松昱陽、「Anthony」等人之Telegram群組,然依 被告楊洛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110年10月底加入上開 群組(即起訴書所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起始時間),而被告 余紹珩一開始係向其表示Telegram群組「財」為討論虛擬貨 幣交易的群組 (見偵34454號卷第331頁、第608頁),故其加 入上開群組距犯案期間未足半個月,何況其加入群組亦與參 與犯罪組織無涉,遑論被告楊洛權與其他共犯之關係,查無 證據證明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自難認被告楊 洛權與其他共犯之間具有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紹珩於偵訊時證稱:「Te legram群組『財』暱稱『狄仁杰』,在該群組於案發當天告知我 有這次泰達幣的交易。我們原本是要做正常交易,但到了當 天晚上我們前往雙連站之前,群組內『安東尼』告訴我們這次 交易改成行搶買方現金,同時安東尼又另外開了一個『UUU』 的群組,並把我、狄仁杰、楊紹謙加入群組內討論行搶計畫 ,我們變更成行搶計晝後,就沒有打算將泰達幣交給對方」 等語明確(見偵34454號卷第472頁),益徵被告楊洛權於本案 與其他共犯間,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次犯罪而「臨時隨 意加入」。是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楊洛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客觀行為,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 ,即認定被告楊洛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楊洛權此部分所為,與其犯前述搶奪未遂罪之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iPhone7Plus黑色手機 1支 余紹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02頁) 2 iPhoneX黑色手機 1支 余紹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11黑色手機 1支 楊洛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灰色筆電包 1 余紹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17頁) 2 筆電 1 3 筆電包內買匯水/交易憑證 1 4 紙袋內藍芽耳機 1 5 iPhone13ProMax黑色手機 1 彭志軒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4454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