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37號
TPDM,113,訴,1537,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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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庭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擔任太光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太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兩餐韓國年糕火
吃到飽-信義店,下稱兩餐信義店)外場主管,負責該店外
場、點餐、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
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19
日止期間內,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於顧客以現金支付結
帳時,無故操作店內電腦結帳系統,刪除顧客帳單,並消除
結帳系統中之交易金額而行使之,致太光公司無法於事後核
對該筆交易紀錄,而將附件所示顧客交付之現金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得手總計新臺幣(下同)941萬5,289元,致生損害
於太光公司。嗣經太光公司於113年5月19日發現款項有異,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張皓庭欲以前述刪單方式侵占太光公司
營業額,並經太光公司內部調查後,張皓庭主動坦承上揭犯
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太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皓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6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安主亨於
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瑞明律師於偵查、法院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第85至86頁;審訴卷第
230頁),並有太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吸引力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太光公司簽訂之專櫃經營合約書節本1份、兩
餐信義店網頁擷圖1紙、太光公司人事資料卡1紙、太光公司
員工解雇通知書、解雇證明書各1份、被告113年8月5日出具
之自白書1紙、被告簽名確認之1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
之刪單統計紀錄1紙、被告出勤紀錄列印資料1紙、異常刪單
紀錄明細1份、109年5月28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刪單統計紀
錄1紙、被告109年5月至112年12月之打卡鐘打卡紀錄資料1
份、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之出勤紀錄列印資料1份、
異常刪單紀錄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扣押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93至95頁、
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5頁、第117頁、
第119至129頁、第131至302頁、偵二卷第3至91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擔任兩餐信義店外場主管期間,負責該店外場、點餐
、結帳等事務,亦即被告收取消費者給付之消費款項,為其
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
為所有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起訴書誤植法條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任職兩餐信義店期間之
業務內容,包含依消費者點餐內容輸入電腦,業如前述,且
該店電腦系統點餐明細係記錄消費者點餐消費項目及金額等
資料,足以為表示特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之準文書;被告為將顧客交付之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無故操作店內電腦結帳系統,刪除顧客帳單,並消除結帳系
統中之交易金額,顯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太光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
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雖有操
作店內電腦系統之權限,然其係基於避免業務侵占犯行遭發
現之目的,刪除兩餐信義店電腦系統內點餐紀錄之電磁紀錄
,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刑法第359條所稱之「無故」甚明;
又被告以此方式,避免侵占消費款項之犯行遭察覺,已致生
損害於太光公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在兩餐信義店109年5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19日任職期間,以上開刪除電磁紀錄之方式,侵占消費
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利用擔任外場主
管之機會,於同一店內,以相同手法陸續為上開犯行,侵害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
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刪除消費者點餐紀錄之方式,侵占消費款項,並為
避免侵占犯行遭察覺,遂消除結帳系統中之交易金額,而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掌之電磁紀錄,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業
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任職兩餐信義店期
間,不思善盡職責,竟利用擔任外場主管之機會,侵占消費
款項,致太光公司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無法全額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太光
公司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7千元、未婚、每月需給母親2、3千元生
活費,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 庭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941萬5,289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有與告 訴人簽訂還款計畫書,然於審理前2個月即未依該計畫書



月還款1萬元,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64頁、第3 66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930萬5,289元(計算式:941 萬5,289元-11萬【扣除113年7月至114年5月被告已還款部分 】=930萬5,28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請本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等 語,經查,被告張皓庭有以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打賞「浪LI VE」平台內暱稱「曾勒」直播主,惟其未有將本案所涉侵占 罪嫌情節,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轉知該直播主,且該直播主亦 未慫恿被告以不法行為取得直播打賞所用資金之談話,是認 本案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所指應對第三人財 產沒收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北檢力帝1 14蒞7830字帝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皓庭數位採證對 話紀錄光碟1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09至311頁、第335至338頁),故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 中自承將侵占自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投入在直播平台使用, 然該直播主不知道被告以上述手法侵占款項,且不知道被告 收入,被告僅告知該直播主斗內的錢係股票獲利等語,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直播主「曾勒」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爰認無 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二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卷 附件:刪單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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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