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29號
TPDM,113,訴,1529,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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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92、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年、陸年、
陸年、陸年貳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志睿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金、交付毒品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睿。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或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新生南路口附近,向
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Grindr」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袋後持有之,欲
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惟於113年10月23日14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志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不採
用上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林煒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是我賣健康食品給證人徐志睿,並
非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徐志睿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1公克包裝,則附
表一販賣之毒品應僅有9包,然其於警詢中卻證稱其經警方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都是向被告購買,足認其證述有瑕
疵,不足採信;被告與證人徐志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
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數字「57」、「84」亦無從
認定與毒品有關,該對話紀錄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日期、地點、交付方式,交付「物品」予證人徐志睿,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取得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徐志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相符,並有被告林煒盛與證人徐志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692卷第119至127頁)、證人徐志睿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692卷第129頁,偵42268卷第106至107、109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6952卷第131、13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268卷第116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4日之行車紀錄(見偵36692卷第1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42268卷第1
0頁,偵36692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08、270頁),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自白犯罪,且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並非真實,堪認其上開
自白,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被告前揭自白,可認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交易,其交付證人徐志睿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
 4.證人徐志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即LINE暱
稱「Andy阿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都以LINE聯繫,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第1次是112年9月4日,我向被告購買2公克毒品,1公克3,00
0元,加上運費120元,總共金額6,120元,是被告自己開車
送到我住處給我(見他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第2次是112年10月5日,我向被告購買2公克毒品,金
額5,700元,這次是我請UBER司機去西門大飯店跟被告拿安
非他命,帶回來我住處給我(見他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56
頁);第3次是112年10月10日,我向被告購買2公克毒品,
金額是5,700元,我請UBER司機到松山機場的旅居文旅,被
告將毒品交給司機,司機再帶來給我(見他卷第126頁,本
院卷第256至257頁);第4次是112年11月1日,我向被告購
買3公克毒品,金額是8,400元,被告叫LALAMOVE司機送到我
住處給我,運費是我直接給外送員等語(見他卷第127頁,
本院卷第257頁);酌以證人徐志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匯
款給被告就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保健食品,
我跟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都是在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261頁),依證人徐志睿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4次與證人徐志睿間之交易行為,確係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志睿。被告辯稱:其係
賣健康食品給證人徐志睿,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5.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況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每公克是2,000元
左右,我賣給證人徐志睿平均3,000元左右,都會有獲利等
語(見偵42268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取得
安非他命的成本,差不多是每公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取得毒品之
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左右,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係以每公克3,000元、2,850元、2,850元、2,800元之價格販
賣予證人徐志睿,其販賣之價格均高於其取得之成本,堪認
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無訛。
 6.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徐志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1公克包裝,則附表一販賣之毒品應
僅有9包,然其於警詢中卻證稱其經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14包都是向被告購買,足認其證述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
徐志睿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至其住處查看,於113年2月24
日3時38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等情,有證人徐志睿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6692卷第153至159、166至1
68、172至185頁),而證人徐志睿於警詢中雖供出被告為其
毒品來源,然並未供稱被告係唯一來源;況證人徐志睿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上開毒品來源除了被告外,也有向其他人
購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
徐志睿於警詢中證稱其經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都是
向被告購買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又辯護人
既爭執證人徐志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不採此部分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又再
爭執其警詢陳述有瑕疵云云,尤屬無稽。
 7.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與證人徐志睿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
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數字「57」、「84」亦無
從認定與毒品有關,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依被
告與證人徐志睿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
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此為眾所週知,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無論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方式聯繫,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且實務上亦已少
用暗語,常見者為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依上
開LINE對話紀錄,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酌以上開對話紀錄提及「57」、「84」
,核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購毒價金5,700元、8,400
元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徐志睿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
於健康食品之品牌、種類、數量、價格、食用方法等與購買
健康食品相關之消費資訊;況證人徐志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要求我在轉帳的備註欄寫健康食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足徵被告為脫免刑責而事先要求證人徐志睿
於轉帳備註欄為上開記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向「Grindr」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袋是要自己施用
,不是要販賣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1次購入數量較多
之毒品,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並不違背常理,無從以被告
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即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基於罪疑惟輕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語。
 2.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金額,向暱稱「Grindr」之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5袋,
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36692卷第37至42、254至2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預計要出售等語(見偵36692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分別與暱稱
「小新」、「李小新」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6692卷第78至80頁)、與暱稱「D」之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692卷第82至83頁)、與暱稱「
睿」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692卷第85至94頁)
,談及「那就3個」、「你半半多少錢」、「還有半台」、
「12 22」、「I need five」、「需要5」、「方便1~2個嗎
」、「想跟你拿2個」、「那拿2」等(見偵36692卷第75至7
6、80、82至83、86頁)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暗語,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之意
,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
供自己施用云云,縱有部分係供自己施用,仍無礙其就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298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被告構成累
犯屬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於審判中自白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
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惟審
酌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4次,販賣數量為2公克
(3次)、3公克,其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
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
就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且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後
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舞蹈老
師及從事金融保險工作、需撫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 ,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 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之犯罪 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僅1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袋,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㈡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 金2萬5,9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存被告與證人徐志睿間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係擷取 自證人徐志睿之行動電話,酌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Pro max)係於112年9月22日上市銷售,有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供稱:聯繫證人徐志睿使用之手機已 經轉手賣出,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當時還沒 有推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 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即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審酌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行 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有被告與暱稱「小新」 、「李小新」、「D」、「睿」之人間關於毒品暗語之對話 紀錄,然與被告持有毒品無涉,自與被告事實一㈡之犯行無 關,即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付毒品地點/方式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1 112年9月4日 21時至22時 於徐志睿住處面交 2公克 6,120元 112年9月4日 21時56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0月5日 20時許 以Uber外送至徐志睿住處 2公克 5,700元 112年10月5日 20時24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0月10日 19時許 以Uber外送至徐志睿住處 2公克 5,700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5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1月1日 某時 以Lalamove外送至徐志睿住處 3公克 8,400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16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5袋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偵36692卷第37至41頁) 2 針筒 2支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 1支 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 1臺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B2停車場(偵36692卷第45至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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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