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26號
TPDM,113,訴,152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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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名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拾叁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通訊軟體暱稱「Den Yif」《丁○○在其使用的通訊軟體
中將之改為「Den Yif【墨】」,以下不細分》、「老邱」、
「Boss」、「Bs」等)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先後招募乙
○○、卯○○(通訊軟體暱稱「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張良」、「高飛」、「乾」、「浩克」(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或逕稱張良、高飛、乾、浩克)、酉
○○(通訊軟體暱稱「新翔」、「逸廷」)、丁○○、黃紹彬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之後又
招募國中同學辛○○(通訊軟體暱稱「小吳」)、前女友寅○○
(通訊軟體暱稱「寶貝」、「未來寶貝」)加入。壬○○負責
與張良等人聯繫,經張良、高飛等告知被害人(渠等稱為「
客戶」)之身分及受騙金額以及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文件,由
壬○○負責自行或指揮丁○○、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分派
任務(本院按,本判決就被告、證人等相關詐欺行為,或引
用當事人、證人、辯護人之「任務」、「工作」用詞;但該
等作為均係犯罪,而非正當「工作」、「任務」,下同,不
贅)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乙○○、卯○○、辛○○、酉
○○前往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層轉,且
擔任總收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層轉回壬○○後,發放
該次任務成員「薪資」(實際上乃犯罪所得,以下便稱薪資
),並將餘額犯罪所得挪移回本案詐欺集團。壬○○復交辦寅
○○製作「任務用紀錄表」,詳載各次詐欺犯行所冒用之投資
公司、政府機構名稱、被害人身分、聯絡電話、收款金額、
面交時間地點、執行任務成員與角色、抽成比例與成敗情形
。而若本案詐欺集團某次任務成員遭警拘捕(俗稱「擊落」
),壬○○必須負責協助遭拘捕成員委任律師,且命令未遭逮
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拍攝相關證據(例如檢察署、法院公
告之案件資訊螢幕)回報狀況。如遭拘捕之成員獲交保,則
代為墊納交保金。
二、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附表一至十二)、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附表十三)為詐欺取財(下或均逕稱加重詐欺,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及隱匿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至十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附
表十三)等犯意聯絡(詳細所犯情節、內容、涉犯罪名、共
犯關係與分擔行為詳如各附表「所犯法條與罪名」、「共犯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載),分別為附表一至十
三所示犯行。
三、案經甲○○、未○○申○○辰○○、戊○○、庚○○、巳○○丑○○
丙○○、癸○○、己○○、午○○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卷㈠第216、290頁參照),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丁○○、辛○○、寅○○、乙○○、酉○○卯○○(下均逕稱其名)之
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但,除有其他刑事訴訟法所列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
,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罪之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規定。丁○○、寅○○、乙○○、卯○○
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證據。而卯○○於審理中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部
分證述,固然與警詢中有不符之處,但因檢察官未能釋明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前述例外規定適用
,併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雖認丁○○、寅○○、乙○○、卯○○於偵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丁○○、寅○○、乙○○、卯○○前揭陳
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
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
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
證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
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
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
力云云,不足採信。 
五、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曾先後於112年6月28日、7月2日、8月17
日、8月17日、9月6日為辛○○、丁○○、酉○○卯○○、丁○○委
任辯護人,且為辛○○、丁○○、酉○○代墊費用,此有被告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佐(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
至201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
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經
營餐酒館,而曾雇用丁○○、酉○○配偶等人為員工。遭檢察官
認為涉入本案,無非因幫忙委任律師,但其只是受本案詐欺
集團真正的重要成員即丁○○請託,幫忙為辛○○找律師並賺取
律師費差額。幫酉○○找律師也是酉○○配偶之要求。卯○○一度
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涉之詐欺案都與被告有關云云,然於審理
中已釐清僅係將丁○○誤會為被告。丁○○、高慧晴於偵查之初
均未曾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被告向渠等追討代
墊之律師費用,發生不快後才挾怨報復。甚至丁○○於其所犯
詐欺案件中,以供出所屬詐欺集團為由請求減刑,指訴被告
之原因極可能係為自己案件之減刑,與掩護其真正之上手張
良等人。丁○○於與寅○○之通訊軟體中,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而加入詐欺集團,該等對話乃男女朋友私下之對話,無造假
之必要,但竟在審理中表示乃被告帶領而加入,並不可採。
至於乙○○雖始終證稱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但乙○○係
丁○○之國中同學,既然丁○○尚且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誤入
詐欺集團,乙○○與被告素無瓜葛,又豈會恰巧受被告招募而
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乙○○之證詞顯有瑕疵。辛○○更均供稱
伊係受丁○○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
載招募乙○○、卯○○加入詐欺集團、指揮乙○○、辛○○、丁○○、
酉○○卯○○等人進行取款、收水、監控等行為,亦未發放所
謂工作報酬、指示寅○○製作報表之情事。再者,根據被告與
鍾律師、Gordan律師等之對話截圖,被告之LINE暱稱為「De
n Yif」,檢察官所指「DCR工作室」、「錢來也」群組内對
話之人暱稱均係「Den Yif【墨】」,可知並非被告,而暱
稱「老邱」者,當然亦非被告。「蝦皮開戶」群組內暱稱「
Boss」之人固確為被告,但該等對話内容是被告為瞭解所代
為委任之律師到場後處理的情形,無從因此證明被告犯罪云
云。經查,被告對於各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遭詐匯款以及
乙○○、辛○○、丁○○、酉○○卯○○行使公、私文書、取款、收
水、監控等節並未否認,且有如各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
(前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除外)足以證明。是此部
分已臻明確。本案主要之爭議,無非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
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起訴書係認「操縱」,但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各犯行之事
實存在。對於主要爭議部分可由以下證據與推論認定:
 ㈠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去被告經營的餐廳應徵廚師而認識被
告,辛○○是我國中同學,本來就認識,酉○○是餐廳廚師,聽
說他是咖啡師,卯○○好像是被告認識的臺中年輕人;乙○○是
廚房同事的朋友,我們透過被告認識。後來因為疫情餐廳倒
了,我有回我最一開始的廚房工作,但我跟我師傅不是很合
,被告說會帶我去看不同世界,問我願不願意跟著他做(於
是就跟著被告)。一開始被告有帶我做佛牌、精品、博奕、
小姐還有酒店。112年,被告跟我們講去賺一些賺得快的錢
(本院按,指詐欺),我們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組群組,有我在內的群組先後有6至9個,名稱我已經不記
得。「BOSS」、「BS」、「Den Yif【墨】」的通訊軟體暱
稱都是被告。另外,被告的綽號還有「老邱」、「小邱」、
「王言」、「DEN」,不同的人會用不同的綽號叫他。「Den
Yif【墨】」的暱稱原本是「Den Yif」,「【墨】」是我
自己加上去的,之所以要備註「【墨】」是因為被告的餐廳
是「墨菲特」,加上「【墨】」要找餐廳同事比較快(本院
按,指丁○○會在被告之前經營的墨菲特餐廳同事暱稱都加上
【墨】)。我們根據群組內張良、高飛給的地址去跟客戶收
錢。被告是BOSS、老闆,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指揮,我負責
把風(即監控,下或混用),有什麼問題、狀況在群組內跟
他們回報。後面人手不夠,酉○○跳下來做把風,乙○○也是做
把風;辛○○和卯○○負責收錢、跟客戶面交。辛○○和卯○○拿完
錢之後交給我們,我們轉回去給被告、張良、高飛。(出任
務時)我們的身上有定位器,是被告買給我們的(所以被告
會知道我們行蹤)。我的工作群組內有張良、高飛、浩克、
還有暱稱「小吳」的辛○○。那時候分兩條線在做,除了我所
屬群組,還有另外一組,卯○○是另一組,跟酉○○同一線。如
果被害人比較多就會分兩批去做。雖然分兩線,但都在同一
個集團底下,都是被告底下;張良、高飛對我下指令所做之
事與被告指揮我的事情沒有什麼不同。我們的集團據點是被
告家,但只有我、酉○○及被告會去。「DCR工作室」群組是
被告創辦的,裡面都是他最信的過的人,這群組一開始不是
為了詐欺而成立,是討論廚房、投資等事情;起初群組成員
有我、被告、酉○○還有被告的未婚妻,寅○○後來也加入。寅
○○會進入群組是因為我的關係,有一些工作的事情,我沒有
看到她會幫忙看,或是被告有事需要幫忙的時候,會請寅○○
聯絡。所謂「任務用紀錄表」是寅○○幫被告做的,(從事詐
欺的)一開始我們沒有做紀錄,但後來有出問題,我們才開
始紀錄,例如有A、B、C三位被害人,其中一位被害人有出
過事(本院按,指詐欺該被害人失敗,或因該被害人遭查獲
),我們就紀錄下來不會再去。「任務用紀錄表」裡面會有
客戶的資料,某個客戶去過幾次,金額多少、聯繫方式、名
字、地址。資訊是我們做二線(監控)的告訴寅○○。「任務
用紀錄表」基本上都是在「DCR 工作室」公布,這是我親自
見聞的經過。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7頁「任務
用紀錄表」截圖,裡面紀錄11個(被害)人,算是兩條線。
報酬是當天取款回來之後將款項直接拿給被告,如果張良、
高飛在,也會拿給他們。被告收款之後,會跟我們說報酬多
少。報酬方式基本上是以(所領取款項的)趴數計算,但每
個人職位不同,也會以危險程度去分。警詢中稱日薪1千元
是被告要我們這樣說,所以我們那時候說日薪1100、1200元
。我們出事的時候被告會知道,因為我們會回報,或者說沒
有動作(本院按,指有異常不作為時),例如我被擊落那天
把群組完全退掉,被告就知道我出事,他會直接來現場。被
告有跟律師講好,有錢大家一起賺,出事會幫我們聯繫律師
,律師會直接來現場。所以被告跟我們交代,如果出事警察
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時,要記得說有。我出過兩次事,一次是
現場擊落,一次是拘票,這兩次我都有跟被告說。第一次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的時候是酉○○來辦保
,第二次聽說是律師。第一次的律師費我不知道從何而來,
第二次被告說是跟「白哥」借的。後來被告跟我追討律師費
用,印象是79萬多元。被告說,包含交保費、律師費、「打
點費」,兩次合計79萬元。而辛○○出事的時候是我去戌○
他交保,酉○○出事的時候是我去看的。我記得辛○○出事那次
,我們約在三重,我跟被告還有算是與被告地位相同的人都
有到,他們拿錢出來,叫我去幫辛○○辦保。如果可以交保就
交保,但卯○○酉○○是羈押禁見,我有去看現場狀況,拍電
視牆(本院按,院檢公告案件進行、強制處分狀況的螢幕)
回報。若沒有將狀況回報,張良、高飛不會願意付錢,要有
證據證明我們的人被擊落。一開始是張良、高飛要求回報,
後來被告有再次提醒我們這很重要,一定要拍不然拿不到錢
。我第二次出事被拘提的時候差點被羈押禁見,我就跟被告
說我不做。被告說79萬元勢必要還,不然沒辦法跟別人交代
酉○○交保出來之後,我跟酉○○說被告可能會騙人,叫他自
己小心,叫他不要成為第二個我。被告不開心,把我騙過去
限制自由7、8個小時,問我說是不是跟酉○○講了什麼,是不
是想要洗他的人,挖他的角,並把79萬元變成300萬元,我
們請人出來幫忙處理。後來我們到三重茶聚點,我有跟寅○○
說,如果被告等人要妳簽本票或是借據都不要簽,但是寅○○
還是簽了,被告要我跟寅○○簽借據、本票還有一張忘記是什
東西的做擔保。總共簽了300萬元的本票,一張100萬元(共
三張),要我們每個月給錢。後來我認識的人跟他們講將本
票取消掉,所有詐欺案件、開庭或做筆錄都不要牽扯被告或
是他們那邊的人。我想說自己造孽自己承擔,因此答應,所
有案件我都沒有牽扯被告的人,直到辛○○把我咬出來,講我
們是同一集團的人。我跟朋友討論,既然大家都沒有照著協
議內容走(本院按,指本票取消,彼此不互咬),我就可以
把他們供出來。我不是挾怨報復被告而將責任推給被告。警
詢中謊稱112年8月7日向證人即告訴人丑○○收錢時不知道有
沒有其他共犯在場(實際上乙○○在場),是因為也不知道被
告那邊的狀況是怎樣,只能照被告他們要求的方式去做,畢
竟條件都談好了。辛○○的確是我介紹入本案詐欺集團,卯○○
的照片也是我拍的(但與我是否受被告指揮不衝突)。我與
辛○○(犯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和收據,被告會從他們(老闆
層級)的群組發樣本給我,我製作後再交給辛○○(本院卷㈠
第292至321頁參照)。
 ㈡寅○○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丁○○認識被告,我認識丁○○一
段時間之後,多少知道丁○○跟被告他們做的一些事情,之後
丁○○跟被告說要我一起加入,幫忙統計他們的車馬費,還有
一些餐費發票,後面又要我幫忙去弄紀錄表,記載受害人的
時間還有名字,(工作)群組內暱稱「寶貝」的人是我。丁
○○暱稱「小潘」,暱稱「Den Yif 【墨】」是被告,其他我
不知道。就我所知,丁○○、酉○○卯○○、辛○○、乙○○與被告
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辛○○應該是丁○○找的,乙○○怎麼加入
我不清楚。「任務用紀錄表」是要做一個統計,這表並非全
部由我製作。客戶名稱、電話、金額、時間跟地址是被告用
飛機傳資料給我,我複製貼上。製作完後,我交給丁○○,丁
○○交給誰我不知道。群組裡面有些訊息不是我回的,有些是
丁○○用我的手機或電腦回的。例如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
號卷㈡第256頁「Den Yif【墨】」:「把擊落跟取消,成功
分開放」,「寶貝」:「收到完成之後我再傳新的上來」的
對話過程我就不知道。丁○○的報酬是跟被告拿,在出來吃飯
的時候我有看到辛○○、卯○○酉○○、乙○○跟被告領取報酬。
我與丁○○工作用的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是被告給錢買
的。被告說如果有接到丁○○從警察局打的電話,要跟丁○○講
要請律師,如果獲得交保,保金被告說會先付。後來丁○○跟
被告吵架,被告向丁○○要代墊的律師費和交保費金額,丁○○
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講說如果他今天弄不出這筆錢,就都不
用走,後面我到場之後,被告當場講說拿不出這筆錢,我也
不用走,我只好簽三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
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在吵架之前,被告與丁○○關係蠻好的
,被告會透過飛機群組指示丁○○與我,暱稱「BOSS」的就是
被告。就我所知,被告於詐欺集團的角色、地位是老闆。雖
然丁○○在與我的通訊軟體私人對話中說從事詐欺是在網路應
徵工作被騙,但那是他對外的講法,與事實不符,丁○○是因
為被告才從事詐欺。門號0000000000,名稱「哥哥」是被告
的電話。被告有說如果有收到丁○○傳來說他在警察局或是被
抓的訊息或電話,第一時間要告訴他,他會第一時間通知律
師,如果要交保的話他也會先付交保金,所以才讓我傳訊息
或是打電話給「哥哥」即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63至82頁參
照)。
 ㈢乙○○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招攬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他問
我有一份工作可以賺錢也是安全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有什
麼錢,也沒有想太多我就加入。我是擔任收水、把風,工作
機是被告交付,報酬也是被告給的。報酬按日領取現金,計
算方法是收水的0.5至1%。卯○○是車手,酉○○是收水。暱稱
「Den Yif」是被告。跟我同組工作的有辛○○、丁○○、被告
酉○○卯○○。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
主要就是叫我們做事,去哪裡拿錢、送去哪裡。群組裡面還
有一個張良、高飛也會交辦,高飛、張良交辦後被告會再提
醒我張良、高飛說的也要做。丁○○、卯○○酉○○、辛○○薪水
也是跟被告拿,我大約看過5、6次。我在警詢說工作群組只
有我、被告、丁○○及辛○○,是因為當時印象最深就是這幾位
,才會說沒有聽過暱稱張良、高飛,但實際上還有張良、高
飛等其他幾個人,而且,主要是被告跟我們說要做什麼。被
告也有跟我說被警方逮捕時要聯絡他,他會幫我找律師。11
2年8月7日是被告指示我與辛○○一同到新店收取被害人丑○○
所交付的款項,被告只叫我在旁邊看,所以辛○○收到的款項
是交給丁○○。我112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8月離開,那段期
間被告都是叫我跟辛○○從事詐騙行為。我說同組還有酉○○
卯○○是指他們也是聽從被告指示(本院卷㈡第45至61頁參照
)。
 ㈣除前開證人證詞外,觀自丁○○手機中截取之「DCR工作室」群
組對話紀錄14張(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254至256
頁、262至269參照),裡面載有暱稱「寶貝」之寅○○傳送的
「任務用紀錄表」檔案,以及暱稱「Den Yif【墨】」之被
告所指示之「吧(把之誤)擊落跟取消,成功分開放」文字
。經點開「任務用紀錄表」檔案後,該等檔案亦係紀錄本案
各被害人遭詐之相關人事時地物(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
號卷㈡第257至262頁參照)。再觀自丁○○手機截取之「蝦皮
開戶」群組對話,暱稱「Boss」之被告曾與暱稱「逸廷」之
酉○○就潘(丁○○)、吳(辛○○)、彬(黃紹彬)等人遭查獲
後之聯繫律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商議並指示處理(
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513至518頁參照)。足證丁
○○、寅○○所言非虛。綜合丁○○、寅○○、乙○○上開證詞及本段
前述證據,已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程度。雖然:
 ⒈被告自己設定之通訊軟體暱稱為「Den Yif」,而前述自丁○○
手機中截取之通訊軟體發言者暱稱卻是「Den Yif【墨】」
。但丁○○已經澄清,被告的暱稱原本就是「Den Yif」,【
墨】字是丁○○便利尋找餐廳同事才加進去。故毋論本案卷內
有關「Den Yif」或「Den Yif【墨】」張貼之訊息,皆是被
告所為。次查,丁○○於本案之初,一度有不願供出被告之情
事,且在與寅○○之私人對話中,傳送是上網求職被騙才誤入
詐欺集團之意旨。但丁○○、寅○○已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澄清
如上,且澄清之內容與乙○○證詞、截圖參互以觀後,較本案
之初的供述可信,是不能以該等矛盾指摘丁○○所言不實。縱
使丁○○與被告一度「合作愉快」,嗣後翻臉,但不能雙方交
惡,即遽謂丁○○審理中所言必定是挾怨報復致不可採信。
 ⒉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見過被告1、2次,不認識被告
也不太熟。我只認識丁○○,我跟丁○○是國中同學,最近聯絡
上,他看我過得不怎麼樣,讓我跟他做事,才加入詐欺集團
。我受丁○○指揮,跟他領報酬,他會幫我準備工作機,跟我
說有幾單要做,給我單號,刻印章,給我被害人的名字、電
話、地址,還教我怎麼跟被害人講,給我要交付被害人的收
據,在上面蓋章後,要我簽名。基本上都是丁○○教我的。我
的工作群組內有張良、高飛,其他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卯
○○、酉○○、新翔,也沒聽過。乙○○跟我與丁○○都是國中同學
,有幾次是交水給乙○○。我有聽過丁○○提過幾次「晴兒」,
他說是他的女朋友。我不知道寅○○,沒聽過「任務用紀錄表
」。也沒聽過、沒見過「DCR工作室」群組,我也不在這個
群組裡。丁○○有告訴我如果被警察擊落,就說是上網找工作
,會比較沒有事,並說可以聯絡他他會處理委任律師、後續
的打點費用、交保費用。丁○○有幫我辦過一次保並請律師,
他要求我簽本票,面額好像是2千多萬元。那是因為我第一
次被抓之後,才知道是作詐騙的,我跟丁○○說我不想做,想
離開,他拿本票威脅我,說我不繼續做,就要拿去執行。我
沒有聽過暱稱「BOSS」、「BS」、乾。暱稱「Den Yif【墨
】」好像是丁○○的飛機暱稱,有一次他的名稱就是「墨」那
個字而已,沒有英文云云(本院卷㈠第462至480頁參照)。
但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見過(寅○○),因為寅○○
在丁○○身邊,……我們有一起住在三重的沃克商旅,住在那邊
是被集團監控……寅○○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他做客服,負責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收到收據之類的……」(戌○113年度偵字第28
852號卷㈠第455至459頁參照)、「被抓的話沒有安家費,只
有說會幫我們請律師,……我被抓的時候都會通知丁○○的上手
,集團會再幫我找律師到場。」、「(問:你第一次被抓的
時候集團有說假如之後不幸被擊落都會找律師嗎?)答:集
團有承諾過這件事情。」(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
456至458頁參照)。且辛○○曾與被告同乘車到臺南乙節,業
據丁○○(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480頁,本院卷㈠第
309至312頁參照)、乙○○(本院卷㈡第61頁參照)證述綦詳
,且有照片(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5頁參照)
可佐。乙○○更非辛○○國中同學(辛○○是丁○○二重國中同學,
乙○○住桃園,不會與該二人是國中同學)。經本院命辛○○、
丁○○對質。丁○○進一步釐清:辛○○確實是因為機車貸款還有
信貸而認識被告,且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事從事詐欺,後來才
知道。辛○○很清楚律師費、交保金是被告出的。犯案前,大
家有聚在一起,被告有講如果出事,不用擔心,會有律師,
如果警察做筆錄問說要不要請律師,一定要說要,律師就會
來到現場。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㈠第205頁照片,裡
面有被告、我、辛○○。那次是我們有東西遺落在IRENT,所
以被告開車載我們下去臺南去拿。我跟乙○○、被告有一個飛
機工作群組,辛○○也有在群組內,會討論詐欺的事情。辛○○
一個星期會與被告見面三、四次跑不掉,怎麼可能沒有跟被
告說過話。辛○○聽過卯○○,也認識酉○○。被告直接帶領辛○○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苗栗詐欺300萬元那次(本院卷㈠第483
至490頁參照)。綜合前述,辛○○於審理中所言與其自己在
偵查中所言有部分歧異,復與客觀證據相悖,有迴護被告而
偽證之嫌。辛○○該等瑕疵證詞不足推翻丁○○、寅○○、乙○○與
客觀證據互核相符之證詞,亦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義式餐廳認識被告,他是當
時的副店長。後來我從餐廳離職,被告開一間餐酒館,丁○○
是店員,但我去餐酒館工作時,丁○○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
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聽過辛○○、寅○○卯○○
乙○○。「DCR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逸廷」是我本人;暱稱
「新翔」的人也是我,這個暱稱是公司(本院按,應係指餐
廳)要我辦的帳號,沒有用在其他地方。但我對「任務用紀
錄表」、「DCR工作室」群組沒有印象。對戌○113年度偵字
第28852號卷㈡第255頁丁○○張貼卯○○個人證件照至「DCR 工
作室」群組,以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都沒
有印象,也不知道有這事情。卯○○是後來我犯案才知道他是
車手。犯案時都是「鷹眼」、張良發訊息或打語音訊息給我
,請我幫會計跟業務拿款項後放在指定地址的信箱,領款後
我會在飛機上跟「鷹眼」、張良說有確定放到會計的信箱。
我不知道被告在「DCR 工作室」群組內之角色。我在「DCR
工作室」群組內的對話,因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我沒有聽
過「老邱」、「BOSS」、「BS」,我都直接叫被告本名或是
叫他店長。我不知道「DCR工作室」群組內的分工,我也沒
有拿報酬,我那時候想說工作態度良好不知道有沒有機會轉
成正常會計。我不知道丁○○也從事詐欺,我只知道我自己犯
行的那段。我112年8月17日被逮捕時有請我太太聯繫被告找
律師,因為在工作時,我覺得被告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可能
有資源可以詢問到律師,並不是被告擔任我詐欺犯行的上手
。被告幫我代墊律師費後,我有簽本票和借據,後來已經清
償完畢,被告沒有利用借據等來要求我做任何工作,也沒有
指揮或要求我從事車手收水。丁○○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但
是我看他很激動,加上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為什麼要
跟我講這個,所以我跟他說那你就自己看要換工作還是什麼
。我有跟被告說丁○○有跑來找我,忽然叫我要小心被告云云
(本院卷㈠第379至402頁參照)。但卯○○曾於警詢時供稱:
「是『新翔』指示我跟被害人面交。『新翔』傳客戶資訊名字交
易地址跟電話給我,然後叫我跟客戶聯繫,跟客戶聯繫到了
後他們就會把客戶資訊再收回,我到現場後跟客戶聯繫,再
見面開始面交。……,面交完後,『新翔』會跟我講把錢放到哪
裡去,或者放在超商,接著『新翔』就會叫我離開。」(戌○1
13年度偵字第39579 號卷第14頁參照),亦在偵訊時表示是
在臉書找工作接觸到「新翔」,有填基本資料給「新翔」,
「新翔」傳訊息給我說我被擊落會有給零用金、百貨、寄探
監菜、幫忙請律師等保障,被告的LINE是「新翔」傳給我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起訴書案件、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案件也是跟被告有關,是被「
新翔」指使的(關於卯○○就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於審理中翻
供之駁斥詳後述)(戌○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1至3
24頁參照)。且酉○○不諱言暱稱「Den Yif【墨】」的人是
被告(本院卷㈠第397頁參照),而根據戌○113年度偵字第28
852號卷㈡第255頁、263至265頁所附在丁○○手機中截取之「D
CR 工作室」群組對話截圖,暱稱「逸廷」之酉○○曾在該群
組傳送名稱為「卯○○宏佳」(本院按,應係供卯○○用以詐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之PDF檔案,以及多張「現
金收款收據」檔案、照片,且與暱稱「Den Yif【墨】」之
被告討論該等文件製作方式與內容。更毋論酉○○與被告曾在
「蝦皮開戶」群組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之聯繫律
師、交保、拍攝電視牆等事宜且受被告指示辦理已如前述。
顯見酉○○即為受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入本案
詐欺集團程度不低,且深知被告、丁○○、卯○○寅○○等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擔之犯行。酉○○本段前開證述,無
非冀圖撇清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關連、佯裝不知內情,而為被
告脫罪之虛偽陳述,不僅無足採信,且構成偽證。
 ⒋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認識被告,
並非因為擔任詐欺車手而與被告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是因為丁○○。我在臉書找工作上來北部,就是以手機先傳
資料,傳完資料加入飛機,把一些資料傳送給「新翔」,我
就上來北部跟丁○○見面。我不認識酉○○,當時是飛機暱稱「
新翔」的人指派我,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
莊分局)查獲開(羈押)庭時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沒有在
所謂群組內,新翔是用私訊聯絡我。我沒有聽過辛○○、寅○○
、乙○○,我只知道丁○○,我的照片是他拍的,詐欺時使用的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是連同包包、收據放在北車
置物櫃裡面,新翔通知我去置物櫃拿。我沒有聽過「任務用
紀錄表」,新翔只有用飛機直接傳被害人資料與取款金額給
我。被查獲時,第一時間我是打給我二伯,請他幫我請律師
,因為我上臺北就是要找被告幫我辦貸款,貸款公司有認識
的律師,被告人面也廣,所以我叫我二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
找律師。律師費好像是2、3萬元,我有簽一張本票擔保,金
額不大。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他的暱稱是一些英文字,
D開頭,沒有「墨」字。我沒有聽過「BOSS」、「BS」或「
老邱」,也沒有聽過張良、高飛。丁○○、新翔都是直接指示
我,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受誰指揮。我收完錢丁○○、新翔叫
我放在巷口或是超商、捷運站廁所,我不知道誰去收,他們
有拿到錢的時候會跟我講,然後去下一個點。該次被新莊分
局查獲是羈押禁見,釋放後有去茶聚點找被告,當時還不知
道被告的本名,我是稱呼被告「小邱」、「邱哥」,之後拿
到判決書、收到傳票才知道被告真名。我在偵查中供稱遭新
北地檢羈押的案件跟被告有關,是被告指揮等語,是因為當
時我不知道被告真名,把被告跟丁○○搞混,因此該次偵訊時
所說「壬○○原本有說如果萬一怎麼樣,會給我們零用金」、
「我有把壬○○的LINE傳給『阿賢』,壬○○的LINE是『新翔』傳給
我的」、「(問:至今總共參與了幾團詐欺集團?)答:我
在禁見出來就沒有繼續參與壬○○這團。」、「禁見前我所有
的車手案件都是跟壬○○有關,都是被同一團的人指使」、「
(問:為何該群組內會有你的大頭照及名為卯○○宏佳公司之
檔案?)答:我當時只有傳給『新翔』,我不知道壬○○怎麼拿
到照片的。」、「(所犯詐欺)也是跟壬○○有關,當天是被
『新翔』指使的」、「(所犯詐欺)跟壬○○有關,是受到『新
翔』的指使」、「(所犯詐欺)跟壬○○有關,是受到『新翔』
指使,跟『宏佳公司』有關的都是『新翔』叫我去的,都跟壬○○
有關。」裡的「壬○○」實際上都是指丁○○。但其中「我當時
不知道李律師是透過壬○○委任的,我是被羈押釋放之後開始
查壬○○的背景才知道李律師是壬○○請的。」(戌○113年度偵
字第28852號卷㈡第323頁)的「壬○○」就不是指丁○○,而是
壬○○本人,請律師真的是請被告委任的。我也的確到茶聚點
後,有與被告討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的案情,那個「壬
○○」是指被告云云(本院卷㈠403至421頁參照)。但,不管
卯○○所謂因貸款、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認識被告、丁○○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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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