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22號
TPDM,113,訴,1422,202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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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瑋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紘瑋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紘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
月21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訊問被
告後,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起訴
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本院並於114年7月30日以被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
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見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刑度亦重,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證人蘇震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為其委任辯護人監視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等情
(見380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
中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逃避法律責任之情事,更加深其
逃亡之虞。從而,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等情,認本案雖於114年7月30日宣判,然於後續可能移往
上訴審審理,或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前,仍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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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