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因傳拘
未到先經本院通緝,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緝獲,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自114年8月12日
開始執行該案件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開始執行有期徒刑,原羈
押原因即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8月12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