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20號
TPDM,113,訴,132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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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義務辯護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
住處內,向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
載為3顆,應予更正;與上開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員警因另案而前往
上開住處對其妻周怡君搜索,孫嘉謙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上開住處樓梯間自行交付上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應予更正)予員警扣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嘉謙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17、69、70頁,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8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在案可稽;又上開槍彈經送請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且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如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持有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
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20分許,於警方另案持票搜索周怡君而未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際,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予員警,且經
員警對該住處搜索,並未扣得其他槍彈,業據其供述明確(
偵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
犯報告書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9、25至2
7頁),足認其係在案件被發覺前,已為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審自白,並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
源為黃品富,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該條減刑規定,除被告應供出槍彈來源
外,尚須「因而查獲」,始有適用。被告陳稱其收取黃品富
之本案槍彈後,擔心危險,即將之置於其母親住處,但於11
3年4月24日前,因其覺得黃品富勒戒快回來了,所以再至母
親住處取回本案槍彈等語(同上卷第85頁),但距黃品富於11
3年4月8日接受勒戒起至同年月24日止,不過十餘日,被告
黃品富勒戒將期滿云云,已不合理;且被告既覺得本案槍
彈置於其住處危險,一般而言均係待黃品富出勒戒所向其請
求返還後,再取回歸還,是其所述流程亦不合理,其供述之
可信性不高。再者,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前後均陸續有人
拿爆裂物給我,造成其左右手指先後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87、89頁),亦見其有諸多接觸槍砲、爆裂物之來源。
從而,被告所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黃品富一節,因有如上憑
信性不高之問題,且因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是在無客觀事
證可佐之情形下,要難逕信。況經員警就上情詢問黃品富
其固稱:伊於勒戒前有交付瓦斯玩具槍予被告,因被告會改
槍;但稱:伊並無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本案槍彈應是「豹
哥」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亦否認其為本案槍彈之
來源;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黃品富之對話錄音(同上卷第45
頁),亦見當黃品富稱:「我說等你拿回來的時候再跟我講
,我再叫阿田講叫他再過來拿因為那把好像是豹哥的,不是
阿奇的。」被告則回以:「恩。」益徵槍枝來源似為「豹哥
」,而非黃品富。承上,從目前證據所示,尚無從認定黃品
富即為本案槍彈之來源並予查獲。是因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
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
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確有不該;考量其持有
非制式手槍1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數量亦非微,
且其有諸多接觸槍砲、爆裂物之經驗,故其行為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不低,然因被告有自首並報繳所有槍彈,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毒品、
槍砲、毀損、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
與太太同住,需扶養太太、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均具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但因已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宣 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因不具殺傷力,故非違 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ㄧ,偵卷第99至105頁】 沒收 2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不沒收 3 子彈3顆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不沒收 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及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47767號函,本院卷二第9頁】 4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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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