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逸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0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部分無罪。
乙○○被訴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
同案被告王○晴、己○○(均另經本院以同案判決)、甲○○、
丙○○(均另經本院同案審理中)、丁○○(另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少年呂○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下逕
稱綽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依被告王○晴之邀集,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集結
,嗣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王○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丙○○、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呂○錡、劉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丁○○及「小新」,先後抵達臺灣高等法院前,等候
告訴人戊○○步出法院。待同日15時14分許,分為下列行為,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各自搭乘上開車輛分別逃離,但已致告
訴人之頭部左側、右前臂、右小腿等處受有傷害,而以此方
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㈠被告乙○○先持球棒砸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待告訴人步出法院走向人行道
時,旋包圍告訴人;
㈡被告王○晴包圍告訴人,期間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雙手
、雙腳;
㈢被告甲○○包圍告訴人,期間用腳踹踢告訴人身體;
㈣被告丁○○包圍告訴人,在現場走動助勢;
㈤被告丙○○包圍告訴人,期間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㈥被告己○○包圍告訴人,期間用腳踹踢告訴人身體;
㈦少年呂○錡則包圍告訴人,並在現場走動助勢;
㈧「小新」包圍告訴人,以手勾勒告訴人頸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少年呂○錡
、劉治豪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
件相片(案次編號1至4、0927專案告訴人遭傷害案)、介壽
路派出所照片粘貼專用紙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王○晴至臺灣高等
法院前,並持球棒砸毀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
後述),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當天
我搭載被告王○晴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因為該案對被告王○
晴的影響很大,我為幫其出氣,於是拿球棒去砸本案機車;
我到臺灣高等法院前,被告王○晴有說他乾弟要來陪他開庭
,當時我不知道乾弟是指誰,嗣後現場的其他人是誰找的我
也不知道是誰找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
乙○○砸毀本案機車時,現場並無其餘被告在場圍觀,被告乙
○○所為核屬偶發、短暫而針對單一對象的行為,自無妨害秩
序之故意;又除被告乙○○外的其餘被告包圍告訴人時,被告
乙○○當時在車上,不但不認識其他被告,甚至阻止被告王○
晴下車,可認被告乙○○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亦無證據認定
被告乙○○有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意;再者,本案客
觀上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或
恐懼不安,而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乙○○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王
○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
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難謂該當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客觀要件: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
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首觀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影片「000
0000000000」檔案,結果略以:(起始時間: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被告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駕駛座下車,在駕駛座後座拿出球棒,朝本
案機車揮擊,被告王○晴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乙○○扶正
本案機車後,再持球棒揮擊本案機車,嗣後被告甲○○、丙○○
、丁○○自A車前方出現前來查看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卷
第1292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38頁】。從前揭勘驗筆錄
可見,被告乙○○固持球棒對本案機車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告
乙○○砸車期間,至多僅有其與被告王○晴在場,待砸車行為
結束後,其餘被告始到場查看,則被告乙○○為砸車行為時,
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的構成要件,顯
屬有疑。
㈢復觀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影片「000
0000000000」檔案,結果略以(見訴一卷第238頁):
起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15時20分20秒許: ㈠告訴人出現在畫面,3名男子上前圍住告訴人,年籍不詳之A男環搭上告訴人的肩,被告丙○○拉扯告訴人,被告丁○○則在附近走動。 ㈡畫面左方出現被告甲○○,與A男左右圍著告訴人,告訴人欲遠離被告甲○○、A男而後退,A男拉著告訴人後,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A男仍抓著告訴人,被告丙○○再以右手拍擊告訴人頭部,被告丁○○則包圍著告訴人。 ㈢被告己○○與少年呂○錡自A車前方出現,被告己○○上前查看、少年呂○錡則在附近走動。被告甲○○站著與坐在地上的告訴人對話。 ㈣被告王○晴持球棒自A車下車,並持以揮擊告訴人2下。被告甲○○制止被告王○晴後,被告王○晴仍再持以球棒揮擊告訴人數下。 ㈤被告甲○○、己○○在被告王○晴左右,被告甲○○踹告訴人右肩1下、被告己○○踹告訴人頭部1下,被告王○晴再持以球棒揮擊告訴人2下。 ㈥被告王○晴返回A車,A車駛離、前方白色小客車駛離,被告甲○○、丙○○自畫面左側離去,告訴人離去畫面,畫面結束。
從而可悉,被告乙○○於其餘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聚眾施強暴犯行時,並未在場,亦無公訴意旨所稱「包圍」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之積極犯行。
三、被告乙○○難認與其他被告間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
㈠經查,被告乙○○於本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搭載被告
王○晴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因為被告王○晴情緒不穩定,我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想說幫被告王○晴出氣,就拿球棒下車
砸本案機車;被告王○晴案發前有說會有姊妹或乾弟陪同開
庭,我砸完車之後,被告王○晴始稱被告甲○○為她的乾弟;
嗣被告王○晴看見告訴人走過來,就衝下去,我有嘗試拉被
告王○晴,但拉不住,她就衝下去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92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80-83頁】。
㈡復查,證人即被告王○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是我
找被告乙○○、甲○○到現場,他們不認識,私底下也不會有聯
繫;當日我們在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路上,經過總統府時,我
收到被告甲○○的訊息表示會有3台車到場,但我沒有告訴被
告乙○○這件事;後續我看到告訴人被除了被告乙○○以外的其
他被告包圍,我因為情緒爆炸而下車打告訴人,下車前被告
乙○○有嘗試拉我等語(見訴二卷第73-79頁)。
㈢相互勾稽前揭供述,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並未
獲悉當日有3台車到現場等情,且曾阻止被告王○晴下車攻擊
告訴人,則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是否有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存有疑問。再者,被告乙○○砸車行為結束後,其餘
被告始到場查看等情,業如前述,倘若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
,何以其餘被告到場後未同為砸車行為,且被告乙○○於其他
被告聚眾施強暴犯行時,並未下車包圍告訴人,益徵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辯稱砸車係偶發事件而無犯意聯絡乙節,並非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砸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聚眾3人情形,嗣於其他被告對告訴人聚眾施強暴犯行時,被告乙○○並未下車而難認其斯時有何「包圍」、下手施暴之積極行為,且其主觀上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亦存疑問,從而難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相繩。
陸、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被告甲○○、丙○○,欲證明被告乙○○有與其
他同案被告共同參與加重聚眾實施強暴之犯行。惟查,被告
甲○○、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為警執行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證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
年12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710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
告書、114年2月1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審訴
卷第87頁、訴一卷第99、121-131、207-220頁)附卷可查,
則上開檢察官所欲傳喚證人均傳拘無著,核屬不能調查之情
形,應為不必要。
三、檢察官欲傳喚被告王○晴,欲證明縱使甲○○本案發生日不能
到場,其與被告乙○○會處理等情。惟查,證人即被告王○晴
業於114年6月20日到庭就本案發生始末作證,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1292號卷二第71-79頁)
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仍執意就已作證事項再聲請調查同一證
人,應為不必要。
四、檢察官欲聲請傳喚證人劉治豪、少年呂○錡、被告丁○○,欲
證明與被告乙○○共同為被告王○晴助勢。惟查,本院係以被
告乙○○所為難認與構成要件相符而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聲
請證明被告乙○○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乙節,自無調查必
要。
五、職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均駁
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聚眾施強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砸毀本案機車。因認被
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訴一卷第221頁)附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