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哲文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至10月中旬間,加入葉上瑋(
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判決論罪科刑)、陳建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論罪科刑)、李相穎(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論罪科刑)、柯瑋豪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智擔
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旗下成員,曹哲文、李相穎、柯
瑋豪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葉上瑋則介紹未成年
人陳○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提
供驗證碼,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柯瑋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榆,陳○榆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收水成員柯瑋豪,柯瑋
豪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收水李相
穎,李相穎再行轉交予曹哲文,曹哲文再次轉交上手陳建智
,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施雅芸、蔡豐謚、黃小慧、謝昊廷、沈亭妤、陳柏翰、
陳冠宏、林鈺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72至7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哲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75至377頁、訴卷二第12、
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李相穎及陳建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3至114、383至385、397至39
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13「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卷第119至136、137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6月16日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本案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得贓款,由陳○榆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贓款提出,柯瑋豪
取得陳○榆交付之款項後,再由柯瑋豪交付給李相穎,復由
李相穎交予被告,被告又交付予陳建智,最終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陳○榆、李相穎、柯瑋豪、陳建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行為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
○榆為95年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
陳○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參照陳○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可知與陳○榆直接接觸之本案詐
欺成員為葉上瑋、柯瑋豪,並無被告,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提領車手之陳○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應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卷二第12頁),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依據
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75至3
77頁、訴卷二第12、86頁),且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分別擔任獲取、傳遞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3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內所
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 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被告陳○榆提領、柯瑋豪、 李相穎收取,並曾經手於被告,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 贓款業經交付予陳建智,復由陳建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頊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陳頊偵,佯裝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15分、21分 金額:2萬9985元、4985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16、17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金額:2萬元、1萬元 時間: 111年9月29日18時24、25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金額:2萬元、1萬5000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39、41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店 金額:20000元、8000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雅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施雅芸,佯裝FB購物之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為合做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 金額:3萬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天順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至18時3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天順,佯裝鞋全家福、臺灣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12雙鞋子,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金額:2萬8100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錢季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至19時54分間,以電話聯繫錢季麟,佯裝全家福鞋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後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碼號等資料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錢季麟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19時53、54分 金額:5萬14元、5萬15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13分至16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農會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49分至51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金額:2萬元、1萬元 時間:111年9月29日21時06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金額:1萬4000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豐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至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豐謚,佯裝順發3C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外洩,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42分許 金額:2萬9983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小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至20時5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黃小慧,佯裝生活市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行操作,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9月29日20時58分許 金額:1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昊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以臉書帳號「陳信安」與謝昊廷聯繫,買賣衣服、鞋子等物品,約定以匯款、面交方式交易,致謝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日1時39分、2時15分 金額:7000元、6000元 時間: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 金額:5000元 時間:111年10月6日15時4分 金額:5000元 時間:111年10月7日12時10分、18時27分 金額:2000元、3800元 時間:111年10月8日17時46分 金額:4000元 時間:111年10月10日0時15分 金額:4000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13分至14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 金額:2萬元、1萬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金額:6萬3000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20時13、15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金額:2萬元、7000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冠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至19時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冠宏,佯裝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 金額:2萬9989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鈺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至54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鈺霖,佯裝順發3C、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會員帳號升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9時47、49分許 金額:5萬元、1萬3717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瑋真 (已撤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許瑋真,佯裝鞋全家業務、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簽單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 金額:2萬6985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沈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至18時45分許,利用蝦皮線上客服聯繫沈亭妤,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表示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38分許 金額:8080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13分至19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金額:1萬9000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葉子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至1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子瑜,佯裝順發3C、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5分、8分許 金額:4萬9988元、4萬9987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 金額:3萬元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42分許至47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3 陳柏翰 (已撤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柏翰,佯裝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誤設為經商等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32分 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