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蔡少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少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陳名彥因黃當發前曾透過卓尚杰向其父陳正群(卓尚杰、陳正群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一事,
黃當發遲未清償,陳名彥為向黃當發催討該筆欠款,而邀集蔡少
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
」)自彰化前往臺北找黃當發洽談清償債務之事,遂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由「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陳名彥及蔡少洋自彰化出發,陳名彥則假借要出
售金飾之事,邀約黃當發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黃當發則約其友人曲𤦮㥂一同
前往,陳名彥及蔡少洋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師大路105巷後,
即由蔡少洋與曲𤦮㥂前往附近之銀樓,假意要去估價金飾,黃當
發則與陳名彥坐上「阿強」所駕A車,前往陳名彥友人林明宏位
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之住宅,蔡少洋隨後亦前往林明宏住處與
陳名彥會合,陳名彥、蔡少洋及「阿強」為迫使黃當發清償積欠
之債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強」
駕駛A車,蔡少洋坐在副駕駛座,陳名彥則與黃當發在後座,驅
車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路途中,陳名彥並以衣物遮住黃當發頭
部,使黃當發無法辨識行車路線,抵達臺中某山區工寮後,陳名
彥取走黃當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藉故離去,致黃當發在不熟
悉環境之偏僻山區、欠缺對外聯絡方式且擔心受人監視而不敢求
援之情形下,仍無法獨自逃離該山區工寮,而以此方式剝奪黃當
發之行動自由,期使黃當發能清償債務。直至同年月23日0時許
,始由蔡少洋歸還黃當發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3時許,由蔡少
洋駕駛A車載黃當發返回臺北。嗣因黃當發友人曲𤦮㥂查覺有異,
轉告黃當發之兒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名彥及蔡
少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1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71頁、第240頁),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名彥、蔡少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名彥辯稱
:其與告訴人黃當發一開始本來就是很單純的債務協商,因
為告訴人都避不見面,其只是用變賣金飾的原因約告訴人出
來見面,告訴人在師大路上車後,到和平東路那邊的路上,
其就已經有跟告訴人講,不可以這樣子一直躲避,告訴人說
他在萬里還有一筆土地,出售後就有錢可以清償,但是需要
先幫他支付土地增值稅,其要與父親確認是否同意依告訴人
說的方式清償,當時其沒有聯繫上父親,所以後來才叫「阿
強」載其與告訴人、蔡少洋到臺中找地方休息,隔天早上其
請蔡少洋載其回家找父親協調,其父親不願意再拿錢出來,
因為告訴人沒有信用,過程中,其也沒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拿
走,最後錢沒收到,還遭告訴人栽贓,被檢察官起訴云云。
被告蔡少洋辯稱:在師大夜市的時候,其與告訴人的朋友曲
先生去銀樓,當時「阿強」開車,被告陳名彥也在車上,其
沒有跟去,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後來其用LINE打給被告陳
名彥,被告陳名彥說要去找他朋友,在被告陳名彥朋友那邊
的時候,告訴人就講到說他現在正在處理一塊土地,但是需
要再繳交一筆增值稅,也需要時間,但因為被告陳名彥不相
信告訴人講的話,所以就將告訴人帶到臺中的一處工寮,隔
天被告陳名彥跟他自己的父親講了這些事情之後,說不同意
再拿錢出來給告訴人去繳交這筆增值稅,過了二、三天,其
就開車載告訴人回臺北,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拘束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名彥為陳正群之子,被告蔡少洋與「阿強」均為被告
陳名彥之友人,告訴人黃當發前曾透過卓尚杰向陳正群借款
,告訴人遲未清償,被告陳名彥為向告訴人催討,而約同被
告蔡少洋及「阿強」,於112年3月19日由「阿強」駕駛A車
,搭載被告陳名彥及蔡少洋自彰化北上,被告陳名彥則以有
金飾待出售之事,邀約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告訴人則與其
友人曲𤦮㥂一同前往,被告陳名彥見告訴人赴約後,即由被
告蔡少洋與曲𤦮㥂前往附近之銀樓,假意要去詢問價格,告
訴人則與被告陳名彥坐上「阿強」所駕A車,前往被告陳名
彥友人林明宏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之住宅,被告蔡少洋
隨後亦前往林明宏住處與被告陳名彥會合,在臺北市和平東
路某處之住宅短暫停留後,由「阿強」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
名彥、蔡少洋及告訴人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被告蔡少洋坐
副駕,被告陳名彥則與告訴人一同在後座。抵達臺中某山區
工寮後,被告陳名彥即藉故離去,至同年月23日0時許,被
告蔡少洋將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並於同日3時許,由被
告蔡少洋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
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24頁】,核與證人陳正群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卓尚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61頁至第68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A車車行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且
為被告陳名彥、蔡少洋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①警詢中指稱:其於112年3月20日下午接到被告陳名
彥的LINE電話,他說有一些金飾想要典當,問其有無認識的
當舖,其問友人曲𤦮㥂後,就與被告陳名彥約在師大路的高
昇銀樓,當日17時14分許,其與曲𤦮㥂先在高昇銀樓附近會
合,約17時56分許,被告陳名彥與其友人開A車停在師大路1
05巷對面的公園旁,其與曲𤦮㥂過去找被告陳名彥,被告陳
名彥要其先到車上等,其上車後,被告陳名彥也一起坐在後
座,接著又有1名男子上來開車走,其記得中途有到過和平
東路3段606巷92號附近,被告陳名彥說要去找人,中間有停
留一陣子,從和平東路3段要離開時,被告陳名彥用1件外套
蓋住其頭部,還將其手機拿走並關機,其透過外套看到東勢
往谷關的路牌,才知道自己大約在東勢谷關一帶,之後其被
帶進一個工寮,1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陳名彥就先離開工寮
,被告陳名彥另一名友人則與其繼續留在該處等語(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開車上高速公路
的時候,被告蔡少洋坐在副駕,被告陳名彥在後座坐其旁邊
,被告陳名彥有用外套蓋住其頭部,不讓其認路,其後來有
看到往東勢谷關方向,到了工寮後才讓其下車,被告陳名彥
也有將其手機拿走,可能怕其聯絡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0
1頁至第30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
名彥係以要典當金飾的理由約其出來,但其沒有看到黃金,
其在師大路那邊上被告陳名彥他們的車時,車上只有其與被
告陳名彥,另外1人係其不認識的駕駛,當時其與被告陳名
彥坐在後座,之後有開到和平東路3段606巷92號附近停留,
因為其有看到門牌,其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後來被告蔡少
洋有過去和平東路3段那邊,其不知道被告蔡少洋如何與被
告陳名彥聯絡,之後又繼續開車上路,一樣是「阿強」開車
,其與被告陳名彥坐後座,被告蔡少洋在副駕,被告陳名彥
他們也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但其有看到往臺中東勢的標誌,
到了工寮後,被告陳名彥將其手機、包包等物品收走,被告
陳名彥打電話給他父親陳正群,還有讓其與陳正群通話,講
清償債務的事,在工寮雖然沒有被綑綁,但其對該處環境不
熟悉,也沒辦法逃走;後來被告陳名彥就離開工寮,之後也
都沒有再看到他,最後是被告蔡少洋說要帶其回臺北,並歸
還其手機,其才與曲𤦮㥂聯繫,曲𤦮㥂說其兒子已經報案,要
其直接去派出所,所以被告蔡少洋直接載其去派出所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23頁
)。
㈢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對於112年3月20日被告陳名彥
以典當金飾名義邀約其見面,於當日17時55分許在師大路10
5巷對面公園見到被告陳名彥後,搭乘被告陳名彥友人所駕
駛之A車,先被載往和平東路3段某處,再前往臺中某山區工
寮,其間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覆蓋其頭部,並取走其手機,
在臺中的工寮因對環境不熟識,且沒有對外聯絡方式及管道
,而無法自行逃離脫困等節,告訴人前後所為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行路線之紀錄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是告
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非虛。
㈣被告陳名彥於偵訊中供稱:其有將告訴人的手機關機,且一
開始在高速公路附近繞很久,後來「阿強」聯絡到谷關有個
工寮,所以就帶告訴人到谷關工寮等語(見偵卷第276頁)
。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名彥有暫時保管告訴人
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偵訊中亦表示:當時係由
「阿強」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名彥有拿外套蓋住
告訴人的頭,並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其有跟被告陳名彥說
不要這樣對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10頁)。基此,益徵告
訴人所述在前往臺中山區某工寮時,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蓋
住其頭部,並取走其手機等情為真,是被告陳名彥顯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名彥的父親寫1張委託書,
要其去向告訴人討債,其與被告陳名彥、「阿強」一起討論
後,認為有利可圖的情況,告訴人才會出面,所以才會以變
賣黃金的事,誘使告訴人出來見面,如果事成,其也可以獲
得所催討款項之一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
);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在臺北沒有談出一個結果,且臺
北沒有休息的地方,所以才會將告訴人帶到臺中山上的工寮
,去臺中某山區工寮的路上,由「阿強」開車,其坐在副駕
,被告陳名彥用外套告訴人的頭蓋住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依此而觀,被告蔡少洋一開始即與被告陳名彥共謀將告
訴人誘騙出面以追討債務,且為圖討債後可得之利益,而參
與被告陳名彥及「阿強」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臺中某山區工寮
之行為,是被告蔡少洋所辯其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
云,顯無可採。
㈥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稱:其趁著被告陳名彥不在山上的時候
,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回去,告訴人表示要先洗澡再回去,
所以其開車載告訴人到臺中霧峰、大里一帶的汽車旅館休息
,才載他回臺北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稱:其係趁被告陳名彥及「阿強」不注意時,偷
偷載告訴人回臺北,也在工寮歸還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據此,被告蔡少洋實可自行決
定是否要將告訴人繼續留滯在該工寮內甚明,否則被告陳名
彥花費甚多心力,才使告訴人願意出面商談債務,而被告蔡
少洋卻擅自讓告訴人離去,被告陳名彥若向被告蔡少洋究責
,被告蔡少洋對被告陳名彥亦無法交代;簡言之,就告訴人
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被告蔡少洋與被告陳名彥顯有所謀策
及分工,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㈦告訴人雖於審理中稱:在工寮的時候,被告蔡少洋有送便當
或買東西給其食用,也有叫被告陳名彥不要對其毆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惟,被告蔡少洋縱未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並有提供飲食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中,並非必然要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況
提供飲食予告訴人,係維持告訴人生命所必要,且為一般人
之基本生活需求,是被告蔡少洋此部分所為,並不會改變其
與被告陳名彥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㈧至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先稱:其與告訴人的朋友在金飾店門
口聊了一下後,就各自離開,其再搭乘計程車到和平東路某
處與被告陳名彥及「阿強」會合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在師大夜市逛了一圈後,就打
電話給被告陳名彥,被告陳名彥說他們把告訴人載到他朋友
那邊,「阿強」後來開車到師大夜市載其過去與被告陳名彥
會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據此以觀,被告蔡少洋對
本案情節之供述,顯有刻意隱瞞之處。經比對A車於112年3
月20日之行車軌跡(見偵卷第157頁),A車於當日18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留後,至18時42分許
才又行經和平東路3段599號,隨後於19時3分許經過師大路
與浦城街口,再於19時18分許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堪認A車確有在師大路與和平東路3段間來回行駛之
情,是此部分應以被告蔡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
信。
㈨被告陳名彥具狀辯稱:其因通緝犯身分,而不敢回家,才將
告訴人載至台中太平區工寮休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
第266頁);然其後又表示:隔日21日下午,其請同案被告
蔡少洋載其回家確認父親的意願,因父親不願意再拿錢出來
,其通知被告蔡少洋後,就沒有再上去工寮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6頁)。依此,若被告陳名彥因通緝犯身分而不敢回家
,為何卻可以要求被告蔡少洋載其返家?被告陳名彥所辯顯
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名彥於114年2月11日先具狀稱「我請
同案蔡少洋載我回家,確認父親的意願,便離開工寮。到晚
間,因我父親不同意再支出金錢,我通知蔡少洋後,便沒再
上去。事後知道他(按:指告訴人)由蔡少洋載返台北」(
見本院卷㈠第256頁);惟於同年4月28日則具狀表示「我就
聯絡蔡少洋請他撥空送他(按:指告訴人)回去」(見本院
卷㈠第365頁),即對於告訴人返回臺北一事,被告陳名彥之
辯詞顯然前後不一,是被告陳名彥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㈩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112年3月20日其與被告陳名彥約在師
大路的銀樓附近碰面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被告陳名彥他們到寧夏夜市的圓環附近,其從該處
搭乘被告陳名彥他們的車一起到師大路銀樓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3頁至第314頁)。惟:就被告陳名彥以典當金飾名義
誘使告訴人見面,並於112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在師大路10
5巷對面公園見到被告陳名彥後,搭乘被告陳名彥友人所駕
駛之A車,先被載往和平東路3段某處,復前往臺中某山區工
寮,其間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並將其手機
取走等節,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業如前述,而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人之記憶本有極限,且告訴人逾70歲,年事
較高,自難期待告訴人能還原講述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且
就告訴人上開所述不一致之處,僅係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
節,對於被告2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並無
影響。
被告蔡少洋雖有載告訴人回臺北,並直接前往派出所等情事
,惟被告蔡少洋一開始即有配合被告陳名彥誘騙告訴人見面
,且雙方在師大路碰面後,亦由被告蔡少洋支開告訴人之友
人曲𤦮㥂,其後亦與被告陳名彥自和平東路3段某處一同搭乘
「阿強」所駕A車,將告訴人載往臺中某山區工寮,使告訴
人陷於無法對外求援之境,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
告蔡少洋事後雖有將告訴人載返臺北,亦無礙於其有與被告
陳名彥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認定,此部分僅係在量刑
上得作為對被告蔡少洋有利之考量,附此說明。
被告陳名彥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9650號本票裁定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1頁
),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向陳正群借款之事實。惟:被告陳名
彥所提上開匯款單、支票、本票及本票裁定等,均非以「陳
正群」之名義所為,是該等資料無礙於被告陳名彥、蔡少洋
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易言之,縱認告訴人有積欠陳正群債
務,被告陳名彥、蔡少洋亦不得將告訴人帶往臺中偏僻山區
,斷絕告訴人對外聯絡管道,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
逼迫告訴人清償借款。
被告陳名彥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宏及陳正群,以證明其與告訴
人從師大路離開時,有前往證人林明宏的地方泡茶、聊天,
及其有向父親詢問是否要幫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等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惟審酌被告陳名彥並未提供證人林明
宏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本院實無從傳喚;證人陳正群部分
,則未實際見聞被告陳名彥、蔡少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事,顯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即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處罰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陳名彥、蔡少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陳名彥、蔡少洋與「阿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名彥為幫其父追討欠
款,竟夥同被告蔡少洋及「阿強」,以變賣金飾為餌,誘騙
告訴人出來見面後,將告訴人帶往臺中某山區工寮,侵害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治安甚鉅,酌以被告2人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所參
與之程度、被告蔡少洋嗣後主動載告訴人返回臺北之情,兼
衡被告陳名彥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母
親、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被告蔡少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
射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8
歲、4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暨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