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29號
TPDM,113,訴,1029,2025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5號、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進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同
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林進義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
上或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
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5至58頁、第
3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進義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
2年9月間,在南崁某超商內,我接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
卡在同一台提款機領錢,共領了2萬6,000元,我將金融卡擺
在提款機輸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
,然後我就將金融卡遺忘在該處,因該等帳戶內已經沒有錢
,所以我完全不在意,我不是故意要丟金融卡,也不是故意
將金融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明白為何歹徒這麼利害,
知道我的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095
號卷第431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可證
(見本院訴卷第75頁、第83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可佐,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
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
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
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
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
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金融卡本行或跨行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土銀帳
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
第101至103頁),足證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於案發時掌控本案
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無訛。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金融卡提款密碼是用我的生日,並將年
份改成53等語(見偵11095卷第432頁),又於本院供稱:我
沒有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可見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係被告特別選定設置,
與其真實年籍資料有別,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縱他
人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被告個人資料,仍無從因此確知
本案2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足證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⒋若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非被告一併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依前所述,則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本案2帳戶
隨時遭被告掛失止付,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冒險使
用本案2帳戶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來源、去向
之工具,益徵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
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遺失
金融卡云云,無足可採。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份,在南崁某超商內,接
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將金融卡擺在提款機輸
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就將
金融卡遺忘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但其於偵訊
時供述:本案2帳戶金融卡於1月領完錢後,忘記拿走不見了
等語(見偵11095卷第431頁),被告就本案2帳戶金融卡遺失
時間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稱金融卡遺失之辯詞,
難認可採。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均
有相當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每月亦都有金額不
一之款項轉出、提領紀錄,又上開期間中,除112年10月以
外,每月均有摘要註記為「觔斗雲」者之匯入款項等情,此
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5至99頁)。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因承接飯店派車工作,而需給付飯店
相應之回饋金,但我將該派車工作轉給其他計程車司機同事
承接,所以實際承接派車工作的司機同事會將回饋金先轉給
我,我再給付給飯店,而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期間,本案一銀帳戶內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就
是其他司機同事轉給我的回饋金,他們匯款給我後,會打電
話通知我,我會馬上處理,將錢領出交給飯店,又本案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觔斗雲」,此為Line Taxi派車系
統,該標註所匯入之款項是我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
56至357頁)。是互核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情形與被告上開供
述內容,可見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本案
一銀帳戶每月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此應係被告
司機同事轉入之回饋金,而摘要註記為「觔斗雲」者所匯入
款項則係被告營業收入,足證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係被告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該
帳戶內進出款項、筆數甚多,被告豈可能會於112年9月遺失
該帳戶金融卡,並認為該金融卡遺失一事無關緊要而毫不在
意,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遺失本案2帳戶金融卡,但因該
等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所以其完全不在意云云,洵無可採。
 ⑶本案土銀帳戶除於112年9月6日上午7時4分許、5分許,在臺
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分別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5,000元外
,於112年9月間並無其他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此
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頁),則被
告辯稱:於112年9月間在南崁某超商內提款後,將本案2帳
戶金融卡遺忘在該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符,要無可信。
 ⑷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風住院一周,復健3個月,我雖
可以行動,但沒有去銀行、超商,僅往來在復健中心及家裡
,我中風後什麼事都沒管,也不知道什麼情況云云。被告固
於112年9月25日至29日之期間,曾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此有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訴
卷第143至153頁),然依被告自承其仍可行動等語,可見被
告雖患病,但仍無礙其對外行動,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9月
間曾患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懷疑是其在提款時,遭他人側錄提款密碼云云
。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屬實,難認此辯稱
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第15頁),又其於本院自承: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頁),可證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
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
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56頁),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
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現 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戴雷濤 佯為「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 案 土 銀 帳 戶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雷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37至3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日暉投資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見偵11095號卷第41至59頁、第83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7頁) 2. 鄭芝雅 佯為日暉證券商專員「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8分許、40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2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芝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177至179頁) 2.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183頁、第191至262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3. 范秉庸 佯為「日暉客服專員NO.」、「林欣瑤-牛氣沖天」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2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范秉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289至29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295頁、第303至311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4. 李寶珠 佯為「當沖班長」、「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7萬2,329元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1萬2,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寶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355至3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365頁、第369至371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5. 林蓉蓉 佯為「胡睿涵」、「林欣瑤」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 案 一 銀 行 帳 戶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提領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蓉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47至5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見偵15635號卷第62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6. 歐素珍 佯為「思琪」、「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1,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分別提領2筆2萬元、1萬元及3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歐素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121至1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1095號卷第129至13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7. 林章光 佯為「肖佳馨(當沖王子)」、「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5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章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163至1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095號卷第172頁、第17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8. 莊栩婷 佯為「楊莉婷」、「楊義雄」、「日暉客服專員NO.92」、「翡翠鴻圖」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莊栩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209至211頁) 2.莊栩婷申設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日暉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11095號卷第215頁、第217至223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9. 王麒弼 佯為「日暉投資經理」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ETF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 1萬1,153元 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分別提領1萬1,000元及2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麒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281至2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2頁) 10. 戴文龍 佯為「王老師」、「當沖小王子」、「黃嘉慧」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4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提領8筆2萬元及1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文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373至375頁) 2.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387頁、第39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2頁)

1/1頁


參考資料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