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21號
TPDM,113,訴,1021,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4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黃依婷(涉嫌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
罪)、邱朝輝(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公訴)、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巨神兵」、「閻羅王」、「貝爺」、「
GK」、「亞當」、「夜蘭」、「測試一波」、「生活百寶秀
」及LINE暱稱「林有喜」、「楊晨」、「張嘉偉」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周承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
等工作,並約定提款、收水後可獲得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
周承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棋光、謝沛汶,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後周承錩即依黃依婷之指
示,先至「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
店,供黃依婷測試提款卡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俗稱洗卡
),待測試完成後,再由黃依婷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承錩
,由周承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西門大飯店交給黃依婷;或將提款卡
及密碼再轉交由邱朝輝提領後,向其收取現金轉交給黃依婷
(見附表二編號2,113年6月24日14時54分至同日14時56分
提領部分),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見2395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3606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本院訴字卷
第67頁至第7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36062號偵
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第463頁至第467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8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22632號偵查
卷第81頁至第103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23951號偵查卷第59
頁至第63頁)。
㈤、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23951號偵查卷第15
頁、第19頁至第25頁)。
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
告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
或委由邱朝輝領出,再將現金轉交給黃依婷,輾轉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致款項難以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
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
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已表達願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
,其雖未另行向本院繳納,惟應可認定有以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繳納之意思,相當於已繳納犯罪所得,
又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同正犯黃依婷,故得
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最高度法定刑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依婷邱朝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巨神兵」、「閻羅王」、「貝爺」、「GK」、
亞當」、「夜蘭」、「測試一波」、「生活百寶秀」及身
分不詳LINE暱稱「林有喜」、「楊晨」、「張嘉偉」等人間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中,就同一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依黃依婷之指示,在相近之時間內多次提
領;或委由邱朝輝前往提領,再轉交給黃依婷者,均堪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34頁),而被告委由邱
朝輝提領部分,本院亦按38條之2第1項,依此事實估算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經手之款項中,總計有333,977元為告訴人
陳棋光、謝沛汶因受詐欺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計
算過程詳如附表二「車手提領」欄之說明),故以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39元(333,977元×1%【無條件捨去餘
數】)。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誤算為550元,惟被告已當庭
明確表達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
則其雖未另行向本院繳納,應可認定有以扣案之現金抵繳之
意思,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指認並供出上手黃依婷,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黃依婷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字第
1133013898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至第92頁)。然依上開函文所附黃依婷之供述內容及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黃依婷負責測試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由提款
車手提領、回收提款卡及提款車手領得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項,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
,自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本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
之量刑事由時,仍予納入考量。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相當於繳回全部所得財
物,司法警察機關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共同正犯黃依婷,被告
就洗錢之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經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
,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手,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段為
本案犯行,又將領得或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黃依婷,實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依婷,此部分應認犯罪後之態度
尚佳;其雖又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惟自承均未履行調
解內容之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233
頁),是本院不因調解成立乙節量處較低之刑度;復審酌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前案紀錄,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 使用,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23951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其經手之金額中,總計有333,977元為告訴人2人因受 詐欺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故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為3,339元。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既表示願繳交犯罪所 得,應可認定有以扣案之現金抵繳之意思,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於3,339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 ,而其提領之款項中總計有333,977元係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 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上開規定所定洗錢之財物 ,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惟因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領得款 項後,均立即交給黃依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洗錢 財物之時間短暫,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加入「貝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 則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仍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然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後 之113年10月25日,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 9039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114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該案並於114年3月3日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判處罪刑,又已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1 陳棋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有喜」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棋光聯繫並佯稱:欲以2萬元向告訴人陳棋光購買遊戲帳號,惟需依平台客服指示匯款才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棋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0時5分許 31,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於113年6月25日0時18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 ⑵於113年6月25日0時19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 ⑶於113年6月25日0時20分許,提領金額15,000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55,000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陳棋光、謝沛文左列所示匯款金額,55,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謝沛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2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生活百寶秀」、LINE暱稱「楊晨」、「張嘉偉」之名義與告訴人謝沛汶聯繫並佯稱:其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謝沛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0時9分許 24,0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4日14時43分許 4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朝輝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泰元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於113年6月24日14時54分許至56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合計5萬元,再將現金交給被告,復由被告轉交給黃依婷邱朝輝上述提領並轉交之金額合計5萬元,大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49,998元,故洗錢之財物為49,998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13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l13年6月24日15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⑵l13年6月24日15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l13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提領10,005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50,015元,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49,989元,洗錢之財物為4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l13年6月24日15時35分許 ⑵l13年6月24日15時36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85元 (合計99,98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l13年6月24日15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l13年6月24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⑶l13年6月24日15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60,015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99,984元,洗錢之財物為60,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13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 46,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l13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l13年6月24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l13年6月24日16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⑶=46,000元,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46,123元,洗錢之財物為4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l13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 ⑵l13年6月24日15時56分許 ⑴49,970元 ⑵1萬元 (合計59,97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延平大樓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 ⑴113年6月24日16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6時9分許,提領3萬元。 (被告上述提領金額⑴+⑵=6萬元,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59,970元,洗錢之財物為59,970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13年6月25日13時33分許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臺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內,於113年6月25日13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提領13,005元。 (被告上述提款金額小於告訴人左列所示匯款金額,13,005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棋光 ⑴告訴人陳棋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951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告訴人陳棋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乙份(見239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3951號偵查卷第55頁) ⑷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23951號偵查卷第57頁) 2 謝沛汶 ⑴告訴人謝沛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951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36062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⑵告訴人謝沛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乙份(見2395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頁、36062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61頁至第18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3951號偵查卷第55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⑷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3951號偵查卷第57頁、36062號偵查卷第400頁至第402頁、士檢2263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360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⑹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36062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起訴書(見士檢1953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見23951號偵查卷第23頁) 2 犯罪所得 新臺幣3,339元 扣案(見23951號偵查卷第2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