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 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
第22103號、第24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柏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移審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
頁、第263至264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命
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
被告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
43006798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11頁、
第215至217頁、第231至23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