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曾逸筠 (年籍住居詳卷)
被 告 曾馨嬅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曾逸筠提起自訴時,前曾委任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4年7月
1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解除本案委任關係等情,有刑事陳
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乃於同
年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
於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273-277頁),惟自訴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自訴程式要件
,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85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