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06號
TPDM,113,聲自,10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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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勳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李思正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7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勳以被告李思正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
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緣被告名下
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
被害人即聲請人父親李賞(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借名登記
予被告,被害人死亡後,本案房地應為被害人之遺產,由被
告、聲請人及李思玫共同繼承,惟被告拒絕移轉本案房地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遂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
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內容為
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1月19日簽署之「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
書」(下稱本案和解契約書),約定本案房地為被告所有,
被害人及其餘繼承人不得異議;被告給付李思玫新臺幣100萬元
作為補償,被害人及其餘繼承人不得執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補
償或返還等事項,再於本案和解契約書之「立和解契約書人(
甲方)」欄位,偽簽被害人「李賞」之簽名及蓋用其偽造之「
李賞」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被害人同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歸被告所有,被告復將本案和解契約書持向本院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聲請人所執係遭被
告偽造之本案和解契約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47
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將本案和解契約書、
支付現金切結書、97年9月5日協議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
簿儲金印鑑單、98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4年5月2
5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代
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之原本,以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之影本等資料,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另將本
案和解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支付現金切結書、99年1
1月26日預立遺囑之原本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筆跡鑑定,惟因無足夠被害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
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
而無法鑑定,因此,本案和解契約書,無法經由筆跡鑑定方
式,認定其上之簽名係屬偽造或非為被害人所親簽,故無法
排除為被害人所親簽之可能性,而李思玫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2號事件以證人身分陳述時,證稱本案和解契約書上
為被害人之簽名,為被害人獨一無二、無人可以模仿之字跡
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和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他人
所偽造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為被害人所親簽之可能性;觀
被害人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預立遺囑內容,足以認定被害
人84年購置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固係基於借名登記
之意思,惟被害人於99年11月26日間書立預立遺囑時,為使被
告日後能安心使用居住本案房地,及兼顧各子女間經濟能力,
已有終止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
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使被告以支付遠低於本案房地市價之
一定金額予聲請人、李思玫作為補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房地之
完整所有權,故被害人對於本案房地歸屬之安排與認定,於
書立99年11月26日之預立遺囑時已發生變更,此亦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至聲請人所提出以被害人
為原告之99年12月間民事起訴狀,表示被害人99年11月26日之
預立遺囑係重申借名登記,且99年12月間有要求被告移轉本案
房地所有權之意,並曾欲起訴請求,然依99年11月26日預立遺
囑內容應為欲使被告取得完整所有權而變更原先借名登記之
意,已如前述,且該民事起訴狀並無被害人簽名或書寫任何
文字,難認該民事起訴狀為被害人所撰擬或係依照被害人之
意思所撰擬,無法以此證明被害人並無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
完整所有權之意思,亦無法以此佐證本案和解契約書係偽造
而來,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於
再議意旨所指,與歷次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
代理人黃健淋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同,且經檢察官審酌,足
以釐清聲請人與被告、李思玫間之爭點,因此,檢察官已綜
合前揭無法筆跡鑑定之結果及民事判決理由,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本案和解契約書簽名為偽造情形下,縱未再次傳喚
聲請人到庭陳述,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因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
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
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以將本案和解契約書二份影本送至全球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為圖像鑑定,鑑定結果為圖像不相符,翻印來源
非同一份文件,足見本案和解契約書確實存有偽造之情事,
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並未提及,足見有偵查不備、違背經
驗及論法則之情事云云。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全球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書,徒憑空言而為聲請,則是否
真有該鑑定已有所疑。縱認為真,依聲請意旨所述,該鑑定
既係於駁回再議處分後、為本件聲請前所為,此新提出之證
據,既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就駁回
聲請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為限,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
,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自無可採。
 ⒉聲請意旨另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傳喚聲請人到庭為證,經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因衝庭而聲請改期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未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可見本件須告訴人到庭陳述,原偵
查程序僅單憑被告單方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
證據之處云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
分傳喚聲請人到場,且聲請人就本案所指,既已委任告訴代
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則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已可詳細審酌告訴人告訴意旨,縱未再傳喚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到場,亦無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對此已詳為說明。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
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
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之違誤,非
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附件:刑事聲請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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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