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256GB壹支(含SIM卡壹張
、保護殼壹個及貼膜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都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康定路」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至第2行「侯瀚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侯瀚澐」。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404頁)
,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侯瀚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1支(含SIM卡1 張、保護殼1個及貼膜1片)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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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阿宏師涼麵」,見侯瀚雲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手機1支(含保護殼及貼膜,總價值新臺幣4萬7,000 元)置於餐檯上,竟趁侯瀚雲不注意之際,逕入該店徒手竊
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侯瀚雲發覺後報警 ,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攔查穿著與犯案時一致之呂懿修而查獲。
二、案經侯瀚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瀚 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4張、員警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相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