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5號
TPDM,113,簡,175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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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馨瓏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馨瓏鄭文軒鄭文軒所涉妨害風化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
,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應召女子(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為性交行為,鄭文軒
並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2,
800元、1,200元之報酬,匯至李馨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嗣因員
警於112年4月12日查獲鄭文軒另案妨害風化案件,乃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馨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6頁)。
 ㈡證人鄭文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3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49頁)。
 ㈢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83-86頁)。
 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卷第99-118頁)。
 ㈤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交易明細表1份(偵
卷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證人鄭文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媒介對象非同一
人,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本案起訴事實僅
構成一罪(見本院卷第35頁),爰認被告本件係媒介同一成
年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僅以一罪
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
本件犯行,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卷第19-21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未經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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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