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27號
TPDM,113,智簡,2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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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市民大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市民大
道1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大型公仔」之記載,應更正為「公仔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4行「搜索現
場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現場照片4張」。
 ㈣增列證據:
 ⒈被告張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智易卷第38-39頁)。
 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結果(偵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
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案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
循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損害本件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已
對本件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尚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本件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金額,
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智簡卷第5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智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本件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付 全額之賠償金,並經本件商標權人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刑事 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智簡卷第5頁),足認其犯後良有悔 意,並斟酌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已更 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與被告犯本 案查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公仔 2個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NINTENDO CO., LTD.)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大型公仔 1個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公仔 10個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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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6號  被   告 張智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韋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賢係臺北地下街商場(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00號 )電子區83號店舖店招「玩趣瘋」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SUPER MARIO」、「MARIO」、「YOSHI」、「LUIGI」、  「Nintendo」等圖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 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在上 址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仿「MARIO」大型公



仔及仿「MARIO」公仔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派員至上址店 舖購得「MARIO」大型公仔商品2個,因發現均係仿冒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 索後,當場查扣仿「MARIO」大型公仔1個及仿「MARIO」公 仔2盒(每盒5個)商品共1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智賢之供述 坦承上址店舖販賣遭查扣商品之事實(雖辯稱:不知所販售之公仔商品係仿冒,係向上游伊瑪百貨所購得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商品係經合法授權生產販售之證明,且被告亦自承於被搜索前,伊瑪百貨有通知伊把東西收起來之乙情,惟若伊瑪百貨所販售之商品係經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商品.而不是仿冒品,為何被告不能賣?何以伊瑪百貨會通知被告把遭查扣仿冒商品收起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 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類別商品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現場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公司購買「MARIO」大型公仔商品2個之商品照片2張及發票乙紙、告訴人公司所購買及遭查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2紙 告訴人公司所購買及遭查扣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 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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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