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凡森
選任辯護人 王智妍律師
黃中麟律師
溫翊妘律師
謝宜軒律師(解除委任)
李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凡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凡森與AW000-H12106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係○○○
○○○○○○○○○(下稱○○○)實習律師。詎蕭凡森竟意圖性騷擾,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碰觸A女大腿、腰部及臀部等部位,而對A女為性
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男、B男、C
女、D男、E男、F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
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8至3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同為○○○之實習律師,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對A女未有任何性騷擾行為
,縱有碰觸到A女,亦是無意間碰觸,並無性騷擾之意思;
伊與A女在○○○○○期間互動良好;伊直到112年12月20日才被
告知有碰觸A女之情事,但伊對於是否有碰觸到A女並無任何
印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A女指述前後不一;證人均
未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A女在事發後,仍與被告
保持互動,未見有何不悅、閃避,或迴避被告之情事;被告
縱有碰觸到告訴人,亦是無意間觸碰,並無騷擾故意等語。
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112年10
月2日,伊與○○○○○○○實習律師前往D TOWN BY A-TRAIN聚會
,當時是被告找伊一同參與,因是○○的第一週,伊僅認識被
告,伊坐在被告旁邊,就坐時,被告突然摸了伊的左大腿;
同日聚會完,伊和被告一同搭乘捷運,伊在松江南京站下車
,正要出車廂時,被告摸了伊的腰;同年10月20日,○○○舉
辦麻將盃比賽,伊在拍獎盃,被告湊到伊身旁,手就摸了伊
屁股一下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569號不公開卷
(下稱他11569號不公開卷)第7至9頁〕。113年3月20日偵訊
時證稱:112年12月2日晚間6點多,伊與○○○實習律師一起到
D TOWN BY A-TRAIN聚會D,坐下來時,被告要伊坐過去一點
,被告就拍了伊的大腿,伊坐被告右邊,被告右手摸伊的左
大腿,是輕拍左大腿好幾下,大約2、3次;伊因為被告的動
作,就用菜單擋在伊和被告中間。當天聚餐結束後,伊和被
告及另一名實習律師一起走到捷運忠孝復興站搭車,伊在松
江南京站下車時,被告突然用右手摸伊左邊的腰,被告的手
有停留一下,然後跟伊說再見。112年12月20日約下午1、2
點左右,伊在○○○教室外面拍比赛獎盃,被告從遠方走過來
伊左邊,被告靠過來問伊在幹嘛,被告右手摸伊左邊臀部,
伊覺得被告不是不小心揮到,被告的手是擺動式的摸等語〔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360號不公開卷(下稱他12360
號不公開卷)第201至204頁〕。113年4月18日偵訊時則證稱
:10月2日被告在酒吧裡是拍伊的左大腿上側,在膝蓋上方
跟鼠蹊部的正中間;捷運開門,伊要下車時,被告用手左右
移動式的觸碰伊左腰到脊椎中間;10月20日靠近伊時,伊就
知道被告過來,當時G女在伊旁邊,被告就問伊等在幹嘛,
伊感覺到被告用右手手背直接碰伊的左臀部下圍,有停留一
下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
8548號不公開卷)第397至399頁〕。A女就被告3次觸碰其身
體之行為等事發情節,歷次偵查中指述內容,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再審酌112年10月2日案
發之時,○○○甫開訓,A女與被告方認識不久,而A女與被告
間並無夙怨仇隙,如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已難想像A女有何
杜撰故事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況A女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
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
當之可信性。是A女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
㈡證人E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2年10月20日伊站在獎盃展示桌的一側,A女在伊對面,被告從走廊另一端走過來到A女旁邊,A女表情就變了,變的有點緊張,不太好,馬上就繞過桌子,跑到伊這側;上課中,A女傳訊息告訴伊,被告摸A女屁股;下課後,伊在逃生梯轉角看到A女,A女在哭,當時還有C女、D男、H男;A女說她被摸屁股,她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等問A女,需不需要去跟被告講不要再這樣;再下一節下課時,伊、B男、D男、H男一起去找被告;112年10月初,A女和被告一群人一起出去,隔天,A女有跟伊說,被告有趁機碰他大腿等語(偵8548號不公開卷第371、372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20日伊拍完麻將盃狀獎盃後,伊看到被告是從其他地方走靠近A女,因伊拍照後離開,所以不知道A女和被告間有無互動;但下課後,伊從廁所出來,看到A女拿著衛生紙摀住眼睛,伊問A女還好嗎,A女說很不好,接著大哭;A女說又遭被告摸屁股,伊問A女當下有無制止被告,A女說當下不想讓場面難看,沒有撕破臉;A女在群組裡跟同小組的實習律師說發生的事,伊建議要讓被告知道這樣的行為讓人不舒服,伊等在群組裡討論後,由同組的其他實習律師去告知被告,伊則是陪著A女;同組7、8個人在112年10月3日午餐時,A女就有告訴同組實習律師,被告前一天摸A女的大腿,A女還用菜單去擋;A女很討厭被告這樣的行為,A女講述事情時是很憤怒的等語(偵8548號不公開卷第351至352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112年10月20日晚上坐捷運時告訴伊,被告對她有性騷擾行為;因為在此之前,伊已經聽聞其他人說過被告對A女及其他女生性騷擾;所以112年10月20日展示麻將盃獎盃時,伊看到被告從展示桌的左側移動到A女的左側時,伊心想被告又來了;當時A女及G女站在伊對面,A女和G女中間的縫隙很小,被告就擠進那個縫隙,A女和被告沒有互動;因為麻將盃獎盃是伊負責的,伊就繼續擺弄獎盃,伊不確定被告有無馬上離開,但A女已經走過來伊這一側;後來,伊聽到○○實習律師說A女在樓梯哭泣,伊就和D男、E男、H男去找被告,H男要被告手腳放乾淨一點。A女告訴伊後,伊問A女為何沒有大叫,A女說她當下愣住了;A女在告訴伊的時候有點緊張、焦慮等語(偵8548號不公開卷第350至351頁)。D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10月20日下午,伊在展示桌看獎盃,A女站在另一側,後來被告就出現在A女那一側,A女和被告間沒有互動;伊上廁所時遇到A女,A女不發一語,伊就問A女怎麼了,A女說剛剛在拍照時,被摸屁股,A女在講述時就哭了,情緒無法控制,邊說邊掉淚;當時還有C女在場,伊就和C女一起安撫A女;伊和B男、E男、H男一起去找被告,H男對被告說跟伊同組的人有互動,手腳放乾淨一點等語(偵8548號不公開卷第353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遭被告觸碰大腿、腰部後,隔日即將被告碰觸其身體之情事告知予○○○○○實習律師,且對前開經歷感到憤怒;112年12月20日,A女在觀賞、拍攝麻將盃獎盃時,被告自他處刻意擠入A女與G女中間,被告站立於A女身旁後,A女隨即離開並走到展示桌對面,且表情緊張,嗣又情緒激動哭泣;足見A女係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被告擠入其身旁後,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則A女指稱其遭被告觸摸大腿、腰部及臀部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僅A女之指述,久缺補強證據云云,
惟本案除其等A女之指述外,並有上開㈡所列之補強證據。故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足取。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互相予盾云云;
然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
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
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
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女就被告3次觸碰其
身體之經過情節,偵查中歷次陳述内容一致,並無明顯歧異
或矛盾,要難僅因其於第1次偵訊時簡單陳述遭被告「摸」
大腿、腰及臀部;之後就被告之動作為較詳細之說明,即認
前後指述不一。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均稱未見聞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行為云云;然暫不論性騷擾行為是乘被害人不及抗拒,為偷
襲式、短暫的不當接觸,且為隱密型犯罪,本就少有第三人
見聞;證人F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日聚餐時,
伊沒有特別去留意在某個人身上;112年10月20日伊專注在
拍攝獎盃,發布限時動態,當時很吵雜,鬧哄哄的,伊也沒
有特別去注意周遭的動態與狀況(本院卷二第277、280頁)
,證人J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0月2日聚餐時,伊
雖然坐在A女及被告的斜對面,但其視線僅看得到同桌實習
律師的上半身,看不到腿的部分;伊沒有注意每個人在做什
麼;結束後去搭乘捷運時,伊也沒有去觀察A女的精神狀況
;伊對麻將沒有興趣,完全沒有關注那個活動等語(本院卷
二第290、291、295頁);證人K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0月2日聚餐時,沒有特別注意A女和被告的互動、表情;
伊和A女不是同一組,和A女不熟,也沒有特別注意A女和其
他人的互動,直到112年10月20日事情發生後,伊才稍微有
去留意(本院卷二第305、306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
在多人參與活動的情形,其等均未留意A女與他人之互動,
更遑論112年10月2日搭乘捷運時,僅有A女與被告在場;從
而其等證人縱證稱未見聞被告有何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亦
僅是證明其等證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曾有觸摸A女大腿、腰
部及臀部之行為,無從反證被告即無該等行為,故辯護人憑
此為辯,已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縱A女有遭被告觸碰身體,但A女遭碰觸
之部分非屬隱私處,且被告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惟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
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
、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
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
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
、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
,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確有碰觸A女大腿
及腰部,112年10月20日碰觸A女臀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A女為被告碰觸之臀部要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明
文之身體部位;至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雖是碰觸A女之大腿
及腰部,惟依A女之證述,被告係輕拍其左大腿正上方約2、
3次,被告以手左右移動式的觸碰其左腰到脊椎中間,並停
留等方式觸碰渠等部位;衡酌112年10月2日案發前,被告與
A女係甫於○○○認識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而被告為
法律專業人士,當知應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
手以前開方式觸摸A女大腿、腰部,其等行為實已帶有性暗
示之意涵,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衡情自已
引起A女負面感受;被告前開徒手觸摸A女大腿、腰部及臀部
等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女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
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屬無稽。
⒌被告及辯護人末辯稱A女具有法律專業,何以遭被告性騷擾後
未為相關蒐證,仍與被告保持互動云云;然遭受性侵害或性
騷擾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
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
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
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
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
見,換言之,各人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需考量年齡、社會
背景、個性、雙方關係等各方面,且一般人遭性騷擾時,反
應如何,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
或出而反擊,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不能以
未出聲呼救,未立即報警,或未隨即離開現場即認其未受侵
害。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
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
唯一之途徑。查A女於112年10月20日事發後分別傳送「我不
知道 可能很難 跟他翻臉 我還在思考」、「不知道怎麼
處理」、「我真的覺得好煩」、「不知道怎麼辦 我沒有去
靠近他ㄟ」、「還是是我太敏感?」、「我哭就是覺得我怎
麼沒有辦法制止他 來得太突然、「但是他一直追著我問 搞
得好像是他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搞得好像是不是我在亂
誤會他 我又覺得好煩」、「他接得好像他真的什麼都不知
道」予友人I女、H男、E男、D男、A男(他12360號不公開卷
第43、47、57、61、67、85頁);另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有問A女為何沒有大叫,A女說她當下楞住,怎麼會
在大庭廣眾下摸她屁股等語;C女則證稱:伊問A女當下有無
制止被告,A女說她當下不想讓場面難看,沒有撕破臉等語
(偵8548號不公開卷第349至353頁);可徵A女因與被告同
為○○○○○之實習律師,一時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甚或
因自身具有法律專業,深知不宜貿然指訴他人罹觸刑典,且
顧慮其與被告尚在○○期間,仍同處一室上課,無可避免會見
面而必須維持一般互動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卻將受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例中被害人可能出現的各種反應,篩選其中符合迷
思的刻板印象,據以指摘A女證述之可信度,除了欠缺性別
意識外,論理上自非可採,本院實難苟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背景,竟
為逞一己私慾,對同為○○○實習律師之A女,恣意性騷擾,顯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恐懼不適
,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非之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能達成
和解(本院卷二第333頁),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碰觸A
女之部位、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8頁),並酌
以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律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 3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在短期內密集為各次犯行,並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而可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實 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宣告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112年10月2日18時許 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D TOWM BY A-TRAIN酒吧)聚餐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以右手輕拍告訴人左大腿 2至3次。 2 112年10月2日22時許 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被告趁告訴人欲走出車廂,與告訴人道別時,竟意圖性騷擾,以右手撫摸告訴人左側腰際。 3 112年12月20日14時許 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 00號8樓○○○教室觀看麻將盃獎盃時,被告趁告訴人拍攝獎盃,未及防範,竟意圖性騷擾,走至告訴人左方,以右手手背碰觸告訴人左側臀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