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誼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AW000-H11292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嘉誼與AW000-H1129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1分許,搭乘藍2路線公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市場站至西門國小站間,雙方因故發
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簡嘉誼受有鼻
壓痛、右上肢多處擦傷與瘀青等傷害,AW000-H112920則受
有左側臉部擦傷(指甲抓傷)、雙眼點狀角膜破損、右眼瞼鈍
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嘉誼、AW000-H11292
0(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並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三狀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