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91號
TPDM,113,易,15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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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茗崴郭俊庭經營之「高品珠寶」(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自民國107年起聘僱之約聘人員,負責為「高品珠
寶」於網際網路線上直播銷售珠寶。詎楊茗崴於112年11月1
8日晚間9時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品珠
寶」內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夾藏之方式,徒手竊取郭俊庭
放置於上址之保險箱中,其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1枚(
下稱本案珠寶)且其上有金色鑽石圖樣及金色字樣之黑色盒
子1個。
二、案經郭俊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茗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
第62至63、132至1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為「高品珠寶」從事線上直
播銷售珠寶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置有本案珠寶的黑盒子1個,我於任職期間沒
有直播過翡翠類的珠寶;依監視器畫面,該被打開的盒內珠
寶,並無法確認與告訴人郭俊庭失竊的本案珠寶相關,且當
時是告訴人的正式員工請我將保險箱內的東西拿出來;本件
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供他逃稅,我不願意,所
以告訴人才栽贓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本案起訴係
以告訴人之指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告訴人證稱其係看
監視器才發現本案事實,也就是檢察官起訴本案只有監視器
為證;案發現場前後有逾4小時之時間全無任何錄影或畫面
,是於此約4小時期間,案發現場究有發生何事?「l12年11
月18日21:09:35」截圖中之「珠寶盒」與「11月19日01:
19:42」截圖中之「珠寶盒」(假設語,該盒內裝應非告訴
人所稱之本案珠寶)是否同一?若為同一,盒內所裝物品是
否曾有變動?誠有諸多疑點,是應無法徒以上開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錄影光碟即證明被告確有盜竊告訴人所稱本案珠
寶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經營之「高品珠寶」自107年起聘僱之約聘人員
,負責為「高品珠寶」於網際網路線上直播銷售珠寶;被告
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高品珠寶」內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工作内容就是在鏡頭前介紹商
品,並不包含去保險櫃取出、交回或接觸到保險櫃内的珠寶
;直播前其他正職員工會先從保險箱取出珠寶並放到直播臺
上供被告於直播中使用,待被告直播結束後,再由正職員工
將直播臺上的珠寶收回保險櫃,除了直播過程,被告都不能
觸碰到我店内的珠寶;我有看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8日晚上9點多,在未經我允許下,自行到我的保險
櫃取出珠寶2盒(1盒是全黑的,1盒是全黑的且上面有金色
圖案),被告將全黑的那盒放在直播臺上,有金色圖案那盒
藏在直播臺後方的點鈔機上並用東西蓋著;於翌(19)日凌晨
1點多直播結束後,被告將藏在直播臺後方印有金色圖案盒
子的珠寶拿到靠近門口沙發區,偷偷放進他的黑色提袋裡,
然後離開,所以我確定被告偷了我店內的珠寶等語(見偵卷
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報警前3天發現本案珠寶不
見了,我是看店內監視器,確定是被告拿走本案珠寶;直播
主直播完畢後,店內正職人員會清點現場直播銷售後的珠寶
,但本案珠寶因為單價過高,所以不曾拿出銷售,都一直放
在保險箱內;「高品珠寶」會固定清點店內全部珠寶,本案
珠寶失竊就是剛好在報警前1週盤點時發現,我們1個月全店
盤點1次;我所提供本案珠寶價格明細資料中,「牌價日期
」欄是指輸入這筆資料的時間,「進貨成本」欄是指該時間
進貨的成本,這些資料是我請員工輸入的;本案珠寶價格明
細資料是報案時從電腦系統資料截圖出來的,「進貨成本」
的依據是我向他人購買的金額再加上為取得該珠寶之交通費
、住宿費及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支付利息等,「進貨成本」的
金額只有我及內部核心員工可以看到,被告看不到該金額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57、159至160頁)。
 ㈢被告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沒有包含於直播前或直
播中從保險櫃取出珠寶以利拍賣,抑或於直播結束後將展示
臺上的珠寶放回保險櫃,我就只有於112年11月18日受其他
員工拜託,幫忙從保險櫃拿出來;當時我手上總共拿2個盒
子,1盒全黑有開蓋的是「高品珠寶」珠寶盒,我放在展示
臺上,我手上另1個沒有開蓋的黑色盒子是我自己的盒子,
裡面不是裝珠寶,那是我自己的東西,內有手機支架、掏耳
棒6件組及手機快速充電線,大概就這些給客戶的贈品,所
以我才放在後面點鈔機上;我的贈品或東西都沒圖案,公司
事後覺得有爭議那個黑色盒子是我自己從家裡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實上上層珠寶是告訴人的,有放在直
播台上,下層珠寶盒子是我的,黑色盒子或是有鑽石圖樣,
所以我將下層盒子帶回去,下層盒子裡面是直播工具,如充
電線、手機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68頁)。
 ㈣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81、181至233
、349至397、409至433頁),顯示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至4分許,被告從保險櫃中取出2個
黑色盒子,其中1盒為全黑色(下稱全黑盒),另1盒上有金
鑽石圖樣及金色字樣(下稱金色圖樣黑盒),並往外走去
,嗣被告將金色圖樣黑盒打開查看其內物品(按:實為本案
珠寶,詳後述)再蓋上後,將全黑盒打開(可見內有珠寶)
並放在金色圖樣黑盒上面,再將已開蓋之全黑盒與金色圖樣
黑盒一同拿起,往前放置於直播臺上。
 ⒉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被告拿起上下交疊之全黑盒
(已開蓋)與金色圖樣黑盒,轉身至點鈔機處,先將全黑盒
(已開蓋)放回原位,再將下方之金色圖樣黑盒置於點鈔機
上,並將其他物品覆蓋在金色圖樣黑盒上。
 ⒊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19至21分許,金色圖樣黑盒仍在點
鈔機上,並經以其他物品遮蔽,被告將金色圖樣黑盒夾藏於
其他物品間,改置於沙發上,再放入其手提袋內。
 ⒋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被告已攜帶上開手提袋,
走出「高品珠寶」。
 ㈤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
22分許,在「高品珠寶」內從事線上直播銷售珠寶工作期間
,確有依序自保險櫃取出內有珠寶之全黑盒及內有物品之金
色圖樣黑盒、查看金色圖樣黑盒內物品、將2盒上下交疊置
於直播臺上、將金色圖樣黑盒改置於點鈔機上並以其他物品
覆蓋遮蔽,以及將金色圖樣黑盒夾藏於其他物品間並放入其
手提袋後離去等舉動。再者,被告自保險櫃中所取出金色圖
樣黑盒內之物品,實為告訴人放置於保險箱中之本案珠寶,
並非被告上開供稱其所有之手機支架、掏耳棒、手機快速充
電線或手機乙情,此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3分11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色圖樣黑盒內
物品之放大及對照圖可稽(見偵卷第187、271頁),且衡情
亦無被告得將其所謂手機支架、掏耳棒、手機快速充電線或
手機等低價私人物品,放置於「高品珠寶」用以藏放高價珠
寶之保險櫃之理。又本案珠寶之價值乃如附表一「價值」欄
所示之金額乙節,則據告訴人提出本案珠寶之價格明細資料
寶石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3至313頁,本院易卷第
109至127頁),而參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價
格明細資料乃「高品珠寶」人員依各枚本案珠寶之建檔時間
、進貨成本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系統紀錄等情,則「
高品珠寶」人員於製作前開價格明細資料時,應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高品珠寶」既以銷
售珠寶為業,僅計被告自107年起受聘僱於「高品珠寶」之
時迄至案發時已達約5年之久,可見「高品珠寶」並非短期
經營之珠寶業者,衡情應無就本案珠寶以假充真,或就其價
值於前開價格明細資料中故為低價高報之理,故本案珠寶之
價值,可認定乃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從而,被
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的正式員工請我將保險箱內的東西
拿出來等語,惟此並無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供他逃稅
,我不願意,所以告訴人才栽贓我等語,惟此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前,我未曾要求被告提供人頭帳
戶供我逃稅、洗錢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卷第159頁),復無
其他證據足佐,亦難採信。
 ⒊參諸金色圖樣黑盒乃被告擅自從保險櫃中取出,旋即改置於
點鈔機上並以其他物品覆蓋遮蔽,除被告外,旁人無從得知
其所在位置,復比對l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9分35秒許及翌
(19)日凌晨1時19分42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
經歷4個多小時後,除其上遮蔽物品增加外,金色圖樣黑盒
遭被告放置於點鈔機上之位置及外觀狀態均無變化,且被告
皆緊鄰在側(見偵卷第207、209頁),足認迄至翌(19)日
凌晨1時19分42秒許,本案珠寶仍在金色圖樣黑盒內,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8頁),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本院易卷第167頁),暨其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CGL紅翡翠戒指1枚 50萬元 2 18K天然A貨綠翡翠鑽戒1枚 38萬元 3 緬甸A貨綠翡翠女戒1枚 45萬元 4 冰種木拿蛋面綠翡翠1枚 80萬元 5 14K翡翠女戒1枚 5萬元 6 18K翡翠女戒1枚 3萬元 7 A貨木拿小花翡翠戒1枚 40萬元 8 天然蘋果綠翡翠女戒1枚 18萬元 9 「陳人豪翡翠訂製18K戒台6」1枚 130萬元 10 天然A貨翡翠女戒1枚 150萬元 11 TCGL翡翠彌勒女戒1枚 10萬元 12 TCGL玻璃木拿翡翠戒1枚 38萬元 13 天然木拿翡翠女戒1枚 55萬元 14 18K翡翠女戒1枚 130萬元 15 吳照明冰木拿翡翠1枚 80萬元 16 天然翡翠女戒1枚 150萬元 17 TCGL老坑綠翡翠戒1枚 85萬元 18 TCGL翡翠女戒1枚 48萬元 19 18K翡翠女戒1枚 40萬元 20 TCGL紫羅蘭翡翠戒1枚 10萬元 21 18K天然A貨翡翠鑽戒1枚 35萬元 合計 1,2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一所示珠寶21枚 2 上有金色鑽石圖樣及金色字樣之黑色盒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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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