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5
號、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廖廷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38分許,廖廷誠利用廖冠宇(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iRent會員
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工地(下稱臥龍街工地),廖廷誠與該成年
男子進入臥龍街工地,徒手竊取由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淳安管
理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萬
2,101元),並搬至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
二、於112年11月23日3時13分至45分許,廖廷誠復利用廖冠宇之
iRent會員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下稱南昌路工地),廖廷
誠與該成年男子進入南昌路工地,徒手竊取由洪俊男管理之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25萬1,324元),並搬至
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廷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
我沒有印象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的車子,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都是詹億笙用我的手機借廖冠宇的
iRent帳號租車,而且我的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
稱是「liao」,不是「小金」,本案的臥龍街工地及南昌路
工地我都沒有去過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曾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8時29分許至隔日3時25分許,以及同年月22日2
2時45分許至23日7時55分許,經某不詳人士登入廖冠宇之iR
ent會員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承租使用;又告訴人劉淳安放置於臥龍街工地內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洪俊男放置於南昌路工地內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淳安、洪
俊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17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O
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下稱出租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資料照片、臥龍街工地遭竊物
品清單及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遺失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
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偵卷二第63頁、第73
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廖冠宇之iRent會員
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0OOO號車輛:
⒈證人廖冠宇於警詢時陳述:我跟被告是在工地工作認識,我
有將iRent之會員帳號借給綽號「小金」之人使用,我是後
來經警方通知我涉嫌竊盜案件,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的時候,
我才知道綽號「小金」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曾於112年11月
間,詢問我有沒有iRent會員帳號,並問我可不可以借帳號
給他使用,我有問被告用途,他說載工具用,我遂於同年11
月11日,透過LINE將我的iRent會員帳號及密碼,以文字訊
息傳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至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工地工作認識的,被告在11
2年11月前,曾口頭跟我借iRent會員帳號,但我那時候沒有
借他,是直到被告後來再用LINE傳訊息跟我借iRent會員帳
號時我才借他,且跟我借的次數不只1次,被告的LINE暱稱
叫「小金」,我之前於警詢時稱有把iRent會員帳號借給綽
號「小金」之人,這個「小金」就是被告,這部分是實在的
。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明天跟你借一下iRent好嗎
,再貼你一下租車錢,要載些工具」,是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沒錯。我跟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所出現之罰金6,000元,是
租車超過時間被iRent扣的。信用卡消費截圖所顯示之6,528
元、1,170元、2,951元及239元都是車子的費用,因為是從
我綁定的信用卡裡扣款,所以被告事後用匯款的方式還我,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說「晚點存入中新(信)」、「1200存了
」、「3000元存過去了」等句,都是被告還我的錢。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之車輛都不是我租的,出租
單上「廖冠宇」的簽名也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租的
,我只有將iRent會員帳號借給被告1個人使用,LINE對話紀
錄中的訊息內容的確是被告本人傳給我的,被告沒有跟我在
電話裡提到他是幫其他人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
至242頁)。
⒉互核證人廖冠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即
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小金」之人,以及被告係先口
頭詢問證人廖冠宇後,再用LINE向其借用iRent會員帳號,
直到112年11月11日方以LINE文字訊息傳送其iRent會員帳號
及密碼予被告等節,證人廖冠宇所述前後一致,無矛盾、齟
齬之處,並經證人廖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又證人廖冠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糾紛存在
,堪認證人廖冠宇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前述證詞亦有被告與證人廖
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91頁)
,故證人廖冠宇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⒊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廖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廖
冠宇曾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信用卡消費239元之通知截圖1
張予被告,該截圖上所記載之信用卡授權時間為112年11月2
0日4時31分9秒,商店名稱為「和雲行動服務iRent-和泰」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0日,仍在利用證人廖
冠宇之iRent會員帳號及所綁定之信用卡承租車輛,有上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
為證(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89頁),足見被告確有
於112年11月20日以證人廖冠宇之iRent會員帳號,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沒有申辦任何iRent會員帳號租
車過,但我曾經幫詹億笙向廖冠宇借過iRent會員帳號租車
,我先向廖冠宇借iRent會員帳號,再將帳號、密碼給詹億
笙看。112年11月22日當天是詹億笙用黃家俊的手機打給我
說要用車,請我使用廖冠宇的iRent帳號幫他租車,我就用
我的手機登入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見偵卷
二第13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是詹億笙要我跟廖冠
宇借帳號。我在112年11月22日租車後,把車子開到黃家俊
住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27頁至
第128頁),並於本院114年4月20日訊問程序時自承:車子
是我去跟廖冠宇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足認
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以廖冠宇之iRent會員帳號,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㈣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臥龍街工地及南昌路工地,分別共同竊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⒈依卷附之112年11月20日臥龍街工地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可見畫面中攝得一名蒙面男子,身著深色七分袖上衣、
淺色長褲,並有該名男子自1輛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開門
下車之畫面,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車輛,則被清楚
拍到分別於同日22時2分許、23時10分許出現在工地外,有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⒉次以,臥龍街工地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
放,並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日期均為112年11月20日) 勘驗內容 1 21時38分30秒至21時39分49秒 畫面中可見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及面罩、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下稱A男)攜手機,朝畫面鏡頭方向即本案工地內部走來【截圖1】直到消失於畫面下方。 2 21時45分05秒至21時45分18秒 A男與另一名男子(頭戴工作用防曬帽、著長袖附有反光條上衣、褲管上捲至膝蓋,下稱B男)自本案工地內部即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出本案工地【截圖2】。 3 21時46分14秒至21時46分35秒 A男與B男一前一後沿本案工地側行走【截圖3】。 4 22時38分59秒至22時41分26秒 B男與A男先後出現於畫面,在本案工地外觀察周遭環境【截圖4】,其後A男將雙手舉高示意B男【截圖5】。 5 22時41分15秒至22時42分25秒 B男自路邊拾起不明物體遞給A男【截圖6】,A男接過該不明物體,藉由該物調整身邊位於高處之燈光照明角度【截圖7】,使用完畢將該物置於路邊。 6 22時42分47秒至22時44分49秒 B男、A男一前一後走向鏡頭即本案工地內部,可看到A男手持不明條狀物【截圖8】,兩人消失於畫面下方後,鏡頭角度明顯遭挪動,及灰塵出現畫面中【截圖9】,隨即恢復原來拍攝角度。 7 23時07分25秒至23時08分01秒 A男在畫面右側出現,沿本案工地側走向一臺白色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截圖10】。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4
頁至第196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201頁至205頁),勾稽上開臥龍街工地內、外之監視
器畫面,足見工地外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該名男子之身型、
衣著,與本院勘驗工地內監視器畫面所見之A男為相同之人
。
⒊再觀之112年11月23日南昌路工地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二
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6頁),清楚攝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輛於同日3時11分許行駛至南昌路工地外路邊
停靠,上開車輛並於同日3時45分許駛離,期間可見2名不詳
之人陸續將贓物搬運至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又上開車輛離開
南昌路工地後,隨後行經關西服務區,再於同日7時54分許
駛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富士捷停車場停妥後,一
名身著淺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隨即離開停車
場,以步行方式前往統一超商聖心門市消費等情,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輛GPS定位、富士捷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路邊監視器畫面及上開門市內監視器畫面可按(見偵卷二第
105頁至116頁、第127頁、第130頁至132頁、第137頁),顯
見該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身著淺色上衣、淺藍
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即為至南昌路工地行竊之人無訛。
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用廖冠宇的iRent會員帳號租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是從112年11月22日22時4
5分至23日7時55分,取車及還車地點都是基隆火車站旁邊的
iRent停車場,由我本人親自取車及還車,我當時還完車後
有去統一超商聖心門市消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確在統一超商聖心門市消
費,統一超商聖心門市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52頁),並有被告之統一超商會員基本資料
、聖心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足憑(見偵卷二第117頁、第119
頁);以及觀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
料(見偵卷二第151頁至155頁),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
2年11月23日3時6分許至3時51分許出現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
路二段、南昌路二段、和平西路一段一帶,於同日5時33分
許至6時33分許出現於基隆市中山區一帶,徵顯前開監視器
畫面中身著淺色上衣、淺藍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即為被告
,並為竊取本案南昌路工地內物品者,至為明確。
⒌再比對臥龍街工地內、外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A男,與上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身著淺色上衣、淺藍色長褲、
戴口罩之男子之外貌特徵,兩者之髮型均為留有「凹」字型
之平頭,該髮型並非常見、大眾,足以推論臥龍街工地監視
器畫面中之A男即為被告,可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臥龍
街工地及南昌路工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㈤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詹億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才從基隆監獄
出來,被告說他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他的手機交給
我這件事是他記錯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5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1月25日出
監,本案的事情怎麼會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至2
46頁),並有卷附之詹億笙之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可佐(見偵卷二第24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
易字卷第185頁至187頁),堪認詹億笙於112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法務部○○○○○○○執行徒刑中,不可能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3日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辯稱
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均係證人詹億笙借廖冠宇之iRent帳號租
車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廖冠宇的iRent帳號、密碼
給詹億笙看過,之後詹億笙就使用這個帳號租車。112年11
月22日至隔日,是詹億笙用黃家俊的手機打給我說要用車,
我就用我的手機幫忙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開到黃
家俊住家巷口停車,詹億笙及黃家俊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因為詹億笙剛出獄沒有手機,所以他跟我借用我持有之0000
000000號手機,我將上開車輛與手機交給詹億笙後,我就在
黃家俊家休息,直到他們駕駛上開車輛回來後,我將車子開
去停車場歸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
供述:我沒有印象有於112年11月20日前往臥龍街工地竊取
電纜,112年11月23日我也確定沒有去南昌路工地。當天我
租完車後,就把租車用的手機放在車內,並把車子開到黃家
俊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經檢察官告知詹億笙於上
開時間在監獄服刑乙節,被告即改稱:通常是黃家俊、詹億
笙或施凱文會請我租車,所以我才記成詹億笙叫我租車。我
忘記當天是黃家俊還是施凱文叫我租車,施凱文有在112年1
1、12月間向我借過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二第27
6頁、第300頁);續於本院114年4月20日訊問程序時稱:我
沒有去臥龍街及南昌路工地,車子是我去跟廖冠宇借,但借
了之後是詹億笙在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惟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翻稱:廖冠宇的iRent會員帳號是詹億笙
借走的,並不是我在使用。詹億笙會跟我借手機使用廖冠宇
之iRent會員帳號。我沒有印象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
OO-0OOO號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可徵被告先辯稱係詹億笙請其代為租車,其於112年11月22
日租車後將車輛交付予詹億笙與黃家俊,後再親自將車輛開
回停車場歸還;於偵訊時改稱係黃家俊或施凱文請其租車;
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其根本沒有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OOO-0OOO號車輛云云,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辯詞屢次更改,前後嚴重不一,自難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告訴人劉淳安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放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電纜線的地方有上喇叭鎖,但是被破壞打開了等語(見
偵卷一第30頁);告訴人洪俊男於警詢時指述:我的工地出
入口有上密碼鎖,密碼鎖被剪斷之後鎖頭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卷二第58頁),惟關於被告是否有毀越門窗乙節,僅有上
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越門窗
後進入本案工地之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
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2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於
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為從事道路施工、月薪約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未發還
予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未扣案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卷 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 上開物品分別有單獨之處分權限。是以,上開物品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品名及規格 單位 單價(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1 PVC 600V5.5mm 6 2,042元 12,252元 2 PVC 600V5.5mm 6 2,042元 12,252元 3 PVC 600V5.5mm 2 2,042元 4,084元 4 PVC 600V 2.0mm 10 1,122元 11,220元 5 PVC 600V 2.0mm 10 1,122元 11,220元 6 PVC 600V 2.0mm 7 1,122元 7,854元 7 PVC 600V 2.0mm 4 1,122元 4,488元 8 PVC 600V 2.0mm 4 1,122元 4,488元 9 PVC 600V 2.0mm 4 1,122元 4,488元 10 PVC 600V 2.0mm 4 1,122元 4,488元 11 PVC 600V 2.0mm 4 1,122元 4,488元 12 PVC 600V 2.0mm 4 1,122元 4,488元 13 PVC 600V16mm 10 754元 7,540元 14 PVC 600V14mm 1 5,115元 5,115元 15 PVC 600V14mm 1 5,115元 5,115元 16 PVC 600V14mm 1 5,115元 5,115元 17 PVC 600V14mm 1 5,115元 5,115元 18 PVC 600V14mm 2 5,115元 10,230元 小計(含稅) 130,242元 19 100MM 90 362元 32,580元 20 100MM 100 362元 36,200元 21 60MM 72 217元 15,624元 小計(含稅) 88,624元 22 CAT6 1 3,081元 小計(含稅) 3,235元 總計(含稅) 222,101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及單位 單價(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壓接另件 1 S 1" 4只 63元 252元 2 S 3/4" 24只 55元 1,320元 3 三通T 1" 8只 227元 1,816元 4 三通T 1/2" 50只 147元 7,350元 5 三通T 3/4" 116只 185元 21,460元 6 三通T 3/4*1/2" 96只 178元 17,088元 7 大小S 1"*1/2" 12只 139元 1,668元 8 大小S 1"*3/4" 10只 85元 850元 9 大小S 3/4"*1/2" 62只 71元 4,402元 10 水栓彎頭L 1" 8只 31元 248元 11 水栓彎頭L 1/2" 184只 150元 27,600元 12 水栓彎頭L 3/4" 74只 207元 15,318元 13 彎頭L 1" 10只 108元 1,080元 14 彎頭L 1/2" 322只 68元 21,896元 15 彎頭L 3/4" 238只 93元 22,134元 16 水栓彎頭L 1/2" 150只 150元 22,500元 17 三通T 1/2" 200只 147元 29,400元 PVC電線 1 14mm 綠 100*2 200M 10,898元 2 2.0mm 綠 100*15 1500M 17,940元 3 2.0mm 白 100*5 500M 5,980元 4 2.0mm 紅 100*5 500M 5,980元 5 5.5mm2 綠 100*1 100M 2,176元 總計(含稅) 251,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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