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紫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紫進依法應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臺北
市衛生局)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並由臺北市
衛生局以民國113年2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343號函文
通知,應於113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8日、6
月1日、6月15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9
月7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臨床心理科,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吳紫
進於113年2月7日親自收受前開函文通知後,無故未於113年
3月16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遂由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5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025號
裁處進行裁罰,再以113年6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222
號函文中通知應於113年6月15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
日、8月17日、9月7日等日期,至前開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亦由吳紫進本人簽收,豈料,吳紫
進仍未於113年6月15日遵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而拒不履行前開函文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紫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至81頁、
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6日北市衛心字
第1133003343號函文暨被告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3 年5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025號裁處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222號
函文暨被告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被告未遵期到場之113年3
月1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 月15日簽到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751號卷,下稱第7751號偵查卷,第9至
13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3頁、第56至6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未依臺北市衛生局通知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
年6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日及16日、8
月20日、9月3日及17日、10月1日及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偵查及法院卷宗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臺
北市衛生局係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
6月15日、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至
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是
前案與本案係本於不同之裁罰處分並命履行,且2案裁罰時
間已間隔將近2年,甚且,在這2年期間,被告已於113年3月
28日前案確定之際,確切知悉其所持拒絕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基此,被告於得知本案裁罰後
,顯然是另行起意,拒不履行本案裁罰所命應接受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課程,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多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有履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
陸續發生,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
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
務,且從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更是亟力規避、推託上開義務
之履行,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再且衡酌被告前已有犯屆期
不履行罪,經法院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本案顯係明知而再犯,自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
態度尚可,此節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