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2號
TPDM,113,易,138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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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樺(原名連康鈞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下稱康鏵公司)負責
人;其於101年11月間,曾邀集告訴人張淞傑父母張傳芳、黃
如蘭2人(以下均逕稱姓名)投資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楊梅區)永寧段「康荷市第1期」建案,並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士林案擔保協議書,約定以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等29筆建地都市更新合建案(下稱士林都更案)100坪房
地為擔保。詎被告明知士林都更案實則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馬公司)承作,並偕同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合作開發;而東馬、安和、康鏵等3間公司
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合作協議書,康鏵公司須提供
資金予安和公司,方得取得士林都更案房地銷售坪數24.8%為獲利
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4年3月10日,以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買賣標
的為士林都更案中康鏵公司可分配之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中
40坪房地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
面積等);買賣總價款暫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計算
,其中1,730萬8,000元係以被告積欠張傳芳之價款抵償;且
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拆除後,應主動
告知告訴人,並於通知後14日內與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共計497萬元予被告所指定對象。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
22日、11月3日,發函催告康鏵公司履行遭拒,遂訴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
命康鏵公司履行契約,審理期間經東馬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函覆士林地院,獲悉士林都更案中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47.5
1坪(含雨遮1.78坪)部分,不曾為康鏵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所選配,現亦非為該建物分配權利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按刑法
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
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
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
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
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
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之財
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張傳芳、證人即康鏵公司員工鄭秀玲、證人即
安和公司代表人許智翔(下逕稱姓名)之證述,康鏵公司與
安和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增補合作協議書、安
和公司寄發予康鏵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康鏵公司與
安和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1份、康鏵
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
、告訴人名義之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康鏵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01年11月間,曾邀集張傳芳黃如蘭2人投資「康
荷市第1期」建案,並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林案擔保
協議書,約定以士林都更案100坪房地為擔保。㈢士林都更案由
馬公司承作,並偕同安和公司合作開發;而東馬、安和、
康鏵等三間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合作協議書,另於102年1月8日則由康鏵公司、安和公司簽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而東馬公司之負責人
闕錦富(下逕稱姓名)則擔任見證人。㈣被告於104年3月10
日,以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房地買賣意向書中有以下記載
:「買賣標的為士林都更案中康鏵公司可分配之第14樓層A7
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及共同使用面積等);買賣總價款暫以2,400萬元計算,其
中1,730萬8,000元係以被告積欠張傳芳之價款抵償;且康鏵
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拆除後,應主動告知
告訴人,並於通知後14日內與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㈤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3日匯款150萬元給鼎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匯款200萬元給鼎鉅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匯款147萬元予邱水元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於104年6
月25日匯款147萬元予邱水元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無關。㈡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3日匯
款150萬元與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匯款2
00萬元與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房地買賣意向書無關,為被告與張傳芳之借貸。㈢被告
於104年3月10日,以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
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係為擔保被告與
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增補合作協議書內容一
、部分由安和公司暫時代墊金額累積至106年3月30日止共95
,833,294元(含代墊利息),僅係為保護士林都更案之防火
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第14
樓層A7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
地買賣意向書之目的是為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本案張傳芳黃如蘭曾有參與「康荷市第1期」建案之
投資,被告為擔保渠等可以順利取回投資上開建案之投資款
及紅利,遂先於101年11月1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
林案擔保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100坪
房地作為擔保;復再於102年10月15日以康鏵公司名義與黃
如蘭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
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
3坪房地面積,但雙方間均知悉簽立上開文書之目的是作為
擔保之用,實際上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嗣被告因開發「康荷
市第1期」建案有再向張傳芳借款,被告與張傳芳為此又於1
04年3月10日,由康鏵公司、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以擔保取回投資款、紅利及前述借款之
清償。被告與張傳芳雖有約定買賣標的為第14樓層A7房地中
40坪房地面積,但當時士林都更案尚未進行選屋,只是以相
當價值之房地作為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有包括楊梅建案在
内之多筆款項往來,被告與張傳芳間為此於107年1月12日就
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統整後被告應給付張
傳芳1,538萬元,此有是日被告與張傳芳簽立之結算表可資
為憑。結算表於張傳芳連康鈞部分表格之編號1、2有載明
金額分別為12,800,000元、4,508,000元,擔保事由記載為
:「104/3/10士林案房地買賣意向書」,此處所稱意向書
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是告訴人稱是為
購買第14樓層A7房地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
向書云云,顯非事實。㈡康鏵公司對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
坪數權利為24.8%,被告並非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分配權利
為本案詐術之實施。本案被告先後以自己、康荷公司或康鏵
公司與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如蘭或告訴人簽立之
「士林案擔保協議書」、「房地買賣意向書」及「房地買賣
向書」之目的是為擔保張傳芳與被告間就「康荷市第1期
」建案所生之相關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其對於
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權利作為擔保,並非特定標的買賣,換
言之,倘被告確實對於士林都更案有權利可以分配,且所分
配之權利足以擔保與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認有實
施任何詐術行為。本案士林都更案之實施者為東馬公司,東
馬公司於101年4月26日與安和公司及康鏵公司簽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除相關合作協議具體内容外,並
約定安和公司、康鏵公司所得分配銷售坪共為40%,其中安
和公司得分配15.2%,康鏵公司則得分配24.8%。嗣安和公司
與康鏵公司又於102年1月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
協議書,就雙方於士林都更案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並再
度明確約定渠等間之分配比例為安和公司15.2%、康鏵公司2
4.8%,並由東馬公司代表人闕錦富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
嗣後,安和公司又於106年2月22日出具切結書,於切結書内
表明關於其與康鏵公司間就士林都更案之權利義務,仍應依
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2年1月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内容
為準,亦即康鏵公司就士林都更案具有24.8%之分配權利,
該切結書亦係由闕錦富為見證人,並經公證人張英磊公證在
案,可認康鏵公司對於士林都更案銷售坪確實有24.8%之分
配權利,足以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㈢
關於告訴人104年5月13日、6月15日匯付給鼎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150萬元、200萬元,此2筆款項為被告與張傳芳
之借貸,與本案買賣價金無涉。104年6月25日告訴人匯付給
邱水元之147萬元,邱水元與被告及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涉。㈣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買賣第14樓層A7房地
合意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嗣被告
未取得第14樓層A7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本案起訴之刑法詐欺取
財罪無關。康鏵公司對於士林都更案至少於106年2月22日時
仍確認有24.8%之權利得分配,是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與告
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時,尚難認
被告有將來不依約履行之惡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簽定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時,士林都更案尚未實
施權利變換,被告亦無從確認得分配之房地,但對於被告、
康鏵公司而言,就士林都更案確實有分配權利,是縱未分配
到第14樓層A7房地,但仍有權利以其他受分配之房地與告訴
人簽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爭執部分,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66至73頁),復經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99
頁)、張傳芳(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17頁)、闕錦富(見
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83頁)、許智翔(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至301頁)於本院審理中、鄭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339頁),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文書及郵局存證信函(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123至13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經過:
 ㈠於101年11月1日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傳芳)投資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寧段「康荷市第1期」建案,
並預定於101年11月1日起陸續入資楊梅案,康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就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投資款擔保部分,則提供士林都更案100坪房地為擔保
,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林案擔保協議書可佐。
 ㈡於102年10月15日告訴人之母黃如蘭與康鏵公司簽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
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地面積,康
鏵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02年10月1日
,票號為TH0000000號之12,800,000元之本票作為該房地買
賣意向書履行之擔保,此有該房地房賣意向書及本票1紙存
卷供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191頁),東馬公司及
闕錦富為見證人,且張傳芳在本票上並註記:「楊梅第1期
結帳款康荷尚欠之本票金額 張傳芳2013.10.22」。另該紙
本票於104年3月10日以打字記載:「本票據甲乙雙方同意作
為104/3/10簽訂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張淞傑&康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票之一部分(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第261頁)。並於104年3月10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上,張傳芳親簽「本書作廢及在下簽署姓
名及日期」(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
 ㈢於104年3月10日告訴人與康鏵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
分配之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自備款為9,60
0,000元,並已支付完畢。貸款為14,400,000元,告訴人已
支付5,708,000元。告訴人另同意以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票號J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票面
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抵付價款。告訴人已繳交5,708,000
元之價款,康鏵公司同意自104年3月1日起加計年息12%至本
買賣標的交屋日止,及告訴人已繳交2,000,000元之價款,
康鏵公司同意自104年3月1日起加計年息12%至本買賣標的交
屋日止,並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時,結算告訴人尚須繳納
之價款。在該房地買賣意向書第三條特約事項明訂:「甲方
同意乙方得以甲方已支付價款($1530.8萬自104年3月1日起
計算及$200萬自104年3月12日起計算)加計月息2%向甲方買
回本買賣標的,甲方不得拒絕。」第四條違約處理部分並訂
明:「二、簽訂本意向書後乙方不履行本意向書所定各項義
務者,甲方應書面限期催告乙方履行,乙方逾期仍不履行即
違反本意向書之約定,甲方有解除本意向書之權利,乙方應
將所收價款退還甲方,並賠償甲方所支付價款兩倍作為違約
金。三、簽訂本意向書後甲方不履行本意向書所訂各項義務
者,乙方應書面限期催告甲方履行,甲方逾期仍不履行即違
反本意向書約定,乙方得逕行解除本意向書,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任由乙方沒收,其他乙方提出證明因甲方此項違約所衍
生之損失,甲方仍應負起賠償責任。」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票號J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票面金
額2,000,000元之支票(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259頁
)在卷可佐。另除了本判決二、㈡所示於104年3月10日在發
票日為102年10月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2,80
0,000元本票上之記載外,於104年3月10日,康鏵公司、被
告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
額4,508,000元本票,該本票上並記載:「此票款係楊梅第
一期估算康荷公司尚欠之尾款250.8萬及鼎鉅建設公司向張
傳芳調借之合計450.8萬,此款轉為繳納本買賣契約中貸款
之一部分金額」,此有該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263頁)。
 ㈣則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兩張本票,金額合計共為15,308,000元
,及比對票號J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票面
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而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與
康鏵公司所簽立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所載已付訖之金額相符(
按:自備款9,600,000元、已支付貸款5,708,000元、2,000,
000元)。
 ㈤另參酌張傳芳固於107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5
、6月康荷公司財務困難,一直跳票,楊梅案一期要伊提供5
,000萬元幫助被告蓋起來,有設定楊梅案一期的抵押權,10
2年10月15日結算時共匯了1,280萬元,因為楊梅案被告欠債
很多,伊不願意再拿錢出來給被告,後來被告要伊投資士林
都更案,以士林都更案作為擔保,而楊梅案的抵押權塗銷等
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於101年時稱願意提供士林都更案100坪的房地作
為借款5,000萬之擔保,1坪估50萬元。後來在102年時,伊
黃如蘭的名字簽了房地買賣意向書,那時候只有約定13至
16樓,伊用1,280萬元作為簽訂房地買賣意向書的簽約金和
頭期款,被告以此房地買賣意向書陸續又向伊調借4至5百萬
元。後來在104年間,告訴人要結婚在看房子,伊即將士林
都更案權利過給告訴人,所以在104年3月10日,被告與告訴
人再行簽訂房地買賣意向書,並將黃如蘭與被告所簽立之房
地買賣意向書註銷作廢,伊那時和告訴人說,伊有借錢給被
告,可以轉去作為頭期款及貸款。後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簽完
房地買賣意向書之104年5至6月間,被告又向告訴人調錢,
告訴人有問伊,伊向告訴人說被告困難,倒掉後也有房子作
擔保,所以告訴人就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鼎鉅公司及邱水元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20
3至204頁),且可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
,其係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延續而來,
故於簽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同日,
於如附表一編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註記「本書作廢」。
再參酌被告與張傳芳於107年1月12日所簽名確認之結算表(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79頁),其上記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2年10月1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4年3月10日,計息迄日均為106年12月3
0日。甚者,於104年8月11日、105年11月8日,被告與張傳
芳間都仍有資金調度往來。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前言記載略以:茲就系
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意向書,待建照取
得且原地上物均拆除後另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雙
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為
座落於上述土地乙方(指康鏵公司)可分配後之第14樓層A7
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
本計畫案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均拆除後,應主動通知甲方,
並於通知後14日內與甲方簽訂本標的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甲方應主動配合乙方。雙方均同意將本意向書所約定之事
項轉列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意向書時,土地上之原地上物尚未拆
除,約定購買之房屋尚未開始建造,並約定於原地上物拆除
後,須再另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參酌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伊想要買房子,張傳芳說被告投資士
林都更案,可以選配的範圍很多,可以從上向下挑,後來看
過平面配置圖,並問了建築師朋友後,伊決定挑士林都更案
第14樓層A7房地,款項的部分以被告積欠張傳芳的錢作抵繳
。被告方面以電話通知伊要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伊向張
傳芳詢問,張傳芳說被告這個案子是和東馬公司合作,被告
投資缺錢,如果沒有補錢,會影響分配的權利,所以伊也同
張傳芳去支付,款項是從伊的帳戶匯出。因為104年3月10
日簽約時,被告與張傳芳已有諸多合作的案子,而且黃如蘭
在士林都更案有100坪的權利,此次買賣標的為40坪,所以
伊覺得被告有履約的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7頁
),而已然證述渠有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
書之真意,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核屬預
約之性質,亦堪認定。惟本院仍應審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際,是否自始即無
意依約與告訴人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僅係以此為詐
術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原係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跟康鏵公司的三方合約,係因東馬公司欲恢復與安和公司之
兩方合作關係,再由安和公司將建方權利百分之62讓予康鏵
公司,方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此外並據闕錦富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1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中,於四、合
作條件規定如下:「⒈521、523、524、524-2、524-3、524-
4、524-5地號等七筆及532-2、533地號及532、532-7、533-
4、561-8地號等三筆(地主)所持分土地,已與東馬建設簽
訂合建契約之新建房屋分配方式,為就上述土地可分得之銷
售坪,甲乙雙方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乙方分配24.8%,甲方
分配15.2%),東馬建設及上述合建地主由壹樓往上分配分
得60%。⒉前項可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依立體分配,東馬建
設及上述合建地主分配60%,甲、乙雙方分配40%(乙方分配
24.8%,甲方分配15.2%)。」十、「如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
就本協議書及合建契約之相關規定有不為履行、延遲履行、
或僅為部份履行等違約行為時,經東馬建設正式催告後,甲
乙雙方或任何一方仍無法履行協議時,東馬建設得解除本協
議書,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已支付給東馬建設之任何款項由
馬建設沒入,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並同時放棄本合建案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全部歸屬東馬建設及未違約之一
方;就本合作協議内東馬建設應盡之義務亦不得違背,否則
必須加倍賠償甲乙雙方之一切損失。」
 ㈢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充合作協議書,有以下之文字記載:
「乙方依原合作協議,迄至106年01月12日止應負擔全案相
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9000萬元已支付5294萬元,剩
餘23706萬元迄未支付,甲、乙雙方特予以確認並研議下列
解決辦法。」「本件都市更新合建案即將送審權利變換書,
今乙方明確表示已無法履行支付其餘本案相關費用之約定,
暨原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以及爾後本案應支付之全部費用。甲
、乙雙方均同意由甲方收回,並承接102年1月8日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及102年1月8日與本案融資銀行全國農業金庫
簽訂之信託合約中所約定之乙方應盡義務及應享之權利,同
時知會本案實施者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並經甲、乙雙方會算後,確認於本都更案興建完成時,由
乙方分得新建房屋權狀坪140.74坪及3個停車位,雙方絕無
異議。選屋標的明細為A5-4F(48.13坪)、A1-5F(45.49坪
)、A5-6F(47.12坪),地下四樓停車位編號42、43、44等
3位,房屋坪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坪數若有增減互不找
補。惟若乙方另有需求,乙方所分得房地於樓地板面積不變
原則下,其戶別、樓層別得另予選屋。」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增補合作協議書,有以下之文字記載:「緣102年1月8日
雙方合約内容第四條第14項約定,乙方自101年12月20日應
履行資金至今未履行,由甲方暫時代墊金額累計至106年3月
30日止共95,833,294元(含代墊利息)。」
 ㈣本院參酌闕錦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士林都更案於106年
被告開始出現無法提供資金之情形,但考量被告對士林都更
案之貢獻,所以還是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充合作協議書
分配房地及停車位予被告,並未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
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所載:十、之條款,因被告有違約行為
,東馬公司得經催告後解除本協議書,並沒入已支付予東馬
公司之款項,這是商業習慣,且於情於理不會如此。當時選
屋時,安和公司願意給予康鏵建設140.74坪及3個停車位
而選哪幾戶是由康鏵公司及安和公司決定的,伊也在場,因
為康鏵公司已經無力再行支付資金,故以140.74坪及3個停
車位作為康鏵公司之前資金的收回。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時,東馬公司有蓋章,如果能夠如期完
工,大家都能分配到自己能分配的,大致上就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76至283頁),並有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7至159頁),則依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若被告有按期如數給付
資金,被告及安和公司確實可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之房地及
停車位,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黃如蘭與康鏵公司所簽立
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
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地面積,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之「由頂樓往下分得40%
之房地及停車位」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其係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
買賣意向書延續而來,並於簽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
地買賣意向書之同日,作廢如附表一編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
向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以不可能履行之預約
,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訛騙告訴人,而
闕錦富亦明確證稱係於106年間被告開始出現無法提供資金
之情形,已在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後
,況即使至106年2月22日,被告就士林都更案亦非無任何權
利,而仍有房地、車位可供分配,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地買賣意向書之際,確係出於詐欺取財
之主觀故意,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以許智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自102年起被
告即無法依約提供資金開發士林都更案,才會去民間公證士
林都更案開發契約暨補充合作協議書,為的就是請被告盡快
履行給付資金的義務,安和公司還替被告補資金進士林都更
案,致安和公司因此財務困難,安和公司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請被告盡快履行給付資金的義務,安和公司的老闆是伊
父親,已經往生了。東馬公司是士林都更案的地主方兼實施
者,安和公司、康鏵公司是建商,地主及建商是按6:4比例
分士林都更案的房地,但被告遲未給付資金,導致後來安和
公司與東馬公司於106年間另行簽訂合作協議書。因為被告
沒有給付資金,所以無法選配高樓層房屋等語(見112年度
偵續字第447號卷第93至94頁),而已然指訴於102年間被告
即無法依約提供資金開發士林都更案。惟許智翔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在伊父親許界謀於110年往生前,事務大部分由
伊父親處理,伊就士林都更案,是由相關的合作協議書及增
補合作協議書來瞭解,其他都是聽許界謀轉述,本案之存證
信函有無發出伊不清楚,伊有聽許界謀抱怨士林都更案,因
為要一直墊付費用,但伊無法確認抱怨的時間,無法選配高
樓層是因為康鏵公司資金沒到位。伊是在父親死後翻閱文件
知悉士林都更案詳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8、291
至292頁),是於104年間,許界謀仍然可處理士林都更案,
許智翔是否親自參與並得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
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際,被告就士
林都更案履約之情形,容有可疑,尚難以許智翔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所證,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房地買賣意向書之際,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再參酌被告與張傳芳於107年1月12日所簽名確認之結算表(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79頁),其上記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2年10月1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4年3月10日,計息迄日均為106年12月3
0日。甚者,於104年8月11日、105年11月8日,被告與張傳
芳間都仍有資金調度往來,並於結算表後標明月利率,足認
張傳芳就每筆資金給付,均已詳細考量所得獲取之利息,及
被告之償債能力後為支付,實難認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之款
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公訴意旨另以:參酌士林地院審理中東馬公司之回函(見11
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51至52頁),東馬公司稱:士林都
更案中第14樓層-A7、面積47.51坪(含雨遮1.78坪)不曾為
康鏵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選配;康鏵公司或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就士林都更案已無任何房地為其選配、分配或
約定為其所有。且闕錦富亦於107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102年開始康鏵公司就沒有依約提供資金予安和公司
,康鏵公司也將士林都更案的土地移轉予他人等語(見112
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60頁),在被告資金沒有到位的情
況下,仍然向告訴人宣稱可以從高樓層往下選,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選定第14樓層A7房地,被告與告訴人方會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此意向書並非擔保性質等
語。惟查:
 ㈠闕錦富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已與闕錦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
於106年間被告開始出現無法提供資金之情形不合。復觀之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
訂之增補合作協議書暨106年2月份及3月份安和建設代墊款
(康鏵建設)之月結報表、康鏵建設自行付款一覽表(見11
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15至116、117至121頁),此部分
許界謀所親簽確認,而依上開增補合作協議書所示,被告
自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仍有支付信託費及農會
利息,而表徵尚有依約投入士林都更案之意,且被告係於10
6年2月22日始與安和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6所示之補充合作
協議書,堪認直至該時,被告因無力繼續給付資金,而欲結
算士林都更案,而與闕錦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時間
亦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簽立時間即104
年3月10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給付款項時間。
 ㈡況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充合作協議書,被告於106年2月22
日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之際,因有投入資金,而有士林都更
案之房地可得分配,固然許智翔亦證稱:分配予被告之房地
要交給楊子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297頁),且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訂之
增補合作協議書(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15至116頁
)亦記載:「因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楊子瑜於10
6年3月30日簽立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替乙方補償予楊子瑜之15坪建物價值及道路用地533-1補
償金部分,甲、乙方依雙方之合作協議書結算時,乙方應扣
除該15坪之分配。另甲乙方於106年3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
一條讓與給鉅力公司之107.53坪及第二條之2,000萬元部分
,亦係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替乙方補償予楊子瑜,故結
算時亦應扣除乙方該坪數價值及該2,000萬元。」惟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後之1
04年6月22日,被告仍有繼續支付農會利息,且被告依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補充合作協議書,至106年2月22日,被告
就士林都更案亦非無任何權利,而仍有房地、車位可供分配
,並以該房地進行權利義務之安排,本院復參酌被告所供:
士林都更案實在拖太久,到106年都沒有進度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299頁),而士林都更案直至114年8月8日闕
錦富於本院作證之際,仍在申請使用執照等節,業據闕錦富
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堪認包含被告在內之
士林都更案之資金提供者,就銷售士林都更案而獲得所預期
獲利或回收已投入資金之時程,應較所預期之時間為久,本
院實難以被告於士林都更案所分得之房地於106年間係就楊
子瑜部分為權利、義務之安排,即認被告於104年5月13日、
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之款項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本案契約紛爭。
七、綜合上節,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
,若被告有按期如數給付資金,被告及安和公司確實可由頂
樓往下分得40%之房地及停車位,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黃
如蘭與康鏵公司所簽立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
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
地面積,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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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