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0行:陳冠宇即與「洪銘謚」、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包頭」、「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0行:陳冠宇依暱稱「微甜」、「微風」之成年
人指示,領得劉品廷寄出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即依指示送至三重空軍1號轉寄出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
3、第2頁第13行:即由詐欺集團持劉品廷暨出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號)貨態追蹤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
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告訴人劉品廷遭詐騙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另告訴人張翠雲遭詐騙匯入
該人頭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達500萬
元,依卷內事證亦未查複合其他加重要件,經比較後,制
訂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有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有關
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翠雲受詐騙部分,據其於警詢中
所陳遭詐騙過程以觀,其先在網路Instagram上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網友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推薦投資
虛擬貨幣,即介紹幣商Line暱稱「Exten幣拓<線上USDT兌
換所>」之人兌換虛擬貨幣,經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匯款1
0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劉品廷申辦華南銀行帳
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張翠雲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1至92
頁),則顯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形甚明;另被
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其僅得悉所欲領取包裹
超商、行動電話末3碼、收件人資料,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劉品廷依詐欺集團寄交出其個
人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因,則亦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顯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洪銘謚」
、暱稱「包頭」、「微笑」、「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由詐欺集團
負責施詐者以貸款為由,而詐欺告訴人劉品廷,致其陷於
錯誤,告知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該帳號提款卡寄出至指定便利
商店,而詐得告訴人劉品廷申辦華南商業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該人頭
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查,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有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
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
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等三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
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
,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
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
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型亦均為洗錢行為。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有關告訴人劉品廷遭詐
騙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告訴人劉品廷申辦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被告與
詐欺集團本件犯行目的係為利用劉品廷申辦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縱然取得告訴人劉品廷
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
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告訴人劉品廷申辦之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則仍有可能為告訴人劉品廷察覺有異
,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然取得該帳戶帳
號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帳戶提出予
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縱然
詐得劉品廷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該部分行為,尚難
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已
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罪規定不符
。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帳戶均遭警示凍結之困擾,及
致受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受有財務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觀被告前已因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經法院羈押,甫於112年11月2
2日釋放後,被告仍又繼續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而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可徵被告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車手、取簿手而涉犯多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由數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
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
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
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每
件可獲得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9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00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犯附表2部分):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取簿
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
交出,並獲得報酬1000元,之後由詐欺集團掌握使用該人
頭帳戶進行如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情節
,被告就附表2部分雖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被告係受指示擔任取簿手,除所收受該
次報酬1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因此
,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另
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品廷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翠雲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9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7529、41164、41808、44026、44925號暨113年度偵字第940、3863、333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之案件(簡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為詐欺集團取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即取簿手)、 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羈押,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同意法院予以具保釋放後,竟 不知悔改而重操舊業,於113年2月不詳時間,又加入即時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微風」與LINE暱稱「許虹 萍」之OK忠訓國際貸款職員、「Exten幣拓<線上USDT兌換所 」,及免費提供線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 m帳號「chen000000」、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所示話術騙取帳戶被害人劉品廷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其誤信為真,遂 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簡 稱為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略為申辦 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帳戶)上開資料,以超商ibon包裹(簡稱 人頭戶包裹)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地址,再輾轉寄送至附表 所示連鎖超商取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陳冠宇受其上游成員「微甜」、 「微風」指派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 市地點,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回 人頭戶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 資金被害人張翠雲,致使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1層人頭 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旋即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取簿行為。 1、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更聲稱自己分毫未得云云。 2、然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遭本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釋放後,猶明知故犯,衡諸常情,若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殊難想像竟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不求回報,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3、又其竟能於羈押釋放後,復於短時間內度重操舊業,顯見應自有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益徵其並未吐實洵明。 2 1、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劉品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報案等紀錄。 3、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 1、告訴人劉品廷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名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2、其涉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另經本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3 附表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所示人頭戶包裹。 4 1、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張翠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翠雲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旋遭轉移。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 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 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 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 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 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 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應 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取簿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四)、2實 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被害人受騙匯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 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對被害人係騙取財物,對司法機關 則形同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 謬境地。
(五)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取簿、提款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 院繫屬,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本案屬 「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