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52號
TPDM,113,審簡上,35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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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第17575號、第22010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 29938號、第33497號、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真字第1440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工作機會
,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丞翊
」之成年人聯繫,「黃丞翊」提供姓名為「黃丞翊」之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無證據足認該黃丞翊即為與戊○○聯絡之「
黃丞翊」)予戊○○觀看,表示其係專業外匯操盤手,需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操盤,如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報酬。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黃丞翊」使用。俟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戊○○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黃丞翊
」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被轉入戊○○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旋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款項
又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戊○○具有幫助或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6、1
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附表一編號7被害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附表一編號9至10被害人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
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與「黃
丞翊」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913號、第17575號、第22010號、第 29938號、第33497
號、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40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同種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期約交付受揭帳戶資料之
客觀情節,然偵查犯罪人員未明確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辯
論,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加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9至12被
害人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而量刑,自有不當之處
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因提供首揭帳戶而侵害附表一
編號9至12被害人財產法益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
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又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其行為後條號移列,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察而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規定,自有未恰

 3.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3、5、4、7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履行部分金額,嗣因經濟生變,與其等重新達成
和解協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並諭知緩刑條件,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
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盡力與到庭全部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2 、3、5、4、7達成和解,現持續履行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 力。此外,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欲賺錢,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 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 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 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嗣有領得5萬1,000元之報酬 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萬1,00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本院 已將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作為緩刑條件,加以被告 目前持續履行之金額已近其犯罪所得,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 可憑,是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確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該被害人亦得以本判決所附緩刑 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 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陳雅詩、林達、郭郁、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星蕊」,對子○○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購入股票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5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112年11月24日 上午9時19分許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辛○○(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鈴」,對辛○○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購入股票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3分、1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3 丁○○(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丁○○佯稱可透過TAI-HE APP購入股票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2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6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 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庚○○佯稱可透過TAI-HE APP認購股票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40分、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5 壬○○(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陳芸樺」,對壬○○佯稱可透過順泰投資APP 投資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6萬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6 甲○○(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婷」,對甲○○佯稱可申辦貸款但必須將帳戶包裝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名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然係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內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3萬7,48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8時34分許,佯以網路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丙○○匯款,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55分、同年11月30日 上午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麗期)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22分、同年11月30日上午8時51分、54分許匯款80萬元、520元、4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8 張博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並吸引張博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3古旺今來」中,復由群組中自稱「詩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博雅佯稱:有老師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張博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麗期) 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9 癸○○ (告訴) 於112年11月中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股票須匯款,需繳納獲利之18%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0分、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麗期)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0 丑○○ (告訴) 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手法向丑○○佯稱匯款投資股票,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4分匯款4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 乙○○ (告訴)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哲偉」、「劉佳穎」、「兆皇投資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以將金錢交付給投資老師操作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吳安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40萬9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2 己○○ (告訴)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稱:可於「德勤投資」APP儲值代操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子○○ (告訴) 112年11月29日警詢、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偵9664卷第23頁至第27頁、審易卷第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664卷第29頁至第35頁) 2 辛○○(告訴) 113年1月21日警詢(偵9664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投資APP網頁及社群網頁資料擷圖、永富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偵9664卷第43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88頁) 3 丁○○(告訴) 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偵9664卷第89頁至第100頁、審易卷第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翠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網頁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4卷第101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頁148) 4 庚○○(告訴) 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偵9664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審易卷第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照片(偵9664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5 壬○○(告訴) 112年12月14日警詢、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偵966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審易卷第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64卷第173頁至第182頁) 6 甲○○(告訴) 113年2月5日警詢、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偵12913卷第21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53頁)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913卷第31頁至第42頁) 7 丙○○ 113年1月11日警詢、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偵17575卷第31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7575卷第37頁至第58頁) 8 張博雅 (告訴)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22010卷第37頁至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2010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91頁) 9 癸○○ (告訴) 113年1月17日警詢(偵29938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9938卷第43頁至第52頁) 10 丑○○ (告訴) 112年12月19日警詢(偵33497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偵33497卷第37頁至第49頁) 11 乙○○ (告訴)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14404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404卷第179頁至第243頁) 12 己○○ (告訴) 113年11月23日警詢(偵8357卷第15頁至第17頁)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57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72頁) 附表三:
一、戊○○應給付子○○10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戊○○應給付丁○○7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戊○○應給付庚○○15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自115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戊○○應給付壬○○8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未滿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戊○○應給付丙○○20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未滿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戊○○應給付辛○○10萬元整,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未滿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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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