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36號
TPDM,113,審簡上,23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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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242頁)在
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李彥廷受詐欺共犯指示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
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腦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
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後,仍未予履行調解內容,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附加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屬有據,是原 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21行「向楊漢泉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補 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 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予楊漢泉,向楊漢泉收取50萬元現 金款項」、「工作證(姓名:黃弘銘)1張」補充更正為「 李彥廷依指示所列印製作之工作證(姓名:黃弘銘)1張( 尚未出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見偵查卷第72頁)」及被告李彥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由被告與共犯製作之國票證券工作證(尚未出 示行使即遭逮捕),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 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製作上開 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共犯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列印製作後交付1 份予告訴人楊漢泉,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以示國



票證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上開交付收據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國票證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L」、「告五人」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詐欺共犯指示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及其合於前開輕 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 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腦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㈨、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 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收據現儲憑證收據1紙,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 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本案僅取款1次被害 人1人,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 ,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又本案告訴人已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緝



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此部分 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二 偽造之國票證券工作證1張 三 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8張 四 偽造之國票證券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 五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上所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李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 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派」、「LL」、「天線寶寶」、「告五人」、「BX#1」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可達(鴨子圖示)前 線111111高倫(天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李 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起,將楊漢泉加入 通訊軟體LINE「交流學習群組」群組內,復以LINE暱稱「玉 潔」、「吳康華」、「國票金投」帳號與楊漢泉聯繫,並以 透過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網站投資 證券,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楊漢泉,然因楊 漢泉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 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及5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李彥廷即依「LL」、「告 五人」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三民書局重南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假冒國票公司外匯專 員「黃弘銘」名義,向楊漢泉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楊



漢泉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李 彥廷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李彥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8張、工作證 (姓名:黃弘銘)1張、國票公司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批 。
二、案經楊漢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⑵被告依「LL」、「告五人」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三民書局重南店,以國票公司外匯專員「黃弘銘」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案所為係違法行為。 2 告訴人楊漢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1萬元現金及5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三民書局重南店,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黃弘銘」,職位為「外匯專員」。 4 告訴人所提供「交流學習群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玉潔」、「吳康華」、「國票金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公司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在三民書局重南店,交付50萬元現金款項與國票公司所指派專員之事實。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可達(鴨子圖示)前線111111高倫(天線)」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LL」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三民書局重南店,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製作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 ⑵「LL」傳送內容為「你手機不要留有關上一單的事」、「都要刪掉」、「連收據都要丟掉」、「安全問題」等訊息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8張、工作證(姓名:黃弘 銘)1張、國票公司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批,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聲請人 楊漢泉  住詳卷

相對人 李彥廷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陳 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漢泉
  相 對 人 李彥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除  113 年6 月30日以前,該月當期是給付貳萬元外,其餘各期  均)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永  和福和郵局,戶名:楊漢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刑事緩刑之機  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楊漢泉

相 對 人:李彥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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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