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32號
TPDM,113,審簡上,23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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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林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
審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號、第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長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雲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柯長震林雲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
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雲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之
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柯長震,再由
柯長震轉知「Cla r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柯長震林雲忠
即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柯長震所提供之林雲忠上開帳戶資料後,㈠即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
識張淑真(已歿),再於同年5月間以LINE向張淑真佯稱:
郵件包裹需支付稅金、雜支等費用,急需張淑真匯款等語,
致張淑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
臺中大雅郵局,以臨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
萬7,000元,至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前述
匯入中華郵政帳戶30萬元,由林雲忠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4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臨櫃提
領一空,再轉交予柯長震;上開匯入永豐銀行帳戶19萬7,00
0元,由林雲忠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並轉交予
柯長震,及由柯長震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06分許,在永豐
銀行西松分行該址,以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柯長震嗣依「Cla ra」指示,前往比特幣機台,持上開提
領之所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淑真付款後,對方仍持續索
取金錢,張淑真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滿
佯稱將寄送內有美金700萬元支票之包裹與黃淑滿,如不繳
交保證金則無法領取等語,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
月24日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待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林雲忠隨即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在上開郵局外將該詐欺贓
款轉交與柯長震,再由柯長震透過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將上開
詐欺贓款兌換為比特幣而存入「Cla r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淑
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柯長震林雲忠並未提起
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㈠被告柯長震
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㈡由被告林雲忠及被告柯
長震之供述可知,本案至少有被告林雲忠柯長震、「卡蘿
」3名成員,原審竟認被告林雲忠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起訴
法條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屬誤會,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且有悖於
最高法院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㈢原
審逕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減刑之審酌,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柯長震因在監執行並未賠償告訴人黃淑滿分文損
失,且尚有告訴人張淑真損失49萬7000元未予填補,原審先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柯長震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原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亦有悖於最高法院所示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至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原審量刑與法律見解均有違誤(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0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440號卷第345頁、第350
頁,基隆地院訴字卷第8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靖欣(即告訴
黃淑滿之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淑真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淑滿
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開中
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被告2人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雲忠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
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
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查被告柯長震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跟被告林雲忠說別人有在
比特幣投資,需要借用帳戶,因其的帳戶被警示,其便問
被告林雲忠說可不可借他的帳戶,他就說好等語(見偵6822
卷第27頁),被告林雲忠於警詢時供稱:其依照被告柯長震
指示將錢領出來,再親自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見偵6822卷第
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拿到2,000元,被告柯
長震說是給其吃紅、走路工等語(見基隆地院訴字卷第83頁
),觀之被告林雲忠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時,已為年滿60歲
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入監前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00
頁),可認被告林雲忠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
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以免參與
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林雲忠主觀上確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Cla r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雲忠多次提領告訴人張淑真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部分:
 1.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均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2人僅於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之犯罪事實,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柯長震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柯長震所犯均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2.被告2人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3.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林雲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4.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而有關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
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
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檢察
官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5.查被告林雲忠於原審固與告訴人黃淑滿以10萬元成立調解,
  並於審理期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及
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1440號卷第146之1至
146之2頁、第291至293頁),原審並以履行上開餘額作為諭
知緩刑所附負擔,然被告林雲忠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9頁),足認被告
林雲忠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黃淑滿損害之積極舉
措,難認被告林雲忠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無足認被
林雲忠所犯本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遽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諭知,難認允當。 
 6.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柯長震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認被告林雲忠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給予緩刑等,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
告2人與告訴人黃淑滿及告訴人張淑真之繼承人均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
1440號卷第146之1至146之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55至256頁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柯長震依「Cla ra」指示兌換為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雲忠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供稱:其有自被告柯長震處 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卷第69頁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供稱:其有拿到2,000元,被告 柯長震說是給其吃紅、走路工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7號卷第83頁),是被告林雲忠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此部分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林雲忠已與告訴人黃淑滿調解成 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 ,被告林雲忠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本件再予沒收或 追徵被告林雲忠之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 以造成被告林雲忠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長震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張淑真 事實欄一㈠ 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雲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淑滿 事實欄一㈡ 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雲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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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