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576號
TPDM,113,審簡,257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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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峰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42號),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曉玲沈能
淵、符春雨言志遠、黃珀琦、徐秀娟、姚千閔調解成立、
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上開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7號  被   告 康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峰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 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組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附表所示之楊曉 玲、陳喜龍沈能淵、符春雨言志遠、黃珀琦、徐秀娟於 接獲假交友、假投資等詐欺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其後為楊



曉玲、陳喜龍沈能淵、符春雨言志遠、黃珀琦、徐秀娟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曉玲陳喜龍沈能淵、符春雨言志遠、黃珀琦、 徐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康峰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曉玲陳喜龍沈能淵、符春雨言志遠、黃珀琦、徐秀娟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玲陳喜龍沈能淵、符春雨言志遠、黃珀琦、徐秀娟等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曉玲 113/05/09 600,000 2 陳喜龍 113/05/09 20,000 3 沈能淵 113/05/08 270,000 4 符春雨 113/05/07 113/05/07 100,000 85,000 5 言志遠 113/05/08 100,000 6 黃珀琦 113/05/07 300,000 7 徐秀娟 113/05/10 3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   告 康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康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姚千閔,致姚千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姚千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姚千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康峰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0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5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 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姚千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姚千閔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林佑謙」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姚千閔誆稱:在MetaTrader5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姚千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29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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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