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5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黃建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美店」附近,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黃建智所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下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街之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建智於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為警扣案;復經員警將黃建智帶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
10日下午6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6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之居處(地址
詳卷)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執行清樓專案臨檢勤務,
當場查獲黃建智為通緝犯,經其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而於
上址陽臺及黃建智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
經員警將黃建智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後,徵得其同意而於113年7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卷【
下稱毒偵1761卷】第81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下稱毒偵2181卷】第17至23頁、第18
5至18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9頁、第202頁),並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及附表三「證據」欄所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1頁、第214頁、第23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海洛因是放在香菸裡面抽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燒烤的等情(見毒偵2181卷第21頁、
第185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3年7月21日下
午6時許,我在新店文化路的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被
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該次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已經認定如上,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
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就此部分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此,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
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⒊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案查獲經過略以: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10
日下午5時5分許,巡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被告精
神恍惚且形跡可疑,故向前盤查。經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
科,經同意搜索且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身,被告
主動交付在短褲口袋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存卷可參(
見毒偵1761卷第15頁),可徵被告係於警員仍僅係出於推
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即主動交付毒品予警員,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就持有毒品之自首效力亦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小高」
之人(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是「李志
偉」云云(見毒偵1761卷第19頁、第82頁);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於警詢時陳稱:是與綽號「阿春
」之友人透過線上遊戲聯繫並相約交易云云(見毒偵2181
卷第21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認屬實。
況被告均未提供「小高」、「李志偉」、「阿春」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
並亦無被告與其等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
,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又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鋁門窗安裝之工作、需照
顧智能不足之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其各次
犯罪目的、手段、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犯罪之
態樣雖有不同,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 液沖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 如附表三編號四、五「證據」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未檢出毒品 成分,尚難認屬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所示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1761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見毒偵1761卷第43至47頁)。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1761卷第128頁、第127頁)。 黃建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示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2181卷第59至62頁、第63頁)。 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見毒偵2181卷第113至125頁頁)。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181卷第83頁、第205頁)。 黃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毛重2.20公克,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純度31.94%,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60號鑑定書(見毒偵1761卷第117至118頁)。 二 白色透明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 ⒈總毛重5.05公克,總淨重3.9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85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見毒偵1761卷第143頁)。 三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40公克,淨重0.17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0.16公克。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5875公克,淨重0.3765公克,取樣0.002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740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2181卷第219至220頁)。 二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2.8652公克,淨重2.4647公克,取樣0.511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535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4521公克,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4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吸食器1組 ⒈毛重32.5207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五 連接管1支 ⒈毛重20.1827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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