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990號
TPDM,113,審易,2990,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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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閎偉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閎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邱閎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與王宣皓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
王宣皓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予邱閎偉,由邱
閎偉為王宣皓代操作USDT進行投資,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
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契約一經中止,雙方應即結算所
有合作項目之金額,乙方(即邱閎偉)應於結算後12小時內
,將款項給付予甲方(即王宣皓),不得無故拖延。」嗣王
宣皓分別於同年6月3日、同年8月26日將價值美金(下同)4
2萬元及73萬元之USDT轉入邱閎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邱閎偉進行投資,惟王宣皓於111年10月間發現邱閎偉
損15萬元後,即向邱閎偉表示欲中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而
依前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邱閎偉應於契約中止後之12小時
內返還價值100萬元之USDT予王宣皓。然邱閎偉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返還價值62萬元之USDT予王
宣皓,將剩餘之價值38萬元USDT亦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用以墊付款項予其餘委託邱閎偉投資之人。
二、案經王宣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閎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審訴卷第42頁、第62頁、第76頁、第78頁),核
與告訴人王宣皓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79頁至第8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
訴人所提委任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11頁)及委任契約書(
個別)2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所提還款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65頁至第75頁)、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見他卷
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明知依二
人契約約定,於告訴人終止委任後即應返還投資之USDT,然
被告為應付其他投資人索討,竟動歪念將持有之告訴人USDT
挪作他用,使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
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顯已依約履行新臺幣60萬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5
頁),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 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考被告履行賠償之期 間,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侵占價值38萬元之泰達幣,屬於本案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製作簽訂可 作為民事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損失,現被告均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是若本案仍宣告諭知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將無力履行分期 和解條件,使緩刑意義不存,加以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 ,確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基此,本院認如本案另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現已給付6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5 年1 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㈡於115 年7 月31日前給付60元;㈢於116 年1 月31日前給付70萬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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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