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繫,並
向該人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
要求乙○○該工作機透過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潘」、「P」之人聯繫,
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吳庭妤」之化名,佯裝為不
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甚高報酬。吳庭妤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潘潘」、「P」及其等背後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乙○○為獲得
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
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甲○○行騙,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
項等待交付。乙○○即依「P」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份,
表彰「JPACOIN交易所」指派員工「吳庭妤」向甲○○收取投
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
20萬元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收取後
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甲○○、「JPAC
OIN交易所」及「吳庭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審訴卷第110頁、第181頁、第183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36頁至第68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見偵
卷第69頁至第83頁)、附表所示被告交付偽造收據(見偵卷
第84頁)、虛假「JPACOIN交易所」網站頁面(見偵卷第85
頁至第90頁)、「雅婷」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1頁)、
被告另案以「吳庭妤」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經
起訴之起訴書類(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
,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本案客觀情節,然員警未就其涉
犯罪名進行告知並具體詢問其就被訴各罪名是否具主觀犯意
,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下同),則依本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罪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主動繳回之
問題,且因此查獲其他共犯(詳後述),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
、「P」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應擬制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案也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業如前述,加以其於114年1月3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警詢時,指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擔任「控台」
指揮其他車手成員角色之人係吳旻峻,而吳旻峻所犯加重詐
欺等犯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及檢附被告、吳旻峻警詢筆錄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9頁
至第173頁),應認員警確因被告指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從而考量被告指述對查獲所屬詐騙集團之貢獻程
度,就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防詐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更助員警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其於本案後之113年4月12日為同一詐騙集團前往臺南市
善化區向被害人葉永信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仍持
續犯案,縱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前往向被害人
周安生收款又為警當場逮捕,仍不知反省又繼續犯案,有本
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
金訴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屬佳,暨考
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初有收過一次車馬費5,000元 ,本案則沒有收到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加以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 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各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所用之工作機, 雖亦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於前述113年4月16日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前往向被害人周安生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 查扣,並於該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述判決可憑 ,乃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陸續以臉書「雅婷」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JPACOIN交易所」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其上有偽造「JPACOIN」印文1枚、承辦人欄偽造「吳庭妤」署押1枚之偽造以「JPACOIN交易所」名義出具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84頁)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路易莎咖啡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