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3、1374、1375、1376、137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830、18552號、第18774號、第19860、21884、
22272、22604、28165號、第32815號、第38798號、第39374號、
第40301號、第406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1378、1379、1
380、1381、1382、1383、1384號,113年度偵字第822號、16388
、13328號、第13328、16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俊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前
之同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風哥」之成年人,並申請OTP密碼後一併提供之,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無證據可認游俊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
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游俊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未○○、候玫芳、申○○、C○○、天○○
、胡秀惟、宙○○、亥○○、卯○○、午○○、蘇月琪、B○○、甲○○
、丁○○、丙○○、辛○○、李駿榤、戌○○、玄○○、己○○、乙○○、
子○○、證人即被害人酉○○、A○○、辰○○、地○○、黃○○、戊○○
、吳如惠、庚○○、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OTP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導致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
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6至3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等資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工
務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 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 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 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 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 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 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 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 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 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 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OTP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 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弘杰、鄭東峯、江宇程、張書華、洪敏超、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藉壬○○於網路所刊登之土地買賣訊息與壬○○成為通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取得信任,並以LINE暱稱「時光」之帳號向其佯稱:註冊「http://www.weekdefi.com」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下稱偵3516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16卷第51頁)。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516卷第47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516卷第13至34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SIR10/25」之帳號與未○○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www.lelong-shopping.com」批發衣服平臺網站儲值,可依商品價值賺取報酬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4,500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2805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2805卷第23頁)。 ③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805卷第17至21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805卷第39至52頁)。 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元 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起,以LINE暱稱「愛玩水的無尾熊」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lelong-wholesale.com」網站並依指示儲值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萬6,000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下稱偵5232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232卷第47至54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232卷第17至36頁)。 4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Gao JIAXIN 高佳信」之帳號與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下稱偵3546卷】第9至11頁)。 ②被害人酉○○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546卷第4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546卷第15至34頁)。 5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彥明」之帳號與A○○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Besecoin」APP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下稱偵4623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A○○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4623卷第61至63頁)。 ③被害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623卷第69至81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623卷第19至50頁)。 6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暱稱「盈盈」之帳號與申○○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EBC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下稱偵15830卷】第9至10頁)。 ①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5830卷第70頁)。 ②告訴人申○○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830卷第39至5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830卷第109至138頁)。 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霏霏」之帳號與C○○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極速時時彩」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2號卷【下稱偵18552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C○○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552卷第115至120頁)。 ③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8552卷第105至107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8552卷第15至46頁)。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嵐琪」之帳號與天○○聯繫,並對其佯稱:加入「TIKI」網站即可賣東西賺錢,惟須依指示儲值美金加入會員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15號卷【下稱偵32815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2815卷第63至94頁)。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 4萬元 9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之帳號與丑○○聯繫,並對其佯稱:加入「LL SHOP」網站,免囤貨、免進貨,即可買賣商品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4號卷【下稱偵18774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774卷第119至204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8774卷第111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8774卷第23至28頁)。 10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佳怡」及LINE ID「imly74」等帳號與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三商娛樂」網站註冊帳號儲值投資即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 7萬元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下稱偵8789卷】第11至19頁)。 ②告訴人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8789卷第87至9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8789卷第115頁)。 1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永正」之帳號與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LOLONG SHPO跨境購物」網站並依指示選擇商品販售即可獲利10%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下稱偵1201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害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13卷第55至57頁)。 ③被害人辰○○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2013卷第49至53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2013卷第21至26頁)。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8,300元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元 12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mnie」 ID「fpmarkets886」等帳號與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FPMARKETS」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虛擬幣獲利,及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下稱偵19860卷】第61至63頁)。 ②被害人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9860卷第73至83頁)。 ③被害人地○○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9860卷第90至9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9860卷第35頁)。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3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宇」之帳號與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BTCTURK」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下稱偵7228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228卷第39頁)。 ③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7228卷第37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7228卷第18頁)。 14 黃○○ (併辦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種五12時47分許前同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宇誠」之帳號與黃○○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好運國際」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下注即可獲利、儲值參加活動賺取彩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下稱偵11895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895卷第23至38頁)。 ③被害人黃○○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1895卷第2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1895卷第14頁)。 15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中午11時52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協助進口國際品牌精品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77萬9,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下稱偵8935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8935卷第63至8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8935卷第22頁)。 1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張惠敏」之帳號與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Brtmex」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 14萬5,000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下稱偵7150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7150卷第2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7150卷第45頁)。 17 蘇月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子豪」之帳號與蘇月琪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萬豪)煌朝娛樂」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月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 8萬元 ①告訴人蘇月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卷【下稱偵10529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蘇月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0529卷第47至57頁)。 ③告訴人蘇月琪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0529卷第6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0529卷第98頁)。 18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惠娟」之帳號與B○○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BTC」網站並依指示投資美元即可獲利、須匯款支付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5號卷【下稱偵28165卷】第49至59頁)。 ②告訴人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8165卷第175至195頁)。 ③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28165卷第183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8165卷第165頁)。 19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BG賓果」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9326卷第27至31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9326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9326卷第55頁)。 20 吳如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Lucky」之帳號與吳如惠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SINOVAC」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須匯款支付所得稅云云,致吳如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吳如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4號卷【下稱偵21884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吳如惠提供投資平臺網站畫面截圖1份(見偵21884卷第85至91頁)。 ③被害人吳如惠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21884卷第7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1884卷第54頁)。 2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起,以IG暱稱「王德帥」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OKK歐易」APP並依指示投資虛擬幣即可獲利、須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4號卷【下稱偵22604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2604卷第48至54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22604卷第47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2604卷第20頁)。 2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夕夕」之帳號與丁○○聯繫,並對其佯稱:註冊「樂購」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網路商店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2號卷【下稱偵22272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2272卷第85至8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2272卷第44頁)。 2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暱稱「楊若林」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家中有困難而請求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8號卷【下稱偵38798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8798卷第17至24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8798卷第27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8798卷第46頁)。 2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臉書暱稱「Ella Wang」及LINE 暱稱「琪琪」、「臺灣客服專員」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手機「亨利國際資本」並依指示投資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4號卷【下稱偵39374卷】第27至33頁)。 ②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374卷第39至48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9374卷第5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74卷第65頁)。 2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申請註冊「EXNESS」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投資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1號卷【下稱偵39374卷】第41至43頁)。 ②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0301卷第56至58頁)。 ③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40301卷第48至4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0301卷第33頁)。 111年10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26 李駿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與李駿榤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鑫帝國際」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駿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12時5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李駿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9號卷【下稱偵40699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李駿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0699卷第57至83頁)。 ③告訴人李駿榤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40699卷第85至90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0699卷第138頁)。 27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Huihsien」、LINE暱稱「雯惠」等帳號與戌○○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樂天市場平臺」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號卷【下稱偵822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822卷第25至2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822卷第33頁)。 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4萬5,000元 28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之帳號與玄○○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WEEX」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卷【下稱偵13328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328卷第165至166頁)。 ③告訴人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3328卷第17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28卷第23頁)。 29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與巳○○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中國信託台灣彩券」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①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28卷第63至64頁)。 ②被害人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3328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28卷第23至25頁)。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 5萬元 3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瑞」之帳號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螞蟻集團」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28卷第187至191頁)。 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328卷第239頁、第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螞蟻集團投資合約書1份(見偵13328卷第241至24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28卷第23頁)。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3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雨欣」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註冊「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下稱偵1638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6388卷第67至6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28卷第24頁)。 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32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以LINE暱稱「【Btsecoin數位資產】客服林子傑」、「Btsecoin金牌客服」、「助理陳雪」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Btsecoin」APP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配偶陳坤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388卷第99至103頁)。 ②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6388卷第128至135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6388卷第125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28卷第24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