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宏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宏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事 實
一、梁國宏知悉代號AW000-A112622號之人(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未滿14歲之男童,仍基於
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9時22
分前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內,先接近並抓住
A童,再以手隔著褲子抓摸A童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A
童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童之母(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告訴人A母及A童之兄B童於警詢
之陳述,被告梁國宏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2、51頁),而渠等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警詢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國宏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A童相遇,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
A童並無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9時22分前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公園內與被害人A童相遇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偵訊、審理時此
部分之證述(他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4至203頁)、
告訴人A母於偵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他字卷第95至9
6頁,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B童於偵訊、審理時此
部分之證述(他字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84至193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單(本院卷
第73頁)、被害人A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
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先以強暴方式抓住A童,再以手隔著褲
子抓摸A童之生殖器,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日晚上
,跟伊二哥(按:即證人B童)在興隆公園涼亭後面的
空地玩的時候,被告就過來抓伊一隻腳,然後隔著褲子
摸伊隱私部位,就是尿尿的地方,摸完就說「一根香腸
、兩顆滷蛋」。伊跟被告當時都是站著的,但被告是在
伊面前還是背後伊忘記了,伊有踢被告但沒踢到,證人
B童有看到,他還有幫伊踢被告。伊當時沒有哭但是很
生氣,伊就馬上跟告訴人A母說,告訴人A母當時在吃麵
線,伊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告訴人A母就叫伊等爬到
攀爬架上,警察叔叔來之前伊跟媽媽、哥哥都待在同一
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3頁)。
2、證人B童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A童於112年12月2日
晚上要去興隆公園的攀爬架玩,伊跑在前面,被害人A
童跑在後面,經過很多樹蓋住的地方,伊聽到被害人A
童叫哥哥,伊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抓住被害人A童的手,
被害人A童一直抖,被告就摸被害人A童尿尿的地方,要
看被害人A童是不是男生,然後說「兩顆滷蛋、一根香
腸」。當時告訴人A母跟大哥(下稱C童)在石頭區後面
的座位吃麵線,沒看向這邊,伊跟被害人A童就去找告
訴人A母,被害人A童一把鼻涕一把眼淚的,一直尖叫地
衝過去,伊也有尖叫,告訴人A母就叫伊等先待在攀爬
架上,沒有來找被告,因為那時候有另外一個叔叔來找
被告,他們就一起去散步了。警察來的時候伊就跟被害
人A童很激動地帶著警察衝過去找被告,伊後來沒有再
跟警察說話,被告有跟伊等說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8
7至19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日晚上
在興隆公園石頭區,被害人A童跟證人B童都在伊左邊,
伊當時轉向右邊幫C童打開麵線蓋,因為C童手指肌肉的
施力沒那麼好,伊突然聽到被害人A童尖叫就轉向左邊
,發現被害人A童、證人B童及被告站在樹下,當時很黑
,但是伊可以看到證人B童是正面對著被告,被害人A童
位置在證人B童與被告之間,被害人A童與被告很靠近,
當時被告有點彎腰的樣子,被害人A童幾乎在他上半身
的下面,證人B童離他們也很接近,伊不是很確定有無
肢體接觸。當時被害人A童情緒異常高漲的對伊說:「
他摸我隱私處。」,伊跑過去問他們在做什麼之類的,
被告說:「沒有啦,我們只是在玩」,然後就離開了。
被害人A童當下情緒很生氣、憤怒,伊跟被害人A童確認
「你說什麼」、「你知道隱私處是哪裡嗎」,被害人A
童就指他的生殖器,這件事情對伊來說很驚愕,伊還在
確認跟評估狀況,被害人A童看到伊還沒有動作就說「
妳為什麼不相信我」、「這次已經是他第二次摸我」,
伊確認之後才打電話報警。被告有在警察面前跟伊說對
不起、以後不會這樣,當時伊已經向警察說明剛剛的狀
況,他是知道伊跟被害人A童是說他有觸摸被害人A童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4、當日員警因接獲報案派遣到場時,被害人A童即向員警表
示:「剛剛有一個叔叔,他就是讓我哥摸我……(作抓褲
檔之動作)」,證人B童則接著表示:「他(指被告)
叫我抓他(指被害人A童),然後看他是男生還是女生
」,然後被害人A童、證人B童均表示被告有抓被害人A
童生殖器之行為;嗣員警在被害人A童、證人B童協助下
發現被告及證人游吉男仍在現場並接近釐清案情,警察
詢問稱:「你剛剛有跟那個小孩子……?」,被害人A童
即稱:「有,就是你摸我雞雞。」,被告則稱:「不是
,他跑來跟我玩。」,被害人A童稱:「沒有,我沒有
跟他玩,是他直接來摸我雞雞,而且這是第二次了!」
,證人游吉男緩頰稱:「他(指被告)逗他們玩啦。」
,被告附和稱:「對啊。」,員警稱:「可是你不能這
樣子玩欸,這不是遊戲欸。」,被告又解釋稱:「不是
啦,不是,他跑來抱著我!」,證人B童打斷稱:「我
沒有抱他。」,被告則稱:「有!剛剛在那邊……」,證
人B童再次稱:「我沒有抱他,我是自己走過來……然後
他就跑來抓弟弟」,被告則稱:「對,他就一直跑來跟
我玩。」,被害人A童稱:「沒有,是他來抓我對不對
。」,後員警欲確認被告身分並稱:「我要看,確定媽
媽(指告訴人A母)有沒有要對你提告啊,我們要先確
認你的身分啊」,被告則稱:「為什麼?這跟小孩子互
動的話……又不是不認識,我沒有說那個」,員警稱:「
不管有沒有意思,我現在只看媽媽有沒有意思(指提出
告訴),她如果對你提告的話就法院處理。這不是開玩
笑好不好。」,被告則向告訴人A母解釋稱:「那個不
好意思齁……因為我……我現在很鄭重跟妳講對不起,齁,
以後我不會跟妳的小孩子這樣互動,他就跑過來怎樣怎
樣對不對。」,被害人A童稱:「我沒有跑過來,我根
本就沒有碰到你,沒有碰到你。」,被告稱:「齁啊下
次遇到這種情形的話,我就跟你講說不好意思,以後我
就不會這樣子啦。」;嗣告訴人A母帶著小孩先行離開
前往派出所,員警則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又稱:「
沒有,我在公園如果那個的話沒關係啊,我沒有犯罪啊
對不對,我沒有當場對他小孩子,譬如說我剛剛抓他,
這樣抓起來對不對?」,員警則稱:「他說你摸他下體
、你摸了就不行了啦。」,被告又稱:「不是啦,你這
樣抓起來的時候,他說我在抓他雞雞,不能這樣講嘛,
啊我確實有跟他玩,因為他跑來嘛,看到他有舉證嗎?
叫他拍照給我看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函所附密錄器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存
卷足參。
5、是被害人A童、證人B童於案發當日晚間渠等在興隆公園
玩耍時,被告接近並抓住被害人A童後,以手抓摸被害
人A童之生殖器,並且口出「一根香腸、兩顆滷蛋」此
一帶有戲謔性之評語,被害人A童因此尖叫並與證人B童
奔向告訴人A母處此一過程,被害人A童、B童於審理時
證述基本一致。而告訴人A母雖未目睹過程,但有聽聞
被害人A童陳述案發過程並因此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查獲被告後,主動詢問被告「剛剛」是否與被害人
A童發生糾紛,在場之被害人A童、證人B童均明確且一
再指控被告有抓摸被害人A童下體之行為,並否認渠等
有何主動摟抱被告之情形,被告當下顯然清楚被指控之
事實為何,其當時卻辯稱被害人A童主動來找其玩而有
摟抱之舉、願就肢體接觸不當向告訴人A母致歉,亦經
告訴人A母證述明確,並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音譯
文附卷為憑,足徵當時被告與被害人A童間應確有肢體
接觸且令被害人A童深感不悅,是被告於案發時有接近
並抓住被害人A童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抓摸被害人A童生
殖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公園涼亭前面碰到被害人A童,伊就
問他為何這麼晚還在公園、他的母親呢?被害人A童就說
他母親死掉了。伊就說「你媽媽生你養你教育你,怎麼可
以說出這種不孝順的話」、「你說話扭扭捏捏像女生一樣
」,被害人A童就暴跳如雷說要告伊性騷擾,伊認為童言
無忌就不理他,繼續沿著公園內側步道散步,伊朋友即證
人游吉男來了伊就跟他一起走,走了幾圈後就碰到警察說
有人告伊性騷擾,伊就跟警察解釋剛剛在涼亭前面的時候
被害人A童跑跳,伊有跟他講一些事情,他就很生氣地跑
掉,伊也有跟告訴人A母說剛剛可能言語刺激到被害人A童
對不起,當天伊並沒有跟被害人A童發生任何肢體接觸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B童警詢所述之案發
位置與告訴人A母所述不符,且其證述當晚被告與A童遭遇
次數高達4次,惟證人游吉男當日19時10分許已經抵達興
隆公園與被告一同散步,實無可能發生此種情形,另被告
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此一總神經性疾患,亦無可能輕易壓制
、抱起當時被害人A童,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A母
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並與之對話,但其所述位置與現場小
朋友所在位置不符,且其報警之後仍任由小孩在現場遊走
,又將警方到場後與被告對話過程東拼西湊成所謂接觸經
過,不合邏輯,況告訴人A母稱係於當日19時15分許從教
會到現場,倘屬實情,當時被告已與證人游吉男會合並非
單獨行動,其證述內容顯係轉述自被害人A童、證人B童之
內容而為傳聞證據;被告於現場固然有對員警回答說有抱
起被害人A童,惟當時員警僅片面詢問且未說明發生什麼
事,被告無端受員警質問,自然僅能盡可能猜測過去情形
回答;被害人A童並非情緒穩定之孩子,不愉快就有暴力
、動剪刀、想要傷害之行為,其因被告曾說其就讀之國小
不好、在下棋過程中輸給被告、又於當日因被告詢問其母
親去哪了時回答媽媽已經死了而遭被告斥責,上述情形都
可以知道被害人A童對於被告有很深之敵意,有誣指被告
之動機等語。
1、惟按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
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
⑴、被害人A童、證人B童、告訴人A母就案發時證人游吉男
尚不在場乙節,所述並無不同,縱令告訴人A母證稱
其與被害人A童等係於當日「19時15分許」抵達興隆
公園此一時點有誤,尚不能以此即認渠等所述情節並
非實在。況告訴人A母於當日19時22分許報案,警員
係於同日19時48分許抵達,迄同日20時2分許證人游
吉男仍在現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73頁)、密錄器譯文所標示之時間(本院
卷第285、292頁)、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之擷圖
(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存卷足參,與被告自行提出
、標註證人游吉男係於當日19時52分許離開興隆公園
之時間軸(本院卷第57頁)已有出入,是依現有證據
,僅能認定案發時間在報案之前,該時間軸則不足作
為本案絕對時間之準據,遑論用以判斷告訴人A母所
述時點是否正確。
⑵、告訴人A母於審理時可在辯護人提供之興隆公園平面配
置圖上標註案發時其本人、被害人A童、證人B童、被
告等人具體位置(本院卷第223頁),與其與被害人A
童於警詢時在現場Google Map地圖、街景圖上指認位
置(他字卷第65至66頁)核對,並無明顯落差。又依
前揭圖示,該位置附近有涼亭設施,週遭有樹木植披
,證人B童就案發地點於審理時描述為「有很多樹蓋
住的地方」(本院卷第188頁)、警詢時為「涼亭旁
邊之空地」(他字卷第54、319頁),語意上雖略有
歧異,惟此或係證人B童個人空間感知或描述能力強
弱所致,不足認有辯護人所稱就案發地點所述不同之
情形。
⑶、證人B童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跟被害人A童在涼亭旁邊
的空地玩,路過的時候被告就用雙手捉著被害人A童
往後拉,被害人A童往後踢沒踢到,反而被被告抓住
那隻腳,接著被告就對伊說「你摸一下看他是男生還
是女生?」,伊不敢動,被告就自己摸了被害人A童
的生殖器,然後說「一支香腸、兩顆滷蛋」,然後伊
就尖叫,告訴人A母這時候就轉過身過來,被告就放
開被害人A童離開了,告訴人A母先安撫被害人A童後
就打電話報警。在等警察的過程中,C童去上廁所,
告訴人A母正在看著他,伊跟被害人A童去旁邊繼續玩
,這時候被告再度接近被害人A童背後,從後面雙手
抓住被害人A童雙手,幾乎要把他壓垮到趴在地上,
伊就踢了被告,他就走掉了。被告繞了一圈後又靠過
來要抓被害人A童,當時告訴人A母正在看著C童攀爬
,被害人A童有要被告不要過來,被告就只是笑笑地
沒有講話,然後就往反方向走了等語(他字卷第53至
56頁,本院卷第318至328頁)。證人B童所證述被害
人A童涼亭旁邊的空地玩時,突然遭被告抓住並觸摸
生殖器之主要過程,與其自身於審理時相關證述(如
㈡、2處所述)基本一致,亦與被害人A童所述案發過
程(如㈡、1處所述)並無明顯出入,參酌證人B童經
醫師診斷有視覺記憶、背景主體及視覺完形能力處於
落後邊緣,且學習新知、聆聽篇章性訊息或複雜指令
時,會有困難並混淆部分資訊之情形,有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5頁)存卷足參,證人B
童因前揭因素而就案發過程以外之事件經過發生記憶
混淆,並非不可想見,尚難以此等週遭事項證述內容
可議,即遽認其就主要案發過程證述亦有錯誤。
⑷、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A母係供稱:「
當時被害人A童生氣地跟我說他(指被告)性騷擾我
,然後我問他怎麼了,然後他就說他摸我ㄐㄐ,然後我
當時就很驚訝,我就跟他(指被害人A童)確認他(
指被告)摸你ㄐㄐ?然後被告就說沒有啦,我在跟他玩
」(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A母詢問、對話之對象
顯然為被害人A童,與其審理時證稱有再次向被害人A
童確認事發經過之陳述(如㈡、3處所述)一致,告訴
人A母認為當時不算有與被告交談,此部分陳述內容
並無矛盾之處,況縱令被告與告訴人A母當時並無此
接觸過程,亦屬枝節事項,不能據此推論並無強制猥
褻犯行存在;又告訴人A母案發時確實在興隆公園內
,僅係因故視線並非望向被害人A童而未目睹案發過
程,惟其事發後即多次向被害人A童確認後決定報警
處理,此過程即屬其親身經歷事項,自然具有證人適
格,辯護人主張其陳述內容完全屬於轉述被害人A童
、證人B童而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
2、本案員警到場並攔下被告時,有明確詢問被告「剛剛」
是否與被害人A童發生糾紛,被害人A童亦隨即指稱就是
被告抓摸其生殖器(本院卷第286頁),後續員警亦係
在此陳述基礎下,與包含被害人A童一家、被告、證人
游吉男在內之在場人釐清事發經過,並無被告或辯護人
所稱員警僅有空泛表示被告遭人提告性騷擾、時間點不
明之情形。況被告向告訴人A母致歉時係稱:「以後我
不會跟你的小孩子這樣互動」、「剛剛那個舉動我很鄭
重地跟你講對不起」,向員警解釋案發經過時,係著重
解釋如何抓、抱,甚至被告在致電請配偶到場陪同時,
亦係稱「剛剛那個猴孩子有沒有,衝過來後,啊把他抱
著之後,剛好靠到我身軀,說什麼我給他抓雞雞」(本
院卷第287至291頁),均有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存卷足
參,被告顯然清楚其當下被指控之事實,其當時主動就
互動方式致歉,且並不否認當時有發生肢體接觸,已如
㈡、5處所述,被告亦從未如本案答辯內容所述,有向到
場員警或告訴人A母解釋稱其先前或有言語刺激到被害
人A童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非出
於臨訟飾詞,礙難採信。
3、辯護人辯稱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此一總神經性疾患,存在
雙手手臂麻痺無法施力之情形,固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偵卷第15至17頁)
為證,惟觀該病歷記載,僅能確認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時經診斷有雙手手指及前臂緊繃、麻木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當時
被告僅左手有配戴護具、右手並未配戴(本院卷第345
至346、363至365頁),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14年6
月23日準備期日時,均可以自行在筆錄上簽名(本院卷
第45、330頁),於114年5月5日審理期日時,得於法庭
上舉起手臂(本院卷第188、194頁),縱令被告罹有前
述疾患,其傷勢應未達手臂無法自由移動、抓握物體之
程度,復衡以被告係成年人,較被害人A童具有體型與
力量之優勢,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抓住被害人A童
並抓摸其生殖器之能力。
4、被害人A童在學期間雖有因不肯進入教室而與輔導老師拉
扯、情緒激動時會發脾氣、撕課本、拿剪刀指著他人等
情形,有輔導卡(本院卷第83至84頁)附卷為憑,惟考
量其年齡尚幼、該等事件之發生頻率約為1學期2至3次
等情形,被害人A童或正在學習情緒管理,但此不足認
為其有辯護人所指經常說謊、明顯暴力傾向之情形;被
害人A童因被告先前片面稱其就讀之學校不好、下象棋
等事對被告有所不滿,或屬實情,惟此等摩擦尚難信構
成被害人A童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被害人A童於本案指證
內容具體,並非空泛敘述或閃爍其詞,其陳述內容亦有
證人B童、告訴人A母之證述暨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譯
文支持,亦說明如前,實難認係出於虛捏。
5、本件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供當日到場
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已足釐清告訴人A母報案
後,處理員警與在場人(含告訴人A母、被害人A童、證
人B童、被告、證人游吉男)事後接觸、溝通過程(本
院卷第283至294頁),而處理員警甲○○、被告配偶林月
鳳、證人游吉男均未目睹案發過程,本案並無再傳喚渠
等釐清案發過程或案發後接觸、溝通情形之必要,且辯
護人所提時間軸(本院卷第57頁)與前揭密錄器影像並
不一致,已如㈢、1、⑴處所述,不足認為證人游吉男於
案發前即已到場;本案被害人A童、告訴人A母、證人B
童均已到庭作證,渠等就本院、檢察官、辯護人之提問
均能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辯護人亦無釋明渠等
有何可疑受精神疾病影響記憶之憑據,並無調取渠等回
溯5年病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對未滿14歲男子
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
之謂;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
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
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
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
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客
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
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
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接近並抓住被害人
A童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抓摸被害人A童生殖器之行為,已
認定如上,被告以抓住被害人A童此一施加不法物理力之
方式壓制其抵抗,依前開說明,即屬刑法上之「強暴」行
為,且縱令被告係出於戲謔為此舉動,亦無解於其強制猥
褻罪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童為未滿
14歲之稚齡幼童,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出於戲謔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後
隨著被害人A童年齡漸長,其會開始害怕與成年男子有身
體接觸,開始出現創傷反應,被告不僅否認犯行,說詞矛
盾,一再攻擊告訴人A母、被害人A童、證人B童而態度惡
劣之意見(本院卷第361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工作,於2年前退休、經
濟來源依靠先前存款、已婚、子女均成年旅居海外、須扶
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