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5號
TPDM,113,侵訴,2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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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參加國立○○大學(校名詳
卷)EMBA同學聚會,席後見同學即代號AD000-A11235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酒醉不省人事,遂與其餘同學
共同將A女攙扶至該飯店1807號房休息,並於安置A女後陸續離開
現場。詎陳○○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獨自持房卡返回上開房間
,見A女當時仍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處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
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得逞,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82、160、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9-45、95-97頁)、證人劉景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15、113-114、116-118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21-2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32頁)、A女手繪現
場圖(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8日刑生字第1120098545號、同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3
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5、169-172頁)、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49-151、17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3-154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各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
,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
為乘機性交犯行,所為誠有不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多次當庭表達歉意(見侵訴卷第87
-88、161、232頁),復與A女達成調解,並獲A女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侵訴卷第
211-212頁調解筆錄、第231頁審判筆錄),是倘遽論科以
此重典,不免過苛,應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EMBA同學關係,其見A女於聚會後已不
勝酒力,處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心生歹念,獨自
前往A女休息之飯店房間內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性自主權
甚鉅,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A女達成調
解(見侵訴卷第211-212頁調解筆錄)以彌補A女損害,態
度尚可;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科
技公司業務,目前與太太同住,須扶養一子等生活狀況(
見侵訴卷第230頁);參以其僅於11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素行(見侵訴卷第2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身心所受損害、告訴代
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3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1 5頁),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故被告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 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調解、誠心致歉,堪見其有 積極彌補A女損害、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亦表示同意本院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231頁)。本院核諸上情, 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 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 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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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