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05號
TPDM,113,侵訴,1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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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乾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乾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楊乾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搭乘中興巴士203路線、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2段附近,見鄰座為身著國中運動服之乘客即代號AW000-H
11249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已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
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11時39分許,以左手貼附A女之右大腿外側來回磨蹭,期間A女
數度朝座位內側挪移身體閃躲,楊乾清見狀猶未罷手,持續以手
撫摸A女之右大腿外側約3至5分鐘,藉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搭乘本案公車,並坐在A女旁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坐公車時身
體不舒服,人很暈,且意識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有觸碰到A
女,我也沒有印象A女有穿著學校的制服或運動服,我不知
道A女是少年云云。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搭乘本案公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2段附近,並坐在A女旁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6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第118頁),並有被告之悠遊卡持卡人搭車明細、本案公車
內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所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
頁至第2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至第7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手隔著A女之
運動服短褲,磨蹭A女之右大腿數分鐘:
 ⒈A女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6月28日11時17分搭乘本案公車
,我坐在公車左後方靠窗位置,在博愛座後面,不久後被告
上車,當時公車上還有其他空位,但被告直接坐我旁邊。本
公車沿八德路4段行駛至饒河街觀光夜市八德站至新聚里
站之間時,被告用左手手臂磨蹭我的右大腿,過程約3分鐘
以上,我當時覺得很恐怖,嚇到腦袋空白以致於沒有反抗或
制止,在這段時間我有向窗邊靠,試圖遠離被告,但被告依
然持續上開動作並靠近我,之後我以要下車為理由離開座位
,改站著拍攝對方的照片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
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點多搭
乘本案公車,上車後我就坐到面朝公車前進方向的左側靠窗
座位,當時我右邊的位子是空的,後來不知公車開了多久,
被告才上車並坐在我右邊的座位,被告坐下約5分鐘後,我
感覺到穿運動服短褲的右大腿外側有被不明物體貼著持續前
後移動,我立刻看向右大腿位置,發現被告正用他掌心朝下
的左手外側,不斷貼著我的右大腿外側前後磨蹭,我將右大
腿往靠窗方向挪移,被告發現我注意到他在磨蹭後,有一度
放慢磨蹭的速度,但後來看我不敢反抗,又繼續將他的左手
貼上我的右大腿,用原本的速度一直磨蹭,不管我如何朝窗
戶方向移動退縮,被告的左手始終貼著我的右大腿,過程中
被告並沒有停止磨蹭,頂多只有變換磨蹭的速度及力道,我
的運動服短褲有因被告的手不斷磨蹭而往大腿根部掀起,後
來被告的手直接碰觸到我右大腿的皮膚,整個過程歷時約5
分鐘左右。我被磨蹭時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頭部有無不正常
的晃動,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注視我。我遭被告磨蹭時感到
非常害怕,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而且我當時坐在內
側靠窗的座位,無法自由移動,也不認識被告,我擔心被告
一氣之下對我施暴,所以過程中我都不敢出聲或出言制止,
也沒有求救,只能不斷將身體往內縮。後來我鼓起勇氣跟被
告講借過,起身離開座位並走到公車後門附近的位置,在那
邊用手機拍攝被告的照片,因為我那時已經打算要對被告提
告,想要留下證據,拍照後大約過了5分鐘,我就下車了等
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續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我於112年6月28日搭乘本案公車要回家,我坐在靠窗
的位置,右邊是被告,他是後來才上車的,我當天是穿運動
型短褲,長度大概到膝蓋以上一點點,被告的左手一開始是
靠在我的右大腿外側,一段時間後我發現他用左手臂隔著我
的褲子磨蹭我的右大腿,我的運動短褲褲管因為被告來回磨
蹭而產生起伏,但沒有整個掀起來,手臂的地方有靠到我的
大腿肌肉,整個過程歷時5分鐘左右或再短一點。我有往窗
戶的方向縮,但被告還是持續磨蹭我的右大腿,我覺得很恐
怖及慌張,當下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求救,因為我
出去要經過被告身邊,如果被告有武器的話,我可能會被攻
擊,後來我跟被告說借過後就離開那個座位,並走到一個地
方偷拍他,下車之後我一邊哭一邊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⒉質諸A女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A女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左手隔著A女之運動服短褲磨蹭其右
大腿外側,過程歷時約3至5分鐘,期間A女曾試圖將身體往
窗戶側內縮,藉此躲避被告,但被告仍持續撫摸其右大腿,
A女遂開口請被告借過後離開座位,並於下車前拍攝被告照
片,上開情節,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
瑕疵,以A女之稚嫩年齡及講述情節之詳細程度,如非親身
經歷,如何能就其受害經過為如此明確、具體之描述;再衡
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A女因位處本案公車靠窗內側之
狹小座位,唯一出口遭坐在外側之被告阻隔,客觀上處於無
助而難以閃躲之弱勢情境,依A女之年齡及生活經驗,其初
次在相對隱蔽之公車內側座位突遭被告猥褻之反應,與一般
人面臨危險或災難時,可能出現之僵住、不知所措等反應無
違;況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並無夙怨、糾紛,A女應無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A
女之證述,應非子虛。
 ⒊本案除證人A女前揭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
崙派出所)警員鄭惟謙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提到她是在中
崙派出所附近的公車站牌下車,並到中崙派出所報案,A女
報案時情緒激動,聲音顫抖,而且看起來快哭出來的樣子。
我記得A女說被告在公車上坐在她的右邊,並用左手肘不斷
磨蹭她的右大腿,時間至少有1分鐘以上,她有拍下對方的
長相。我先安撫A女的情緒,並問她為何在公車上沒有立即
向司機或其他乘客反映,這樣就可以馬上將被告帶來警局,
A女說她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當下很慌張,不知道該怎麼
做,由於A女尚未成年,需要她的法定代理人陪同製作筆錄
,所以我先替她填寫受理報案的表格。我下班時,剛好看到
A女和她父親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3頁
至第184頁),考量證人鄭惟謙為派出所警員,有依法受理
報案並據實製作報案紀錄之義務,且其與A女素不相識,自
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A女之理,前揭證詞亦有中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9頁),
故證人鄭惟謙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述: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坐公車時,被一名年紀大的男子用手磨
蹭她的大腿。案發後A女原本打算自己去警局報案,但警察
告訴她因為她未成年,所以需要法定代理人陪同報案,由於
她母親也在上班,所以A女才會打給我,問我可否陪同報案
,我下班後立即陪同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平常的個性都屬
於比較冷靜的類型,A女當時在電話中告知我這件事時,口
氣還算平穩,但案發當晚我與A女做完筆錄,一起去餐廳吃
晚餐時,我感覺到A女注意到別桌較年長的男性客人時顯得
有點緊張,A女當時也有跟我說,她後來看到年紀比較大的
男性會有點討厭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⑷勾稽證人鄭惟謙及A女之父上開證詞,足見A女至派出所時臉
上呈現瀕臨哭泣之表情,及情緒激動、聲音顫抖、慌張等負
面情緒,又案發後即對於陌生之年長男性產生緊張及厭惡感
,此均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回想受害情節時會呈現情緒不
穩、激動、害怕等負面反應相符,且證人鄭惟謙及A女之父
就上情,均屬其等對於A女之情緒反應所為之觀察、描述,
並非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程之累積證據,當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益證A女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
左手隔著其運動服短褲磨蹭右大腿外側乙節,要屬真實。
 ㈢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乙節,有
不確定故意: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A女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穿著國中運動服,要去學校
拿會考的成績單,我當時OO歲,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色短
袖運動服的女生就是我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又證人鄭惟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
時我正在中崙派出所值勤,當天中午有一位穿著國中運動
服的小女生來派出所報案,說她剛才在公車上被一位年長
男性性騷擾,由於小女生尚未成年,需要她的法定代理人
陪同製作筆錄,所以我先替她填寫受理報案的表格,我下
班時,剛好看到小女生和她父親在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A女之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39頁)
,足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
於上開時間身著學校運動服搭乘本案公車,衡酌被告為64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於案發當日搭乘本案公車,係為與以前之同事及客戶碰
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非
全無就學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與智
識,其縱未確知A女之實際年齡,然於見到穿著學校運動
服之A女,主觀上已可知悉A女仍為在校學生,且可能未滿
18歲,其仍執意對其為上揭猥褻行為,滿足個人性慾,可
證被告主觀上有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
4頁至第65頁),勘驗結果如次:
編號 畫面時間 (日期均為112年6月28日) 勘驗內容 1 上午11時19分35秒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57秒 本案公車停靠於南港站,A女自該站上車,A女上車後坐於公車行徑方向左後方雙人座位靠窗之位置。 2 上午11時20分58秒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34秒 本案公車行駛至南港行政中心站並停靠路邊,被告於該站上車,車內後方空位除了A女右邊靠走道位置外,右下分割畫面可清楚看出尚有其他空位及一個博愛座位,被告走到A女雙人座位處停頓後,便坐在A女右手邊之靠走道座位,在公車行駛中,被告頭部並未向後倚靠在座椅,而是隨車輛行駛而晃動。 3 上午11時38分30秒至同日上午11時39分59秒 被告坐於A女右邊靠走道位置,本案公車行駛途中,被告不時轉至左側望向A女,靠站有其他乘客上車時,被告亦朝其他乘客張望,待A女欲起身,被告隨即站至走道讓出空間給A女通過後,再返回原位坐下。
  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尚能自行搭乘本案公
車,無需他人協助,且被告坐在A女身旁時,其頭部並未向
後倚靠在座椅,而是隨車輛行駛而晃動,期間並曾轉頭望向
A女,有其他乘客上車時,被告亦有朝其他乘客張望之舉,
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上情顯與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身體不舒服等情未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是要去見以前的客戶
,我跟客戶約在他的公司,我下車的公車站距離客戶公司約
30至40公尺,我下車後因為頭很暈,先到全家便利商店趴了
30至40分鐘,感覺身體比較好之後才去找客戶,我到客戶那
邊待了快半小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間前後所發生之事及相關細節,記憶
均屬清晰且能清楚描述,惟獨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則以身體
狀況不佳導致意識昏沉為由諉稱沒有印象云云,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不確
定之故意(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㈢點),故被告辯
稱其不知道A女是少年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28頁)。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上述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本院上
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
罪,且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
似,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另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 ,見A女年幼可欺,且獨自一人坐在公車之雙人座位,即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 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存款維生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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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