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04號
TPDM,113,侵訴,10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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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事 實
一、張金龍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清茶館(下稱清
茶館)之負責人,因工作之緣故而與代號AW000-A112630A之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及A女之祖
母(已歿)相識多年,復因常見代號AW000-A112630之未成
年人(民國102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放學後穿著校服陪同A女之父及祖母一同至清茶館等處
工作,而知悉A女於111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1年6月
7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清茶館內,明知A女為未滿
14歲之未成年人,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
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獨自一人前來而無他人陪同之
機會,先親吻A女之嘴巴,再逕自褪去A女之裙子及內褲,而
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惟因故無法順利插入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另兒童或少年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張金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字卷第70-72頁、
第198-20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
告訴人A女有前來清茶館,期間告訴人A女係坐在其大腿上,
之後其有感覺到精液流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當天有跑來清茶館,而
伊從廁所出來時,雖然有穿著褲子,但伊不知道褲子之拉鍊
有沒有拉好,之後告訴人A女有坐在伊大腿上動來動去,但
伊並未脫掉告訴人A女之褲子,亦未有要將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A女對
於性侵害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未有初經性行為之疼痛反
應,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告訴人A女之證述內容,依
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清茶館之負責人,因工作之緣故與告訴人A女之父及
祖母相識多年,復因常見告訴人A女放學後穿著校服陪同告
訴人A女之父及祖母至清茶館等處一同工作,故知悉告訴人A
女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後於111年6月7日21時許
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職員均已離開之清茶館內,被告坐在
椅子上,告訴人A女則坐在被告之大腿上時,被告之生殖器
有流出精液而沾染到告訴人A女之褲子乙情,業經被告供認
在卷(見他字卷第57-63頁、第141-142頁,侵訴字卷第68-7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9-
43頁、第136-137頁、第153-155頁、第211-214頁,侵訴字
卷第177-189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0889號函暨所附查
訪紀錄表及清茶館之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07-109頁、
第133-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著手為強制性交行
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父親及祖母之朋友,被告平常
都在清茶館內,只有清茶館打烊時,被告才會回去○○的住處
。父親、祖母平常都會去清茶館幫忙收垃圾,其時常會跟父
親、祖母一起去清茶館。有一次清茶館打烊時,店裡面已經
沒有其他人,其父親也不在清茶館內,被告將大門及鐵捲門
都關起來後,被告就坐在櫃臺還是櫃臺旁邊的椅子上,其當
時係站著,被告就親吻其嘴巴,其當時有覺得不舒服而拒絕
被告,被告就將其裙子及內褲脫下來,並拉開自己褲子之拉
鍊而露出生殖器,被告還將他的生殖器弄到其生殖器那邊,
其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其覺得很不舒服。後來被告有把他
的生殖器從其生殖器內拿出來,還拿衛生紙等物品要其自己
擦一擦,並把門打開讓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7頁
、第211-21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因其
父親要上班,其睡不著就跑去清茶館,被告後來有將鐵門全
部關起來,其記得當時有跟坐在椅子上的被告聊天,而其係
站著被告之前方,但被告未經其同意就親吻其嘴巴及脫下其
裙子,但其忘記被告那時候有沒有脫掉其內褲,之後被告就
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到其上廁所的地方,其當時很害怕,其不
敢有任何反應,其忘記當天被告有沒有拿衛生紙等物品要其
擦拭尿尿的地方,也忘記其後來是如何離開清茶館而回家等
語(見侵訴字卷第177-189頁),本院勾稽證人A女於偵訊時
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有無脫掉證人A女之內
褲及證人A女事後是否係隨證人A女之父一同返家等細節,前
、後證述內容雖有所不同,惟就被告在清茶館內對A女下手
欲實施性交行為之時間、背景環境及過程中雙方之相對位置
、姿勢暨事後處置等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基礎事實,即被告
當時先將清茶館之鐵門拉下後,被告係先坐在已無其他職員
在場之清茶館內椅子上,再讓證人A女坐在其大腿上,被告
在過程中有射精,事後被告則要證人A女拿衛生紙等物品擦
拭完身上沾染之精液後再行離去等事發情節,證人A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開見解
,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
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A女之父、證人即A女之
主責社工(下稱社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及證人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在
前開時、地,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認:案發當時伊係坐在椅子上,
證人A女則坐在伊大腿上,伊生殖器有流出精液而沾染到證
人A女之褲子,伊有叫證人A女去擦一擦,證人A女後來確實
也有去擦一擦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A女
上開證述案發過程中雙方之相對位置、姿勢暨事後處置等情
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A女該等證述內容並非虛假。
 ⒊又證人社工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在午休時有自
慰之舉動而為寄養家庭所發現,因而進行通報才發現等語(
見他字卷第15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係在112年
10月間接到家防中心轉介而開始與告訴人A女接觸,就其所
知,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之寄養媽媽發現證人A女有自慰之行
為,經寄養媽媽向告訴人A女詢問後,方知悉告訴人A女有遭
性侵害之情事,寄養媽媽因而向相關單位通報。而在其與告
訴人A女進行日常探視及接觸之過程中,告訴人A女係屬於非
常健談之人,在與陪同探視之實習生第一次見面之情況下,
告訴人A女一開始雖然會害羞,但旋即就會向大家介紹其安
排之相關計畫及書籍、玩偶,所以告訴人A女對於一般談話
係可以侃侃而談,對於邏輯及時間等亦均記憶清晰,喜歡的
事物亦會與大家共同分享,告訴人A女就跟一般同齡之孩童
一樣。但只要一談及本案事發過程之相關內容時,告訴人A
女就會想要逃跑,並開始推說不知道、不記得、不想回答等
語,告訴人A女之情緒也會變得焦躁不安,更會不斷的哭泣
及指責為什麼要提到這些事情,甚告訴人A女多次表明抗拒
出庭應訊,亦表明不想再看到被告,告訴人A女還會有不斷
重複陳述案件而停不下來之情況,其為了緩解告訴人A女這
種疑似創傷的反應及症狀,後來也有替告訴人A女安排心理
諮商,告訴人A女目前已經接受12次的諮商等語(見侵訴字
卷第191-197頁),復觀諸告訴人A女在本案案發後即未曾再
獨自一人前往清茶館,且在本案審理程序作證之過程中,除
有多次情緒不穩而拒絕陳述之情外,復再三要求作證過程中
不要聽到被告之聲音或看到被告,更表明無法在被告在庭之
情況下作證,後經被告同意而暫時離開法庭時,告訴人A女
仍反覆確認被告是否確實離開法庭,經獲肯定之答覆始同意
作證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79-180頁、第186-187頁),顯見
告訴人A女在一般生活起居及人際關係之往來上,並無異於
同齡孩童之處,唯獨對被告確有惶惶不安之反應;再參酌卷
附告訴人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內容中亦提及:個案很願意
分享目前在寄養家庭及學校之生活經驗與感受,惟只要涉及
案件或相關之內在狀態及表現出明顯的抗拒,對於心理師之
詢問有時會假裝沒聽見而完全不回應,或是直接向心理師表
明拒絕回答,此與個案在談論其他議題之態度有明顯之差異
,但個案曾明確向心理師表示「不想要再看到他」等語,綜
合告訴人A女之相關反應,顯示出證人A女有出現創傷後壓力
之相關症狀,即「避免創傷事件相關之痛苦記憶、思想或感
覺」、「避免創傷事件相關之人、事、物」,證人A女亦尚
未修復整合至能談論此性創傷之狀態等情(見侵訴字卷第20
7-208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本案事發後,確仍持續處於情
緒壓抑及陷於創傷而久久無法恢復之狀態,是告訴人A女此
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案發時間之清茶館內,告訴人A女
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
緒反應,則告訴人A女指稱其在清茶館內,被告有將陰莖
近其生殖器處並試圖插入之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清茶館之營業時間係13時至22時許,伊
於案發當天沒有流出精液之情況,也沒有要告訴人A女拿衛
生紙等物品擦一擦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頁),於偵訊時
則辯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有來清茶館,告訴人A女通常
都是坐在那邊聊天,告訴人A女有時候會坐在大腿上,伊只
有抱一下告訴人A女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2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有來清茶館,
而伊上完廁所後忘記有沒有拉好褲子之拉鍊,後來告訴人A
女有坐在伊大腿上動來動去,伊就感覺到有精液流出來且弄
到告訴人A女之褲子,伊就叫告訴人A女去擦一擦,伊記得告
訴人A女之弟弟當時也在清茶館內,之後告訴人A女還跟弟弟
一同返家,而告訴人A女之父當時並沒有來清茶館等語(見
侵訴字卷第69-70頁),關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A女間之互動
狀況、有無起生理反應及精液是否流出、有無要告訴人A女
拿衛生紙等物品進行擦拭及告訴人A女之弟弟是否在場等情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不一;又告訴人A女之弟弟於出生後不
久即送至寄養家庭,當日並未出現在清茶館乙情,業經證人
A女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8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屬實,已然有疑。
 ⒉又觀諸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精液流出及沾染至告
訴人A女身上之過程,一般正常人除外褲外,在內尚會著內
褲,若被告當時僅係外褲之拉鍊未拉好,豈有被告之生殖器
穿過內褲而露出之可能?被告之精液又係如何越過內褲而沾
染至告訴人A女之身上?再若被告當時確係因漏未拉好拉鍊
致露出生殖器者,則因生殖器會與褲子之金屬拉鍊接觸而有
所感覺,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甚因褲子之拉鍊為金屬
材質而具有一定之鋒利度,當告訴人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動
來動去時,因被告之生殖器會遭受告訴人A女身體之擠壓而
與褲子之拉鍊不斷摩擦致有受傷之可能,何以被告對此等異
狀渾然未覺而直至射精始覺有異?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更
顯有疑。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已相識多年,被
告除自陳將告訴人A女視為孫女外(見他字卷第14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A女平常來清茶館時,有時
候也會這樣坐在伊大腿上,但伊之前都沒有流出精液的狀況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9-70頁),惟男性生殖器因對外在刺
激舉動而先產生勃起等生理反應,再因生殖器經歷相當時間
之衝擊,致性慾達到一定程度後方會射精等節,為具有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則何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會異於往常而
對告訴人A女之舉動產生生理反應?被告為何會隱忍不發而
持續讓生殖器接受刺激?被告又怎會因告訴人A女之舉動而
情慾高漲致射出精液?該等諸多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之處,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A女未有任何下體疼痛之狀況,事後
亦未曾向告訴人A女之父反應,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女下手
實行強制性交之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7頁、第204-205頁
)。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告訴人A女係年僅8歲之兒童,被告復與告訴人A女之父及
祖母等家人相識數年,具有相當之情誼與緊密生活關係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對此即證稱
:其在本案事發後,並未將這件事情告知任何人,是後來學
校有教導這方面的知識,其才知道被告之行為是不好的,其
才決定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初害怕被告會跟父親說其不好,害
其被打罵,也不知道被告這樣做係不對的,所以其才不敢說
。之後因學校有教導相關之知識,就是被告尿尿的地方不能
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也只有被告有對其作過這樣的事情,其
才知道被告之行為係錯的,其才會向寄養媽媽告知這件事情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2頁、第184-185),核與證人社工前
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心理諮商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見他字卷第117-118頁)可佐憑,則告訴人A女雖在事發
第一時間並無「立即向父親求救或反應」等「理想中」之反
應,然此係因告訴人A女事發當時年紀尚輕且事發突然,復
未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及該等行為之對錯等諸多主客觀因素
之影響下所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
應,即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
強制性交。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A女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
無對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之舉,當屬無
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訂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固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惟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經查,證人A女於偵
訊時雖證稱:其覺得被告有將生殖器放進去等語(見他字卷
第213頁),然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將生殖器放進去何處或
曾碰觸到下體何部位,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
其不知道被告是將尿尿的地方碰到其尿尿的地方,還是有將
尿尿的地方放進去其上廁所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1-
182頁、第183-184頁),則被告究有無將陰莖進入告訴人A
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等處,則屬有疑。再參以告訴人A女係
於112年11月27日到院接受診察,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A女
處女膜在7點鐘及9點鐘方向約有0.1-0.2公分陳舊型撕裂
傷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4日北市醫婦字第11
33030800號函(見他字卷第119-127頁、第171頁)存卷為證
,然處女膜發生陳舊型撕裂傷之成因眾多,本案係因告訴人
A女有異常舉動為寄養媽媽發現而通報乙情,業經說明如前
,且本件案發時間距驗傷時間已逾1年有餘,則本院自難遽
認告訴人A女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將陰莖進入告訴人A女之大陰唇
內側之性器等處,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性交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綜據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將陰
莖進入告訴人A女之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等處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
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然因故無法順利插
入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之緣故而與
告訴人A女之父及A女之祖母相識多年,復因此等關係而認識
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亦因此對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
情誼,然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年紀尚輕及兩家人長期相處累
積之情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告訴人A女因信賴、
未加防備而獨自一人前往清茶館與被告聊天之際,對告訴人
實行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
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A女試行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
字卷第203頁),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
況(見侵訴字卷第203頁),並衡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
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89頁、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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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