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00號
TPDM,113,侵訴,10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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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被訴民國113年7月1日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年月30日之強制
猥褻、毀損部分均無罪。
四、被訴民國112年3月11日之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林○○與代號AW000-K11324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㈠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
下稱A女 住處),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機1支,無故攝錄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1部。
 ⒉於113年6月6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之某旅館,未經A女同意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無故攝錄A女洗澡時
全裸之性影像1部(下稱本案洗澡影片)。
 ㈡林○○於113年7月8日上午4至5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
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其與A女共同管理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女(帳號內容及名稱詳卷)後
,無故刪除該帳號,致生損害於A女 。
 ⒉復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密集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並將
本案洗澡影片傳送予A女,恫稱要將該影片上傳至成人網站
供大眾瀏覽,以此恐嚇A女,令A女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林○○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某時,於以LINE與A女
語音通話期間,經A女質問刪除IG帳號A女之原因並要求刪除
本案洗澡影片,竟對A女恫稱:「沒關係,要玩來啊」、「
我說我等一下就要把新人的檔案砍掉,我也沒有打算要交了
」、「對,所以我要讓你壓力更大。反正妳覺得妳閒閒沒事
做嘛,沒事做嘛」等語,以此恐嚇A女,使A女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林○○於113年7月30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該日上午4至9時間,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持續透
過LINE密集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並恫稱要
對外撥放A女之性影像,以此恐嚇A女,令A女 心生畏懼並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⒉於該日上午8時2分許進入A女住處前之不詳時間,基於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利用A女前將其電子郵件信
箱綁定其所管理經營IG帳號乙(帳號內容及名稱詳卷)及臉
書粉絲專頁丙、丁(名稱均詳卷),並曾於林○○持用之Appl
e廠牌筆記型電腦登錄過該電子郵件信箱之機會,以前揭筆
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取得IG帳號
乙、臉書粉絲專頁丙及丁之驗證碼,無故輸入該等驗證碼而
登入IG帳號乙、臉書粉絲專頁丙及丁,並變更其密碼,復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刪除IG帳
號乙及臉書粉絲專頁丙之貼文,暨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臉
書粉絲專頁丙及丁之頭像照片更換為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
,以此方式供人觀覽A女之性影像,致生損害於A女。
 ⒊於該日上午8時2分許進入A女住處後,嗣林○○與A女在臥室
吵,林○○欲走出該臥室,A女則下半身全裸擋住臥室門不讓
林○○離去之際,林○○基於違背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違背A女之意願而攝錄
其下半身全裸之性影像1部(起訴書誤載為照片1張,應予更
正)。
 ⒋於該日上午8時50分許,林○○基於強制之犯意,在A女住處內
,徒手將上半身僅著內衣且下半身全裸之A女拉扯至A女 住
處門外之公共走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隱
私之權利,嗣因林○○發現該走道上另有他人,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公開卷第118至11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公開卷第64至66、118至119、212至213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譯文內容未必與錄音檔案相同為由,爭執
A女於偵查中所提113年7月30日錄音譯文(見偵不公開卷第1
39至141、145至160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18至
119頁),惟上開錄音譯文對應之錄音、錄影檔案,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5
8至178、183至187頁),本院並未引用A女提出之錄音譯文
,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㈣、⒋部分外,其餘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2
、87至90頁,本院公開卷第60至63、234至235頁),核與證
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10
3至106頁,本院公開卷第213、215至218、222至22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公開卷第37至41頁)、113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臉書粉絲專頁丙及丁之截圖、性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與A女 於113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 與其
友人於113年7月8及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 與其委
任律師於113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 於1
13年7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A女 於113年7月30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4、26、28至29
、33至34、125至1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公開卷第158至178、183至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IG帳號A女、乙及
臉書粉絲專業丙、丁之帳號內容、名稱,則如卷內對照表所
示(見本院公開卷第257頁),併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㈣、⒋所示時、地,與A女自A女
住處內移動至A女住處門外公共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A女拉著我,不是我拉著她,我看
到走廊上有人,所以又進去A女住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如其行為目的係在離開現場,且將A女拉扯至門外並未有
長時間拘東其自由,於發現走廊有人後亦鬆手旋即離去,如
此手段目的間或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佐以強制罪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及斯時係A女 拒絕讓被告離開地點,企圖引致
雙方持續爭吵,則被告短暫、輕微拘束其身體自由行為,或
無法以強制罪相繩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⒋所示時、地,與A女自A女住處內移動
至A女 住處門外之公共走道,嗣被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63頁),核與證人
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104
頁,本院公開卷第217至218頁),並有113年7月30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21至24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A女 於偵訊時證稱:我擋在房間(按:即A女住處之臥室
)門口,被告就撕扯我身上所有衣物,並且拿手機拍我的裸
體,最後他就把我扯開,並把我全裸地拉出家門,剛好有住
戶看到,然後他就跑回去了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0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要逃離現場,所以把赤裸的
我拖到大樓之公共區域,讓鄰居看到;因為胸罩比較堅固,
所以沒有遭被告扯下來,但已經壞了,被告有將我拉出屋外
,當時有鄰居目睹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17至21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內褲被我扯掉但是還是擋在門前
(按:即A女住處之臥室門),我要她讓開,不過她還是不
讓開,所以我就對她攝影,並又在一番拉扯中,我一手抓著
她的內衣,一手搶門出去,所以她就被我拉出家門,在我發
現門廊上有人時,我才放手讓她進去屋內(見偵不公開卷第
1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後來A女擋在門口(按:即A女住
處之臥室門口),我就把她的内褲扯掉,但她還是擋在門口
,所以我又拍了她擋在門口的影片,我們就繼續拉扯,後來
我就把門打開往外跑,我到門口後A女就不敢出來,因為她
沒有穿内褲,後來我就拉A女的内衣,要把她拉出來,因為
我們還算在吵架,我把A女拉出來後,發現走廊有人,我就
鬆開手,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89頁),足
認被告在A女住處內,徒手將上半身僅著內衣且下半身全裸
之A女 拉扯至A女住處門外之公共走道,嗣因發現該走道上
另有他人,始放手離開之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是A女拉著我,不是我拉著她等語,顯與前述證人A女 證
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
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拉扯上半身僅著內衣且下
半身全裸之A女之方式,直接對A女加諸肢體之威勢,其手段
足令A女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稽之本案案發時間
為上午8時50分許之白日時分,不特定鄰人可能外出行經A女
住處外之公共走道,衡情A女於上半身僅著內衣且下半身全
裸之私密狀態下,實無願意自A女住處走出至該公共走道,
而讓不特定鄰人可能目睹其身體之可能,是被告逕將A女 拉
扯至A女 住處門外之公共走道,顯屬不尊重A女之意思決定
自由,更違反A女明顯之意願,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妨害A
女 行動自由及隱私之權利。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當明知其對A女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
隱私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意。
又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過程縱屬短暫,然除妨害A女不走出A
女住處之行動自由外,更已嚴重妨害A女之身體隱私,顯非
輕微,自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強制罪無
疑。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如後述犯行,均屬於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
規定,故僅依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⒈部
分,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事實欄一、㈣、⒈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
、㈣、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㈣、⒊部分,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㈣、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部分所犯之罪,就保障個人之性隱
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起訴
意旨所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第2
款,見本院公開卷第59頁)之罪,附予敘明。
 ㈡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⒉部分中,將臉書粉絲專頁
丙及丁之頭像照片更換為A女 性影像之照片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⒊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1款(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第2款,見本院公開
卷第59頁)之妨害秘密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
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第319條之2第1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是此部分起
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公開卷第211頁),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是被告各就事實欄一、㈡、⒉及一、㈣、⒈部分之跟
蹤騷擾行為,主觀上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各屬集合
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暨就事實欄一
、㈣、⒉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
觀覽性影像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
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一、㈣、⒈」、「一、㈣、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依序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⒋被告之上揭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⒉部分所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及變更密碼部分之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前者雖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者則
為起訴意旨所未論及,然本院認該等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⒉部分之其餘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該等部分均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於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見本院公開卷第211至212頁),至
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A女 間
之感情等糾紛,逕對A女為上開妨害性隱私、妨害電腦使用
、跟蹤騷擾、妨害自由等犯行,侵害A女各項權益,並致A女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不起A女
(見本院公開卷第239頁),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於調
解時表示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A
女 則要求500萬元之賠償金額,終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公開
卷第118、129至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復
參酌A女 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3
8至239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
表二編號7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一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之SIM卡1張除 外),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 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不公開卷第10至11、89至90頁,本院公開卷第235頁) ,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犯行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內 所儲存上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持上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進而為事實欄一、㈣、⒉所示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 影像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2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持用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⒈及一、㈣、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密碼】電磁紀錄部分)之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235頁), 然該電腦設備原係供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附A女 性影像之檔案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Redmi手機1支(見偵公開卷第41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此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一、㈣、⒋所 示之強暴方式,使A女 受有右眼下微紅、後頸痛、左腰傷痕 、背痛、右上臂右大腿痛、左手掌紅等傷害。因認被告亦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㈣、⒋所示徒手拉扯A女 之行為,且A 女 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右眼下微紅、後頸痛、左腰傷痕、背



痛、右上臂右大腿痛、左手掌紅,此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78至79、14 3至144頁)。然而,被告徒手拉扯A女 ,衡情與A女 眼部無 涉,應不致於造成A女「右眼下微紅」,尚難遽認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再所謂傷痕,乃係皮膚受傷後所留下的痕跡, 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對我拉扯造 成我受傷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2頁。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傷 害罪嫌,未據起訴),則A女之「左腰傷痕」是否係於113年 7月1日所留下之痕跡,並非無疑。又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 結果雖載A女 「後頸痛」、「背痛」、「右上臂右大腿痛」 ,然該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就該等部位卻未註記有何損傷( 見偵不公開卷第79頁),可見A女至該醫院就診時,雖經專 業醫師診斷仍未見其該等部位有何外傷,上開「後頸痛」、 「背痛」、「右上臂右大腿痛」之記載,是否僅係A女 於受 醫師診療時所為之主訴?A女是否確受有該等傷勢?亦非無 疑。此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 傷害部分係載「徒手拉扯及抱摔」(見偵不公開卷第78頁) ,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 載檢查結果之原因,包括在我要拿被告的手機阻止他犯罪而 拉扯,被告阻擋我及用龐大身軀壓在我身上及拉扯,我跟被 告摔到床下及拉扯,還有被告扯我身上的衣服有拉扯,被告 將我拖拉到住處門外的拉扯,都是非常大力等語(見本院公 開卷第227頁),可見縱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眼下微 紅、後頸痛、左腰傷痕、背痛、右上臂右大腿痛、左手掌紅 」之檢查結果均屬於113年7月30日被告與A女 間之肢體接觸 所造成,其可能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事實欄一、㈣、⒋ 所示被告徒手拉扯A女 以外之抱摔等其他肢體接觸所造成, 而就其他肢體接觸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 傷害A女 之故意。從而,自難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事實欄 一、㈣、⒋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在A女住處,摔毀A女 放置在住處之家具及物品,以此方式恐嚇A女不得與其離婚 ,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於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A女住處內:



 ⒈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體型優勢壓制A女 ,並在A女 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吻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⒉嗣A女 掙脫後並欲逃離A女住處時,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破壞A女 住處門鎖(按:實為A女住處之臥室門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 訴、113年7月1日A女 住處現況影片1部、被告與A女於113年 7月30日通話錄音檔及譯文、A女 住處門鎖破壞照片等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日在A女住處摔家具及物品,及 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A女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強制猥褻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於113年7月1日 ,我是為了宣洩情緒,沒有要恐嚇A女的意思;於同年月30 日上午,我其實是被A女壓在身上,我離不開,所以我搔癢A 女 ,我沒有破壞門鎖,是A女擋住門不讓我出去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係因與A女爭吵,才會摔擲 物品,並無藉此要求其不得離婚,甚或被告也無維持婚姻意 願,並無強令A女 配合行無義務之事,不構成恐嚇罪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案發後與A女 之通話中,已自承與A女親 吻及擁抱並不會感到開心,且案發時被告係遭A女壓在身上 ,才會感到「腰很痛」,可徵並無以強制力對A女逞其私慾 之猥褻行為,佐以強制猥褻乃傾向犯,如被告行為並無滿足 性慾之意,尚難以該罪相繩;又門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破 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日某時,在A女住處,摔毀該處家具及物品 ;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進入A女住處後,嗣被告 與A女在A女住處內之臥室爭吵,並發生事實欄一、㈣、⒊所示 情事後,被告為走出該臥室,遂轉動該臥室門鎖,方走出該 臥室之事實,除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緣由,已如前認外, 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不 公開卷第9、12、88至89頁,本院公開卷第61、235至236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不 公開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公開卷第219至220、226至22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5 7至158、181至18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113年7月1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 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 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上開在A女住處摔毀家具及物品之行為,衡情固足讓A女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依: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情緒上來才砸毀A女 住處內物品,我砸的物品是我自己所購買(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當時吵什麼,我只記得我很生氣,就把我自己的東西都砸毁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88頁);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天天跟我提離婚,所以我於113年6月30日跟他說我答應離婚,但他不能接受離婚這個事實,就於案發時在A女住處,他砸電扇、桌椅,然後到2樓把椅子丟往1樓,還有砸音響設備、電腦螢幕、杯子等雜物,並把屋頂上的投影機敲下來,我當時拿出LINE視訊給他的朋友請他冷靜,還好他朋友有錄影存證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摔的物品,一些是我買的,一些是他買的,但具體那些東西是誰買的,我記不太起來,因為我們是夫妻;被告除了摔擲椅子外,有與我對話,但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也不記得有無說到離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15、219頁);⑶經本院勘驗113年7月1日案發時之手機錄影檔案(該檔案無聲音),依序顯示:①A女住處內,一層為餐桌及廚房,二層為挑高之夾層;②被告由畫面右上方之住處二層步入鏡頭拍攝範圍,拾起椅子摔砸,A女 立即上前阻止,2人隨即不斷拉扯,隨後被告掙脫A女,將椅子由二層摔至一層之餐桌;③被告與A女對看數秒後,被告即轉身拿取物品往一層摔去,隨後2人前後下樓,A女上前拿取手機;④A女 手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拾起上開椅子復為摔砸,後與A女 進行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復卷足憑(見本院公開卷第157至158、181至182頁),互核以參,復衡被告上開所為可能表徵之意義本屬多端,並非僅有恐嚇A女 一種,則被告辯稱所為係為宣洩情緒,並無恐嚇A女 之意等語,尚非無據,復無其他跡證足徵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恐嚇A女不得與其離婚」之情形(按:證人A女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無說到離婚的事等語),自難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⒊至於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在A女住處摔椅子等物,我非常恐懼害怕;先前被告跟我說要離婚,案發日一早被告來到A女 住處我說他反悔,要跟我求和,我一開門被告就大發雷霆,大摔東西,從一樓摔到二樓,當時被告身高很高、體重很重,我非常恐懼害怕,他說要把我給毀了,因為我當時為了要保護自己,所以我打給他朋友,才有影像作證,被告摔東西是因為要把我的事業、辦公室給毀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14至215頁),然證人A女證稱被告說「要把我給毀了」等語部分,未據起訴,且與證人A女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除了摔擲椅子外,有與我對話,但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等語不符(見本院公開卷第214至215、219頁),尚難遽採,甚至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113年7月30日之強制猥褻部分 ⒈按2人間之擁抱、碰觸、撫摸或其他身體接觸等行為,有出於 社交禮儀、關懷鼓勵、喜慶祝福或其他符合社會生活之正當 、合理、必要範圍而為,並非均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故 行為人的外顯客觀行為,必須參酌其主觀意思,始能判斷是 否屬於猥褻行為;又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除碰觸個人身 體的隱私處或敏感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 他人引起性慾之客觀行為外,因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 性慾之意思,且客觀外顯行為具多樣化,無法以抽象、客觀 的文字,予以特定類型化、具體化,故刑法的「猥褻行為」 ,並無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其定義,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 ,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的動機、目的及意欲,始能判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進門且A女知道我還在刪除她粉專資 料後,她就上來抱我、親我,要示弱讓我不删除資料,並且 坐在我身上不讓我起身離開,她一直壓住我並要搶我手機; 在過程中我為了要掙脫,所以摸她下體、搔她癢(見偵不公 開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進門後,我跟A女 說我 在刪他的IG及臉書内容,還要繼續刪,A女就抱著我、親我 、試著安撫我,A女當時只有穿内衣褲,她把我壓在床上, 連手也壓著,我就無法繼績刪,我就一直挣扎,A女不讓我 動,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在這期間我就親她、摸她及搔她 癢,試著讓我可以離開,後來A女就擋在門口(按:應指臥 室門口)不讓我出去,所以我就拍攝她(見偵不公開卷第8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壓在我身上10分鐘以上, 我為了掙脫才翻身過來,而且我沒有一直壓在A女身上,我 翻完身就想要離開了;因為我被A女壓著,我想掙脫,所以 我搔癢A女 腋下,我沒有印象有碰到A女胸部、下體,此時 我沒有強吻、用手撫摸A女 胸部、下體,我跟A女 親、抱是 發生在我一進臥房時,A女 就主動抱我、親我等語(見本院



公開卷第236頁)。
 ⒊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進門後,把我壓在床上,他又高 又重,我根本沒有辦法動搖他,被告強吻我、亂摸我的胸部 及私處、猥褻我,我當時拿起手機錄音,並大喊叫他不要摸 我、不要親我,被告很變態地說是我賺到(見偵不公開卷第 1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臥室內,被告用他的身 體壓在我身上,強吻我,摸我胸部、下體,我說不要摸我、 親我,但是被告沒有停,他試圖用上開方式要侵犯我,我非 常害怕;我要阻止被告,被告自己走到房間,我要拿被告手 機但是被告不給我,我不記得我有讓被告不舒服,我最後有 跟被告在床上,我跟被告疊到床上時,一開始我是在被告身 上沒錯,但被告很快就把我翻過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1 7至218、220至221頁)。
 ⒋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音檔案,被告與A女間依序有下列 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73至1 74、176至178頁):
 ⑴(按:上略)A女 :「主帳號也刪掉了?」 ⑵被告:「都刪掉了。」
 ⑶A女 :「粉專你也刪掉了?」
 ⑷被告:「粉專也刪了,我剛剛就在刪粉專,我一個一個刪。 」(按:下略)
 ⑸被告:「我要回去了,拜拜。妳等一下不是有客人,我如果 待這,我一定會扁他,妳要讓我走嗎?」
 ⑹A女 :「你先把帳號還給我。」(按:下略) ⑺被告:「有什麼刪什麼……唉,妳讓我很不舒服。走開,就說 走開了。妳客人要來了。」
 ⑻A女 :「還是我叫他們晚點來?」
 ⑼被告:「不用。走開。沒有什麼好談的。走開、走開、走開 。妳有病嗎?走開、走開、走開,不要浪費時間了,妳鎖我 一天都一樣。」
 ⑽A女 :「我可以叫他們晚點來啊。」(按:下略) ⑾A女 :「你帳號密碼給我,我就讓你離開了。」(按:下略 )
 ⑿A女 :「所以我現在要回我的帳號密碼,應該蠻合理的。」 ⒀被告:「我也不會給妳,我忘記了。繼續浪費時間啊沒關係 。走開。」
 ⒁A女 :「你就說帳號密碼給我,我就走開。」 ⒂被告:「我就跟妳說了,妳坐在這裡一輩子,我也不會給妳… …上面要來囉,有人褲子還沒穿好喔。」
 ⒃A女 :「沒關係啊,都是姐妹,他們誰不是單身。」



 ⒄被告:「真的有病……走開,走開,妳這樣做其實對妳沒有好 處。走開。」
 ⒅A女 :「密碼是什麼。」
 ⒆被告:「跟妳說不會告訴妳。火大,我火大我不會告訴妳。 妳到底浪費多少時間啊。唉呀真是有病欸。唉妳繼續鎖我對 妳沒有什麼好處。」(許多風切聲及物體碰撞聲)(按:下 略)
 ⒇A女 :「帳號給我。帳號給我。密碼給我。」 被告:「妳以為我……(按:無法辨認)不了。只是在讓妳而 已。」
 A女 :「蛤?」
 被告:「走開。就說不會給妳,因為我還沒刪完,等我全部 刪完,我就會還給妳。」(許多風切聲及拉扯聲) 被告:「我賺到。要叫嗎?要叫嗎?啊?」 A女 :「不要碰我!不要親我!」(許多風切聲、物體撞擊 聲及喘氣聲)
 被告:「都不要穿!都不要穿!都不要穿!來!都不要穿! 來!幫妳拍一下齁!來妳的官帳又可以放東西了,哇這個人 !哇!這個人好可怕喔,好可怕,我要出去欸。」(許多風 切聲、拉扯聲及喘氣聲)(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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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