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漢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漢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由東
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車子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准許左轉之箭
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車子路,適高清明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姜錦綢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雙方見狀均
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高清明與姜錦綢因此人車倒地,致高
清明受有左側髖臼後柱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左膝撕
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等傷害,且經就醫治療、
復健後,仍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垂足)之情
形,須仰賴輔具而無法獨力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
肢)機能之重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一);姜錦綢則受有左
側第五趾蹠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二)。
二、案經高清明、姜錦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葉漢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第27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卷第1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清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B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姜錦綢(兼告訴人高清明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9至
11頁,B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卷第31至59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A卷第71頁)、現場
監視器、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B卷第37至42頁)、耕莘醫院112年12月26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姜錦綢,A卷第23頁)、同醫院112年12
月8日、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高清明,A卷第21
頁,C卷第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2月29日、
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高清明,C卷第87至95頁)、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高清明,C卷第97頁)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高
清明病歷資料、113年11月7日函、114年3月25日函(C卷第2
5至72、151至152頁,D卷第47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2日函、113年11月13日函、114年3月31日函(C卷第73、
153頁,D卷第49頁)、新竹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函
暨所附告訴人高清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C卷第105至14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高清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就告訴人姜錦綢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高清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補充(D卷第66、11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罪名(D卷第67至68、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清明受有重傷害、
告訴人姜錦綢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A卷第63頁)附卷
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高清明因此受有已達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之
本案傷害一、告訴人姜錦綢受有本案傷害二,所為不該;
被告坦承犯行,因金額落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高清明部分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D卷
第67頁)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姜錦綢表示本件事故後告
訴人高清明無法工作、其子去年開刀住院,家計支出都仰
賴其一人負擔,壓力甚大,認為被告方欠缺關心、誠意不
足、責任保險公司稱須待法院判決之意見(D卷第107、11
5至116頁);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
第101頁)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9萬元、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3名,均尚未工作而需由其與生母照顧,尚須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D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3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