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09號
TPDM,113,交易,40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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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偉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黃線路段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前,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適有後方黃天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並往左閃避,遭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涉嫌超速行駛之陳定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附載郭怡君擦撞,黃天
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天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汪偉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
駛的A車是「銀色」,但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從路邊竄出
來的汽車是「白色」,不是我的A車,而且我於案發當天沒
有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提款,所以從路邊竄出來的汽車,不
是我的A車,我只是在告訴人摔車時剛好路過;告訴人黃天
佐證稱是路人看到肇事汽車車牌號碼才告訴他,但卷內並無
該名重要證人之姓名、電話,根本是幽靈證據;案發現場之
敦化南路慢車道只有2個車道,正確名稱叫「外側車道」、
「內側車道」,起訴書卻稱「第1車道」、「第2車道」,這
不是正確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案發當天「天候:
晴」,但起訴書卻記載「陰」即有可疑;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認為肇事汽車從路邊起駛,車身無明顯晃動
,且慢慢持續往前開,縱認肇事汽車是我駕駛的A車,本案
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被超速的陳定
澤撞到跌倒;縱認從路邊竄出來的肇事汽車是我的A車,但
我的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C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
、C車互撞,與我無關;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中
提及購買電子煙,我懷疑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不是有吸食毒
品而心不在焉,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等語。
 ㈡經查,A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且係被告自己使用,車身顏色「
銀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騎乘B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定澤騎乘之C車附
郭怡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
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67至71頁),核與證人陳定澤郭怡君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15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13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
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37至3
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5、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
應審究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路邊起駛之肇事汽車,是
否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
 ㈢被告駕駛之A車確為本案肇事汽車: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路人跟我說肇事汽車車號是00
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陳定澤郭怡君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路人有提供車號一節(見偵卷第116頁
)相符,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Max Chou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6分向其友人表
示「ATG-8060」,並傳送其車損及體傷之照片數張(見偵卷
第76至77頁),堪認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2.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卷第136至137、143至146頁):
 ⑴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8291),
檔案時間11秒(監視器時間13時13分34秒),肇事汽車往前
行駛,離開畫面,之後檔案時間16秒(監視器時間13時13分
39秒),有1輛後座搭載乘客的機車(特徵:駕駛及乘客均
頭戴深色安全帽,駕駛身穿白色上衣,乘客穿白色鞋子),
行駛於肇事汽車後方,跟著離開畫面,至檔案時間42秒結束
(監視器時間13時14分03秒),有25秒時間,均無車輛通過

 ⑵經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4_05_20_13_10
  _13),檔案時間3分26秒(監視器時間13時13分40秒),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出現在畫面,並
往前行駛,檔案時間3分30秒(監視器時間13時13分44秒)
,有1輛後座搭載乘客的機車(特徵:駕駛及乘客均頭戴深
色安全帽,駕駛身穿白色上衣,乘客穿白色鞋子),行駛於
A車左側車道後方,出現在畫面,並往前行駛,之後連續25
秒至檔案時間3分55秒(監視器時間13時14分09秒),均無
車輛行駛而出現在畫面。
 ⑶經比對肇事汽車離開現場後,行駛於其後方機車之特徵,及
該輛機車離開現場後,有25秒時間,後方均無車輛行駛等情
,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為本案
肇事汽車。被告辯稱:從路邊竄出之肇事汽車非其駕駛之A
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其餘所辯,均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照片編號1至3),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4),其中編號2至4照片顯示肇事汽車之車身顏色為銀色,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查明A車即為本案肇事汽車,而A車之車身顏色為銀色一節相符,至於照片編號1所示肇事汽車之車身顏色雖近似白色,然此乃因白色與銀色車身顏色相近,且攝影之角度、攝影機解析度、天候、光線等因素,以致無從截然區分,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中1張(即編號1照片)顯示肇事汽車之車身顏色近似白色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沒有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提款,
所以從路邊竄出來的汽車,不是我的A車,我只是在告訴人
摔車時剛好路過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A車)為本案肇事汽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於案發當日有無前往兆豐銀行敦南分行提款,與上開認定無
關,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未前往兆豐銀行敦南分行提款,
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黃天佐證稱是路人看到肇事汽車車牌
號碼才告訴他,但卷內並無該名重要證人之姓名、電話,根
本是幽靈證據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A車)為本案肇事汽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卷內
並無該名路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⑷被告雖再辯稱:案發現場之敦化南路慢車道只有2個車道,正
確名稱叫「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起訴書卻稱「第1
車道」、「第2車道」,這不是正確名稱等語。惟查,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車禍發生之該
路段為敦化南路2段62號前慢車道,該處有2個車道,承辦警
員於該圖紙上將「外側車道」標註為「車道2」,將「內側
車道」標註為「車道1」,是檢察官依上開現場圖之標示,
於起訴書將「外側車道」以「第2車道」表示,並無礙現場
實況之呈現,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當天「天候:晴」,
但起訴書卻記載「陰」即有可疑等語。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明確記載「天候」、「6.陰」(見偵卷第27
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案發當時「天候陰」,尚非無
據。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當天「天候:晴」(見偵卷
第23頁),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天候:陰
」不符,然無論當時天候晴或陰,對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是此部分不符之微疵,不影響被告之注意義務,尚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
車禍,且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B車直行,肇事
汽車原本在路邊臨停突然切出來,我為了閃避煞車左轉,後
方有1台機車擦撞到我,我整台車跟人倒地,左手跟左腳受
傷,有流血,我沒有撞到肇事汽車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
);酌以證人陳定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C車載郭
怡君,有1台路邊停靠汽車突然開出來,我右邊騎士(即告
訴人)為了閃車撞上我機車,他摔車了但我C車沒有倒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
車禍發生經過,如同陳定澤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3頁),案發當時
告訴人、證人陳定澤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車自
路邊起駛;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就肇事原因研判結果認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見本院易卷第221頁),堪認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係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並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
 2.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4時4分經警員訪談時,陳稱
其於案發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肇事汽車突然從路邊向左起
步進入外側車道,其見狀立刻煞車並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3頁);證人陳定澤於113年5月20日14時23分經警員訪談
時,陳稱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參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事原
因:「被告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告訴人涉嫌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陳定澤涉嫌超速」等
情(見本院易卷第221頁),堪認告訴人涉嫌閃避未注意其
他車輛,證人陳定澤涉嫌超速行駛。
 3.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暫停路邊起駛欲駛入告訴人B車所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切入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並往左閃避,遭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涉嫌超速行駛之陳定澤所騎乘C車附載郭怡君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為肇事汽
車從路邊起駛,車身無明顯晃動,且慢慢持續往前開,縱認
肇事汽車為被告所駕駛,本案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才被超速的陳定澤撞到跌倒等語。惟查,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13年5月20日13時
13分26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從畫面左邊路邊起駛,告訴人
則騎機車直行出現,並在被告車輛左方摔車,自畫面角度看
不出雙方有無擦撞,然被告車輛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亦無剎
車,即慢慢持續往前開,未見告訢人或路人上前追呼或攔
下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111頁),係為查明被告有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上
開勘驗結果認被告駕駛之A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且未見告訴人或路人上前追呼或攔下被告,無從認定被告
駕駛A車離開現場時,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其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無礙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是上開勘驗結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告訴人縱對本案車禍發生有前述涉嫌閃避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至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一節,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縱認A車為肇事汽車,然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B車、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C車發生碰撞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
B車沿敦化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
直行,見停放於敦化南路2段62號前之A車向左起步進入敦化
南路2段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故減速向左閃避,B車左
側車身與同路、同向、同車道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
地,堪認A車、B車、C車於案發時均行駛於第2車道(即外側
車道),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上開證據不符,難認有據
,自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懷疑告訴人吸毒云云。查告訴人與其友人Max C
hou間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訂購煙彈之訊息(見偵卷第78頁
),然此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購得煙彈,亦無從認
定告訴人購得之煙彈含有毒品成分,及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告訴人有何施用毒品或
公共危險之犯行,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典倫律師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卷第13
8頁),證明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一開始認定肇事汽車是
白色;暨聲請勘驗偵訊光碟(見本院易卷第334頁),證明
檢察官於偵查庭曾說太陽底下銀色的車跟白色的車看起來是
一樣,以查明其A車是銀色,不是白色等語。惟本案肇事汽
車為被告之A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是否於警詢之初曾認為肇事汽車為白色,暨檢察官於偵
查庭是否有為被告所指之陳述,均無從推翻本院認定肇事汽
車為A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2.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告訴人是何時
取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易卷第335頁),證
明告訴人在事發後沒多久就知道自己有肇事責任等語。惟告
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告訴人何時知悉其有肇事責任,或其何時取得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與被告及告訴人肇事原因之認定無關,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
騎乘B車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
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證人陳定澤對於本案車禍發生
亦有過失等情、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養傷、無需扶養之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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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