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林光
輔 佐 人 林安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林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雲林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本案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松仁路151號至松仁路與松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A路口)間時
,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在車道上暫停,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本案A路口綠燈
亮起時,無故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外之車道上暫停,適有張嘉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昭賢
行經該處,為閃躲本案自行車,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與本案自行車
龍頭發生碰撞,張嘉真、張昭賢因而人車倒地,張嘉真受有前胸
壁、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張昭
賢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雲林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交易176
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113交易176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茲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自行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151號至本案A路
口間,與行駛至該處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嘉真
、張昭賢(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本案自行車上,停在那裏
等紅燈,告訴人從本案自行車右後方貨架撞上去,我就摔倒
飛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靠右側路邊行駛,並無「未依規定行駛
於自行車專用道」之違規;且被告係因知悉自身騎車速度較
慢,無法通過路口,故於本案A路口前緩速停下,並非無故
突然停車;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明確知悉本案自行車暫
停在車道上,係告訴人自被告左側超車時不慎碰撞被告,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前,與行駛至該處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112偵31546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19頁至第1
21頁;112審交易784卷第49頁至第51頁;113交易176卷二第
93頁至第106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真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偵22537卷第9頁至第14頁
、第79頁至第82頁;112偵31546卷第21頁至第25頁;113交
易176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昭賢於警詢
、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12偵31546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3交易176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昭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11
2偵31546卷第35頁)、告訴人張嘉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112偵31546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112偵22537卷第41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2偵22537卷第46頁至第47頁)、
現場及蒐證相片23張(見112偵22537卷第53頁至第54頁、112
偵31546卷第155頁至第165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見11
2偵22537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機車前方擋板(從地面
往上55-75公分處)凹陷2/3相片(見112偵31546卷第87頁)、
被告腳踏車「木棍狀横槓龍頭」位置(見112偵31546卷第8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8
02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2人病歷影本2份(見113交易176卷二第
169頁至第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⒈證人張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我在永慶房屋前等
紅燈時,被告就已經站在馬路中央,綠燈後我騎著本案機車
往前,看到被告牽著本案自行車停在馬路中央,我本來想往
左邊騎,但因我左側有一台機車,所以我無法往左靠,只能
慢慢騎,騎到快靠近被告時,左側機車騎走了,我就繞過被
告左側,後來本案自行車倒下來,該車龍頭倒下與馬路地面
呈30度插進本案機車前面擋板,本案機車就往右側倒,導致
我右小腿被機車壓著,皮膚受有挫傷等語(見113交易176卷
二第329頁至第331頁)。
⒉證人張昭賢於另案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騎乘
本案自行車,車後載著4個油桶,車子很重,龍頭偏向馬路
中間,突然斜著往馬路中間推出去,本案自行車的龍頭就撞
到本案機車前面的板子等語(見113交易176卷二第309頁至第
311頁)。
⒊觀諸本案自行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足見兩車碰撞後,本
案機車右前車擋板下方有大面積破損,本案自行車前後輪框
均變形、坐墊亦歪斜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見112偵22537
卷第53頁至第54頁;112偵31546卷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
查,上開車損位置亦與證人張嘉真、張昭賢所述兩車撞擊方
式相符,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車損照片可知,案發時被告係騎乘本案
自行車暫停在松仁路151號至松平路口前之車道上,嗣告訴
人張嘉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昭賢,行駛至本案自行
車後方時,本欲自本案自行車左側繞行而過,然因閃躲不及
,本案機車右前車頭遂與本案自行車龍頭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2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松仁路與信義路5段150巷14弄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B路口)之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113交
易176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
⑴畫面顯示時間06:38:10: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沿松仁路由
南往北行駛,尚未通過本案B路口時,行人號誌已轉變為紅
燈。
⑵畫面顯示時間06:38:22: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均已停車,
惟被告仍持續由南往北方向移動。
⑶畫面顯示時間06:38:32: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仍維持停車
狀態,被告通過本案B路口,持續由南往北方向移動。
⑷畫面顯示時間06:39:10:被告等速前進,直至離開監視器
畫面前,沿路均是緊鄰路旁停車格行駛,此時畫面上方本案
B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綠燈。
⑸畫面顯示時間06:39:27:告訴人張嘉真騎乘本案機車沿松
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松仁路151號前。
⑹畫面顯示時間06:39:31:與被告、告訴人張嘉真同行向之
機車及汽車均減速打左轉燈。
⑺畫面顯示時間06:39:34:與被告、告訴人張嘉真同行向之
汽車均減速打左轉燈,對向車道之車輛則仍車流順暢。
⑻畫面顯示時間06:39:38:與被告、告訴人張嘉真同行向之
汽車均減速打左轉燈,對向車道之車輛則仍車流順暢。
⒍復觀諸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可知,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行
向,其等案發時均須先通過本案B路口,方能沿松仁路行駛
至本案A路口,且被告案發時行駛之松仁路第2車道右側,為
一整排停車格等情,有該地圖及街景圖(見113交易176卷二
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參。再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
13年9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5421號函、113年10月21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5847號函內容,可知本案A路口及
本案B路口,2路口之綠燈啟動無秒差,且為同時開啟綠燈號
誌時相,而被告、告訴人行向之綠燈時相係67秒,黃燈3秒
等情,亦有上開函文(見113交易176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7頁)存卷可查。是綜上以觀,可知被告先闖越
本案B路口之紅燈,復等速沿松仁路由南往北騎乘在第2車道
之臨時停車格旁,且於被告身影離開監視器畫面之際,本案
A路口及本案B路口之號誌方由紅燈轉為綠燈;俟被告離開監
視器畫面後約21秒,告訴人張嘉真方騎乘本案機車抵達被告
上開離開監視器畫面前之位置,兩車復於4秒後發生碰撞。
從而,告訴人張嘉真既落後被告約21秒之距離,卻仍與被告
在松仁路151號至本案A路口前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於本
案A路口尚屬綠燈時,仍無故暫停在車道上,致告訴人張嘉
真閃躲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停
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
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
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被告案發時已57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均擔任掃馬路之清潔工(見113交易176卷二第341頁),理應
知悉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且僅得於紅燈亮時,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停等,非有突
發狀況,不得於綠燈亮時無故暫停在車道上,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見112偵22537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
、視野仍可注意其前方情況,當能掌握本案A路口之號誌狀
態,殊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A路口之綠
燈時相已開啟長達21秒,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反無故在機慢
車停等區線外之松仁路第2車道上暫停,致與本案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確有騎乘本案自行車無故暫停在車
道上之過失,足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人坐在本案自行車上等紅燈,告訴人張
嘉真騎乘本案機車從本案自行車後方貨架撞上去等語。惟依
上開勘驗筆錄、函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知,被告當時
係先闖越本案B路口之紅燈,且直至被告行駛至松仁路151號
前(尚未經過松仁路153巷口),本案A路口方轉為綠燈號誌,
綠燈時間為67秒,是案發時本案A路口不僅並非紅燈,且距
離燈號轉為紅燈仍有相當之時間,實無提前暫停等候紅燈之
必要。況被告案發前既已先於本案B路口闖越紅燈,顯與其
辯稱其駕駛習慣係看到黃燈或紅燈時會先停下來等語顯然有
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我和告訴人張嘉真發生碰撞時,我是慢慢往前
,不是完全停下來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經常騎乘自行車通過案發地點,知悉自己騎車速度較慢,且
本案A、B路口距離過長,通常在一次紅綠燈轉換之時間內,
被告無法通過下個路口,故被告於本案A路口前即已緩速停
下,以待前方燈號轉換為紅燈,被告當時的狀態是慢慢準備
停止,並非已經完全停止,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案發時其係停在路上等紅燈,是靜止
狀態等語(見113偵3154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0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先稱自己係停在車禍地點等紅燈等語(見113交
易176卷二第339頁),其後方改稱係慢慢往前,不是完全停
下來等語(見113交易176卷二第34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反
覆,憑信性已屬可疑。而證人即被告女兒林安滴於警詢時陳
稱:據被告轉述,被告當時騎乘本案自行車沿松仁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松仁路151號旁,因當時本案A路口之燈號是紅
燈,被告就在停止線前10公尺左右煞車停等,停等到一半就
被本案機車從後方追撞,導致被告受傷等語(見112偵22537
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向其女所述內容,亦與被告
改變供詞前之說法相同。另參諸證人張嘉真上開證述,自證
人張嘉真尚在本案B路口停等紅燈時,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
,被告始終停在車道中央,並非慢慢準備停止。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張嘉真於發生車禍前即已明確知悉
被告暫停在其前方車道上,且意圖自被告左側超越被告,並
非因被告無故突然停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方發生車禍,
故被告於車禍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然依證人張嘉真上開證述
,其雖於案發前已注意到被告所騎本案自行車停在車道中央
,然因其左前方尚有其他機車行駛,致其當時無法立即變換
車道或繞行,須俟前方車輛行經後,方有空間自被告左側通
過,最終於繞行過程中與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13交
易176卷二第331頁)。此外,案發地點松仁路第2車道寬度有
限,當時車流頻繁,車道上另有其他汽、機車行駛,再觀本
案自行車之狀態,後方貨架載有兩大袋物品,前方車籃亦堆
置大量物品,左側龍頭把手上另懸掛一大型袋子,使車輛橫
向寬度增加等情,有現場照片(見112偵31546卷第53頁、第1
57頁至第1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113交易176卷二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案自行車車損
照片(見112偵31546卷第54頁、第89頁)等件存卷可查。是以
,縱使被告並非驟然停車,而係於車道上暫停一段時間,且
告訴人張嘉真亦已注意到被告,然綜合考量被告停車之位置
、本案自行車前後兩側因裝載物品導致車輛寬度增加、案發
時車流通行頻繁等情況,足認一般人縱已事先注意到被告,
受限於視線、角度及車流,仍有高度可能因閃躲不及而與本
案自行車發生碰撞。遑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車輛無故任
意暫停在車道上之原因,即為防止因車輛占用車道,而使其
他行進中車輛為閃避該車而發生事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稽。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22537
卷第50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A路口為綠燈,
卻無故騎乘本案自行車暫停在車道中央,致告訴人張嘉真因
閃躲不及而與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均從事掃馬路,月薪2萬多元,喪偶,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交易176卷二第341頁);被告未有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