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被 告 陳竑睿
具 保 人 夏尉瀧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0
31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389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聲請羈押獲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訴後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嗣經具
保人甲○○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之1
頁)。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本院依
被告限制住居之住所合法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
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法警拘提報告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5
頁至第369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69頁)。承上,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
其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