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豪(原名張誌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9、2634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2號、第29288號、第2
9289號、第29489號、第33703號、第31647號、第32030號、第35
815號、第33374號、第35012號、第36984號、第38932、34864號
、第38161號、第38174號、第38435號、第30683號、第39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號、第11870號、第12169號、第13230號、
第14439號、第220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15088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95號),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愛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善豪(原名張誌巖)、陳愛群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善
豪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上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無證據可認張善
豪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陳愛群於111年3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無
證據可認陳愛群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張善豪、陳愛群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善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陳愛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至1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3號卷【下稱偵30
683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
35號卷【下稱偵38435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審訴卷第187
頁、第224頁、第352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乙鈜、申○○、巳○○、癸○○、A○○、地○○、宙○○、B○○、甲○○、
午○○、黃○○、玄○○、C○○、盧立成、辛○○、辰○○、卯○○、丁○
○、戊○○、乙○○、己○○、壬○○、亥○○、酉○○、E○○、宇○○、天
○○、丑○○、D○○、未○○、李竹鋒、證人即被害人庚○○、子○○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張善
豪、陳愛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⑴被告張善豪於警詢時已就其將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陳述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
自白,且被告張善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行,而其
雖於本案獲有2萬元報酬,此據被告張善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惟其業與告訴
人巳○○、地○○、黃○○、玄○○、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萬3,400元達成調(
和)解,迄今並已分別按調(和)解成立內容給付3萬元
、7萬5,000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2萬3,000元等
情,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5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09頁、第355至356頁、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簡卷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
、第81頁),是被告張善豪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可認被告張善豪實質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因此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陳愛群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亦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善豪、陳愛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張善豪以提供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6、8
、9、12、13、18、20、21、23至26、33、34「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陳愛群以提供
本案陳愛群聯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4、5、7、10、11、14
至19、22、27至3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6至3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善豪、陳愛群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張善豪、陳愛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被告2人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善豪、陳愛群任意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各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告訴人B○○、甲○○、辛○○、辰○○、卯○○達成調(和)解,
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303頁、第205至206頁、第355至356頁),惟被告張善
豪就告訴人B○○、甲○○部分均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卯○○部
分目前僅賠償23,000元後即未履行(被告張善豪就告訴人
巳○○、地○○、黃○○、玄○○均有按期履行);而被告陳愛群
就告訴人辛○○、辰○○部分皆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7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7頁、第407頁、
本院審簡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
;併參以被告張善豪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2頁);被告陳愛群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助理與餐飲服務之工作、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2至353頁)
,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善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 張善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 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張善豪僅與告訴人B○○、甲○○、辰○○、 卯○○達成調(和)解,且就告訴人B○○、甲○○並未按期履 行,告訴人卯○○部分目前亦僅賠償2萬3,000元後即未履行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張善豪所宣告之刑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 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 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 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 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 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 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 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 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準此,被告張善豪、陳 愛群既已將本案陳愛群中信、聯邦帳戶、本案張善豪元大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等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2人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張善豪雖提供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其於本案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巳○○、地 ○○、黃○○、玄○○、卯○○,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被告陳愛群雖提供本案陳愛群聯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 陳愛群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李彥霖、高文政、蕭惠菁、黃冠中、劉文婷、陳旭華、葉芳秀、林岫璁、施柏均、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乙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楊夢琪」之帳號與陳乙鈜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乙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手續費30元,應予扣除)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陳乙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陳乙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第51至53頁)。 ⑶告訴人陳乙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軍偵卷第41至45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軍偵卷第125至136頁)。 ⑸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軍偵卷第137至143頁)。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手續費30元,應予扣除) 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 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小小」、「經理」之帳號與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OPFIST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ser5」投資黃金、原油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5至66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第73頁)。 ⑶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1紙(見軍偵卷第7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軍偵卷第125至136頁)。 3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開戶王經理」、「陳婉芯」之帳號與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mt5」網路平臺投資,有百分之95機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第95至116頁)。 ⑶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軍偵卷第9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軍偵卷第125至136頁)。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婉芯」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5」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46號卷【下稱偵26346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6346卷第45至90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6346卷第41頁)。 ⑷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26346卷第91至94頁)。 5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下逕稱探探)暱稱「張惠嬅」、LINE暱稱「小惠」之帳號與A○○聯繫,並向其佯稱:至「FXTM富拓」網站申請密碼並下載「Meta Trade 5」APP匯款投資獲利,報酬率極高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 120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9號卷【下稱偵23809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3809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3809卷第61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09卷第19至57頁)。 6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琳琳」、「特級導師-陳鍵鋒」、「客戶經理杜啟政」等帳號與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2號卷【下稱偵28322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8322卷第79至97頁)。 ⑶告訴人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28322卷第73頁、第75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28322卷第177至191頁)。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 20萬元 7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趨勢領漲-雅婷」、「高經理」等帳號與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 50萬元 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下稱偵32030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2030卷第36至44頁)。 ⑶告訴人宙○○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32030卷第55頁)。 ⑷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32030卷第21至26頁)。 8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然然」、「周凱傑」、「陳經理」、「陳文遠」等帳號與B○○聯繫,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4,000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下稱偵29288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9288卷第57至83頁)。 ⑶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29288卷第59頁、第6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288卷第17至33頁)。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9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Hopfist wealth」網站投資外匯、黃金期貨、加密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9號卷【下稱偵29289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9289卷第63至6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9289卷第45至69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29289卷第19至35頁)。 1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起,以「鄭佳嬅」(LINE暱稱「assitry」)、LINE暱稱「R3.corda客服」等帳號與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R3.corda」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3號卷【下稱偵33703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3703卷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午○○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33703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3703卷第29至67頁)。 1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R3.cord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9號卷【下稱偵29489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9489卷第51至67頁)。 ⑶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9489卷第31至49頁)。 12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林果果」、LINE暱稱「林果果」、「張經理」等帳號與黃○○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Hopfistcrm.com」網站及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5號卷【下稱偵35815卷】第219至221頁)。 ⑵告訴人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5815卷第445至460頁)。 ⑶告訴人黃○○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35815卷第437至44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5815卷第791至803頁)。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13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恩靜」之帳號與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s://www.hopfister.com」網站投資黃金避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7號卷【下稱偵31647卷】第111至115頁)。 ⑵告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1647卷第124頁、第127至134頁)。 ⑶告訴人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偵31647卷第117頁、第122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1647卷第39至55頁)。 1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羽柔」之帳號與C○○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8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卷【下稱偵33374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C○○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3374卷第77頁)。 ⑶告訴人C○○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3紙(見偵33374卷第83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74卷第23至38頁)。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7萬元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15 盧立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之帳號與盧立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第三方投資平臺「R3crda」儲值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立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盧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74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盧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3374卷第87至91頁)。 ⑶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74卷第23至38頁)。 1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茜」之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R3.crdaExchange」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2號卷【下稱偵3501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5012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9頁)。 ⑶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5012卷第21至57頁)。 17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R3.crda」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 3,000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36984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6984卷第241頁)。 ⑶被害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見偵36984卷第237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6984卷第49至67頁)。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分許,應予更正) 2,800元 18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發送投資簡訊,辰○○於111年2月24日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客服人員」之帳號聯繫,該人並向辰○○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 15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下稱偵38932卷】第9至1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卷【下稱偵39338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7紙(見偵38932卷第13至17頁,偵39338卷第13至17頁)。 ⑶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38932卷第31至39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38卷第27至39頁)。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3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萬元 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 19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亭亭玉立」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MARKETS」投資網站投資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24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卷【下稱偵3486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4864卷第34頁)。 ⑶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4864卷第45至63頁)。 20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婉芯」、「開戶王經理」等帳號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及「https://www.ihopfister.com」網站操作投資外匯、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8,825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61號卷【下稱偵38161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8161卷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8161卷第33至35頁、第37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161卷第65至89頁)。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4,575元 2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周楊洋」、「楊夢琪」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83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0683卷第23至31頁)。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683卷第3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683卷第37至48頁)。 2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農曆年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美琳」之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急需借款支付租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95號卷【下稱偵6089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60895卷第75至99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60895卷第89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60895卷第19至65頁)。 2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羽彤」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黃金、原油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 12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4號卷【下稱偵34864卷】第54至58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8174卷第66至7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其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見偵38174卷第71至73頁、第82至8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174卷第37至51頁)。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9分許,應予更正) 3萬8,350元 2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經理」之帳號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ttps://www.hopfister.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74卷第146至147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8174卷第157至163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8174卷第153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174卷第37至51頁)。 2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允」、「客戶經理 黃繹芳」、「金牌導師 黃連勝」等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ttps://www.ihopfister.net」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下稱偵12169卷】一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2169卷二第12至13頁)。 ⑶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單(見偵12169卷二第7至12頁、第14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169卷二第191至205頁)。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2萬元 2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雲雲」之帳號與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1511卷】第13至20頁)。 ⑵告訴人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511卷第26至31頁)。 ⑶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511卷第24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11卷第43至50頁)。 27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眉如」之帳號與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THB TAX交易所」的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35卷第11至14頁)。 ⑵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8435卷第45至63頁)。 28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心蕊-仁祥投顧」、「李志傑老師」、「廖得檍經理」等帳號與E○○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偵1187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1870卷第43頁)。 ⑶告訴人E○○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見偵11870卷第49頁)。 ⑷告訴人E○○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11870卷第41至43頁)。 ⑸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1870卷第23至25頁)。 29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熙媛」之帳號與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r3crdabtc.xy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5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下稱偵13230卷】第53至59頁)。 ⑵告訴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0卷第91頁)。 ⑶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0卷第165至186頁)。 30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Mic Helle」、LINE暱稱「Aaaloong」、「江經理」等帳號與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軟體投資香港證券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 11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下稱偵14439卷】第109至110頁)。 ⑵告訴人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4439卷第143至151頁)。 ⑶告訴人天○○提供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偵14439卷第135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4439卷第21至47頁)。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雨柔」之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R3crda」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卷【下稱偵22020卷】第49至57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20卷第117至121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2020卷第115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20卷第19至47頁)。 32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前某時起,以電話及LINE暱稱「貝貝」之帳號,佯以交往或結婚為前提而與D○○聯繫,並向其佯稱:工作有金錢上的困難,請求幫忙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2941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8頁)。 ⑵告訴人D○○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941卷第115至127頁)。 ⑶告訴人D○○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偵2941卷第141頁)。 ⑷本案陳愛群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941卷第51至56頁)。 33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專案張經理」之帳號與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ttps://www.hopfister.com」網站投資黃金及外匯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下稱偵15088卷】第293至296頁)。 ⑵告訴人未○○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15088卷第509至511頁、第519頁)。 ⑶本案陳愛群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15088卷第69至72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5088卷第51至65頁)。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萬元 34 李竹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等帳號與李竹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ttps://www.ihopfister.com」網站投資黃金、石油及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130萬元 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88卷第525至529頁)。 ⑵告訴人李竹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5088卷第615至621頁)。 ⑶告訴人李竹鋒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15088卷第607頁)。 ⑷本案張善豪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5088卷第51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