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6號
TPDM,112,原訴,36,20250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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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宏琦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3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待甲○○、辛○○
子○○抵達文信公司樓下集結後,甲○○即攜帶不詳工具與戌
○、癸○○搭乘電梯上樓,辛○○則手持棍棒、子○○手持西瓜
爬樓梯上樓,其等分別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進
入文信公司砸毀內部裝潢及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見原訴卷一第192-193頁,原訴卷四第223-225頁,原訴
卷八第142、200頁)、辛○○(見原訴卷一第200頁,原訴卷
五第139、167-168頁,原訴卷八第140-141、200頁)、子○○
(見原訴卷一第200-201頁,原訴卷六第242、269-270頁,
原訴卷八第140、200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辛○○、子○○(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卯○○部分)、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三人與被告戌○亥○○寅○○、戊○○、未○○酉○○
癸○○宙○○丑○○午○○巳○○申○○壬○○、乙○○、丙
○○、陳泰翔、庚○○、辰○○、宇○○、玄○○、己○○、丁○○,及
少年葉○○安○○楊○○(上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三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以暴力方式在文信公司內傷
害告訴人地○○後,復將告訴人地○○強押帶往富德公墓一帶
並再次毆打,被告三人此部分對告訴人地○○所為傷害犯行
,核屬令告訴人地○○屈從、防止其逃脫之手段,為妨害告
訴人地○○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為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此部分均不再另論傷害罪。
  2.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葉○○(00年0月生)、安○○(00年0月生)、楊○○(00
年0月生)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三人與本案其餘被告響應戌○
召,前往文信公司集結,其等並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及
不詳兇器,進入文信公司毀損物品、對文信公司在場人員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更參與分擔強押告訴人地○○至
富德公墓一帶並再次傷害,考量其等本案所參與集結的人
數眾多,並均下手實施強暴,復參與轉移告訴人地○○,所
為客觀上所引發公眾及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及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於裁量後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3.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
告辛○○雖於案發時方滿18歲未久,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
周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卯○○達成調解,然衡諸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其所參與
集結之人數眾多,復有持棍棒在場實施強暴並參與後續強
押告訴人地○○之過程,參與程度並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
人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尚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響應號
召,於案發時率予攜帶前開兇器前往文信公司集結施暴,
並致告訴人地○○、卯○○、被害人天○○成傷,嚴重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且均有
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然僅被告辛○○與告訴人
卯○○達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目前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家
人,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目
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推高機操作、目前在監執行、須扶
養三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八第201頁);參
以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訴卷八第119-
13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辛○○業與告訴人卯○○達成
調解(見原訴卷八第301-302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辛○○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審 酌被告辛○○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有積極彌補、賠償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意願,態度良好,然衡諸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 程度,且迄未獲告訴人地○○原諒,均如前述,仍難認有何 暫不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宣告緩 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並 於案發時用來聯繫本案事宜所用等語(見原訴卷八第17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子○○供稱為其所 有,並於案發時用來聯繫本案其他被告使用等語(見原訴 卷八第180頁),分別屬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據被告子○○供稱,其當時是拿平時隨身攜帶的西瓜刀前往 文信公司並動手砸壞東西(見原訴卷六第269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西瓜刀,雖係在被告辰○○於案發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然被告 辰○○供稱非其所有(見少連偵卷三第289頁),且該西瓜 刀之刀柄經採集跡證鑑驗後,檢出係被告子○○疑似血跡之 生物跡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5481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三第327-33 3頁,少連偵卷五第72-75、201、211-221頁),足見該西 瓜刀為被告子○○所供稱其攜帶並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辛○○於案發時所分別持以使用之不詳工具、 棍棒,未據扣案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 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價值非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1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原訴卷三第113-115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4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四第113頁)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三第26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16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原訴卷三第161-163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4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四第125頁) 3 西瓜刀1把(編號5-2)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三第331-33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原訴卷三第297-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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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