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具 保 人 吳文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甲○○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
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可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本院業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促請
被告於114年1月14日9時40分許到庭,以及於同年7月15日前
至本院報到,惟被告屆期亦未到庭、報到,復經本院囑警執
行拘提無著,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被告並已於113年9月20日出境至柬埔寨,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
詢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
告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依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