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欣耀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趙伊茜
李啟源
侯楚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雷凱旭
林承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玉麟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泓律師
被 告 葉敏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李英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江進(原名許立鴻)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秉澧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冠嶽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律臻
何昆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項欣耀
參 與 人 立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4、10905、10906、10907、1
0908、10909、10910、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項欣耀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雷凱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林承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李英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五、許江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蕭秉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賴冠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八、張嘉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九、陳律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何昆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一、張志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二、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因項欣耀、雷凱旭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夏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十三、葉敏華、陳柏安均無罪。
十四、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呂玉麟均免訴。
事 實
一、項欣耀係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9樓,下稱春雨旅行社)之負責人,葉敏華係項欣耀之
妻,雷凱旭係春雨旅行社之總經理兼立夏有限公司(案發時
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8之1樓,辦公處所與春雨旅行社同
址,下稱立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俊昌係春雨旅行社之
副總經理,趙伊茜係春雨旅行社經理,李啟源、侯楚萱則係
春雨旅行社員工(上4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
分),林承儒係雷凱旭之妻,且為立夏公司之負責人,呂玉
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則係春雨旅行社
及立夏公司之員工。又李英銘係冠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冠通公司)之負
責人;許江進係威鴻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威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安係鑫
鼎城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
鑫鼎城公司)之負責人;蕭秉澧係捷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申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捷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賴冠嶽係利科創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利科公司)之負責人;張
嘉榮(化名「張嘉興」)係盤陽企業有限公司(本案申請時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基隆辦事處址設基隆市○○
路○○路00巷0號14樓之1,下稱盤陽公司)、鵬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鵬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予更正;本案申請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基隆
辦事處址設基隆市○○路○○路00巷0號14樓之1,下稱鵬震公司
)、源昇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
隆辦事處址設基隆市○○路○○路00巷0號14樓之1,下稱源昇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律臻係何昆諺之妻,且為垕信機械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
垕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張志豪係大翼國際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臺北辦事處
與春雨旅行社同址,下稱大翼公司)之負責人,何昆諺則擔
任大翼公司之企劃經理;項振瑜(涉犯部分,依法停止審判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項欣耀之兄,係晨昕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晨昕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大陸地區人民方園(業於108年8月18日離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微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微眾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為其自身,並為引進自柬埔寨、大陸地區等地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竟透過管道找到春雨旅行社代為引進上開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至微眾公司非法打工。項欣耀、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雷凱旭、林承儒、呂玉麟、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項振瑜及方園皆知悉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依李英銘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經營公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經營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提供他人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可能與他人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竟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分別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項欣耀、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雷凱旭、呂玉麟)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承儒、李英銘、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項振瑜、方園),暨就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部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項欣耀、黃俊昌、趙伊茜、李啟源、侯楚萱、雷凱旭、林承儒、呂玉麟、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何昆諺、張志豪、項振瑜、方園)之犯意聯絡,除由項欣耀以春雨旅行社、雷凱旭及林承儒以立夏公司為邀請單位,並經黃俊昌、雷凱旭出面商議後,由李英銘提供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予黃俊昌而授權其以冠通公司為邀請單位、許江進以威鴻公司為邀請單位、不知情之陳柏安以鑫鼎城公司為邀請單位、蕭秉澧以捷登公司為邀請單位、賴冠嶽以利科公司為邀請單位、張嘉榮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為邀請單位、陳律臻及何昆諺以垕信公司為邀請單位、張志豪以大翼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何昆諺為聯絡人、項振瑜以晨昕公司為邀請單位並以不知情之葉敏華為聯絡人,復由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賴冠嶽、張嘉榮、陳律臻、張志豪及項振瑜以附表編號1至7、8之⑵、9、10、11之⑵、12、14至17「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件,及由黃俊昌使用冠通公司大、小章印文圖檔而以附表編號13「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冠通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不實文件,並使不知情之陳柏安以附表編號8之⑴及11之⑴「邀請單位/不實文件」欄所示鑫鼎城公司名義出具該欄所示之不實文件,再由附表「代申請單位/代申請人」欄所示之公司及人員(附表編號12之⑴部分之代申請人郭玲華為不知情)將上開不實文件及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對應之申請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接續連線登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系統,上傳該等文件(含上開不實文件)至移民署而行使之,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附表編號1至11、12之⑴及⑶、13至15、16之⑵至⑷、17所示申請案之入境許可後,使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從事短期商務交流名義於附表各該編號「入境來臺日期」欄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全數至微眾公司從事經營或非法打工等,而就附表編號12之⑵、16之⑴之申請案則經審查後未予核准而未遂,皆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各人參與部分,如附表「參與犯行之人」欄所示)。春雨旅行社則就附表所示之每次申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獲取報酬3萬2,400元。
三、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特定
有關本案各被告及共同被告就附表所示17位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分工參與情形,起訴書並未載明,惟此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當庭補充各被告及共同被告
之起訴範圍分別如下:㈠被告項欣耀、黃俊昌、雷凱旭、葉
敏華均為附表編號1至17部分;㈡被告趙伊茜為附表編號1、2
、4、5、7、8、9、10、11、15及17部分;㈢被告李啟源為附
表編號3及13部分;㈣被告侯楚萱為附表編號14部分;㈤被告
林承儒及呂玉麟均為附表編號16部分;㈥被告李英銘為附表
編號13部分;㈦被告許江進為附表編號4及14部分;㈧被告陳
柏安為附表編號8及11部分;㈨被告蕭秉澧為附表編號1部分
;㈩被告賴冠嶽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張嘉榮為附表編號3
、5、15及17部分;被告陳律臻為附表編號8、9、10及11部
分;被告何昆諺為附表編號8、9、10、11及12部分;被告
張志豪為附表編號12部分;共同被告項振瑜為附表編號7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至211頁),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
而為審判。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黃俊昌於調查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李英銘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李英銘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22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李英銘之案件應
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黃俊昌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1月20日調查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賴冠嶽於調查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惠蘭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嘉榮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榮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張嘉榮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
黃俊昌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惠蘭於
調查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嘉榮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與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而共同被告
黃俊昌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張嘉榮有無以盤
陽公司、鵬震公司為邀請單位,參與申請附表編號3、5及15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部分,證稱:關於盤陽公司、鵬震公
司所引進的大陸地區人民,我不清楚張嘉榮是否知道,我接
到案子後,會請公司的操作人員、小姐內勤去問相對應的公
司要不要邀請,所以不會是我去講,我沒有問張嘉榮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28頁),與其前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
:附表編號3、5及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係經張嘉榮同意分
別以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擔任邀請人,申請其等來臺,並由
盤陽公司、鵬震公司的李惠蘭拿去給張嘉榮蓋盤陽公司、鵬
震公司大小章後,再向移民署申請等語(見他824卷第231至
232、235至237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另同案被告李惠
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就被告張嘉榮有無以盤陽公
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為邀請單位,參與申請附表編號
3、5、15及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部分,證稱:我沒有看
過申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文件,我也沒有拿給張嘉榮
,文件上盤陽公司、鵬震公司、源昇宏公司所用的大、小章
,是由春雨旅行社自己蓋的,不是張嘉榮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8、110、112至120頁),與其前於調查時陳稱:申
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文件,是春雨旅行社黃俊昌當面
交付給我之後,我再交由張嘉榮用印,張嘉榮用完印後交給
我,我再拿到春雨旅行社給黃俊昌等語(見偵10908卷一第1
63至164、168、170至171、191至192頁),實質內容亦有不
符。衡以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當時被告
張嘉榮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嘉榮之機會,較有可
能據實陳述。復觀其等於上開調查時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
專勤隊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
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關於被告張嘉榮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
則共同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之陳述,
即為證明被告張嘉榮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
被告黃俊昌、同案被告李惠蘭於上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張嘉榮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
件,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5、390至412頁,卷四第87至
109、330至334頁,卷五第98至99、401至402、415至41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項欣耀、雷凱旭、林承儒、許江進、蕭秉澧、陳律臻、
何昆諺及張志豪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分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五第464至4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
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于德勝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73至83頁,
偵10911卷七第121至124頁)。
⑵證人張丹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23至31、33至3
9頁,偵10911卷七第161至164頁)。
⑶證人信小霞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41至45、47
至58頁,偵10911卷七第141至144頁)。
⑷證人范雙龍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9至15、17至
22頁,偵10911卷七第149至152頁)。
⑸證人陳帥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85至96頁,
偵10911號卷七第165至168頁)。
⑹證人高大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97至106頁
,偵10911卷七第157至160頁)。
⑺證人劉通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07至119頁,
偵10911卷七第177至180頁)。
⑻證人朱傳泊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21至131頁
,偵10911卷七第133至136頁)。
⑼證人李園園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33至143頁
,偵10911卷七第137至140頁)。
⑽證人王暉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45至154頁,
偵10911卷七第125至128頁)。
⑾證人朱浩浩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55至165頁
,偵10911卷七第129至132頁)。
⑿證人范向寬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67至181頁
,偵10911卷七第145至148頁)。
⒀證人徐陽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83至193頁,
偵10911卷七第153至156頁)。
⒁證人雷鵬海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195至207頁
,偵10911卷七第173至176頁)。
⒂證人賀亞靈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24卷第209至220頁
,偵10911卷七第169至172頁)。
⒉共同被告之供證如下:
⑴共同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卷五第124至139、214至226、465至466頁)。
⑵共同被告趙伊茜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偵10907卷二第139至140頁;偵10905卷第511至524、535至556、574至575、578至579頁;偵10911卷七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五第464、466至467頁)。
⑶共同被告李啟源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4卷第423至432頁;偵10911卷七第93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五第464、467至468頁)。
⑷共同被告侯楚萱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5卷第587至592頁;偵10911卷七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卷五第464、468至469頁)。
⑸共同被告呂玉麟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11卷一第493至504頁,卷七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卷五第227至235、465、470頁)。
⑹共同被告葉敏華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910卷第75至83、525至528頁;偵10911卷一第538至542頁,卷七第99至102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
⑺共同被告李英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4卷第39至49、539至542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470至471頁)。
⑻共同被告陳柏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0906卷第39至48、551至554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471至472頁)。
⑼共同被告賴冠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卷五第237至241、472至473、477頁)。
⑽共同被告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82至86頁,卷五第477頁)。
⑾共同被告項振瑜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10卷第39至50、525至528頁)。
⒊同案被告之供證如下:
⑴同案被告陳洪和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9卷二第285至290
頁)。
⑵同案被告郭玲華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9卷一第119
至133頁,卷二第485至490頁)
⑶同案被告葉柏宣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8號卷一第5
5至65頁,卷二第411至415頁)。
⑷同案被告黃宇綸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0908卷一第97
至100頁,卷二第411至415頁)。
⑸同案被告李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22頁)。
⒋相關書證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于德勝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8日大陸人士來臺商
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天津天百晨商貿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捷登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
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
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雲朗觀光
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10907卷一第191至234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7
號卷二第9至13頁)。
⑵附表編號2之張丹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21
日及同年6月24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北緯三十八度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項目企劃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參與人春雨旅行社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每日行程表、產品部經理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公司變更登記表、說明書、康華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見偵10911卷二第33至106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
⑶附表編號3之信小霞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5日大陸人士來臺商
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市場部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盤陽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
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
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偵10908卷一第453至509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9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偵10908卷二第373至377頁)。
⑷附表編號4之范雙龍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14
日及同年6月25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旭藍商貿有限公司之市場
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威鴻公司
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
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變更登記表、稅務資料
、說明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函、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
05卷第147至266、691至695頁)。
⑸附表編號5之陳帥帥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5月10日大陸人士來臺商
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天津皙華商貿有限公司之業務總監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鵬震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覆函(見偵10908卷一第243至29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19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10908卷二第385至389頁)。
⑹附表編號6之高大偉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7月26
日及同年8月21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天和華誠商貿有限公司
之業務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利
科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
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邀請函
、說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合作備忘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見偵10908卷二第27至57、59至92、94至96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2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8
卷二第391至395頁)。
⑺附表編號7之劉通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6月24日大陸人士來臺商
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北京花易搜科技有限公司之技術開發主管在職證明、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晨昕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
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
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邀請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公司變更登記表、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林口分公司109年11月6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7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10卷第143至182、184至19
1、200、511至515頁)。
⑻附表編號8之朱傳泊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8
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營銷經理在職
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鑫鼎城公司之大陸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
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8年7月2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
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
公司之營銷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
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大陸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
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洛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71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6卷第207至286、539至54
3頁)。
⑼附表編號9之李園園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6月1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
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產品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
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40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
見偵10909卷一第419至46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871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五第367至370頁)。
⑽附表編號10之王暉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108年6月1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
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採購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
證明、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40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
見偵10909卷一第345至39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871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66頁)。
⑾附表編號11之朱浩浩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8
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限公司之營銷採購主管
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鑫鼎城公司之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動計畫書、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
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說明
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108年7月22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
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北京盛世凱歌商貿有
限公司之營銷採購主管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垕信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商務活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
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邀請函、說明書、董事兼業務經理在職證明、公司章程、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
3)、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傳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71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0906卷第103至181
、533至537頁)。
⑿附表編號12之范向寬部分
内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5月14
日及同年6月14日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表、個人照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天津皙華商貿有限公司之電
子商務部經理在職證明、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大翼公司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活
動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